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1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
訴字第21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二、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
二四一九、二六二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前開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
,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無正當理由且期約…」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約定…」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8行原記載「…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惟未實際取得前述約定報
酬…」等語。
㈢證據部分:
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0頁
)。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4年5月2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40088576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33
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北富銀集作字
第1140004326號函暨檢附被告、案外人林○潼申設富邦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35至39頁)。
㈣理由部分:
⒈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3個帳戶
資料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
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
,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
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
行為。
⑵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揭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他
人,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
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⑶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
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料遭不明人
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
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
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
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
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
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等語(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
相同),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業
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即不構成期
約對價而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之行為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重罪
所吸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再查,被告雖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取
財成員使用,惟被告僅與暱稱「林江」之人以網際網路方
式接觸,未實際碰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0頁),故其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
,並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接觸之人、向本
案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
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另詐
欺取財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
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附此敘明。
⒌按被告提供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有一個
,雖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
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
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
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5個
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
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刑之減輕:
⑴被告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
犯,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
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詳如後述)。
⑵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並無該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揭帳戶
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
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述被害人蒙受上開金額財產損失
合計達30萬餘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如附表
編號1、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盡力彌補損失,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至84、105至106頁)
附卷可參,復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既遂之正犯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
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金訴字卷第7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⒏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而致罹刑典,其 所為非屬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盡 力彌補損失,已如前述,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被害人部分,雖因渠等未出席調解而致調解無法成立 ,然考量此部分被害人分別受有1,000至3,000元之財產損 失,損害較為輕微,且渠等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 ,以加速實現所受損害賠償,非可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或無悔意,故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並參酌被告按前揭調解條件所應賠償被害人之 期數,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各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1 9號調解筆錄、【附件三】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 262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 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⒐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前述約定報酬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0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 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分別 匯入前揭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或匯出完 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 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29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正當理由且期約以出租1個帳戶7天,可得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某時點,將其 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其所持用以未成年子女 林○潼(民國98年次)名義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潼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置放在停放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機車未上鎖置物箱內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上開3帳戶出租與姓名年 籍不詳、LINE名稱「林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丙○○、戊○○、丁○○、己○○、庚○○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乙○○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丙○○、戊○○、丁○○、己 ○○、庚○○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戊○○、丁○○、己○○、庚○○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林○潼富邦銀行帳戶,以8萬元出租1個帳戶7天之代價,提供與「林江」使用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證述 2.證人丙○○之報案 紀錄及LINE對話紀 錄截圖 證人丙○○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警詢時證述 2.證人戊○○之報案 紀錄及LINE對話紀 錄截圖 證人戊○○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款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證述 2.證人丁○○之報案 紀錄及LINE對話紀 錄截圖 證人丁○○遭詐騙,於附表編號3時間匯款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己○ ○於警詢時證述 2.證人己○○之報案 紀錄及LINE對話紀 錄截圖 證人己○○遭詐騙,於附表編號4時間匯款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庚○ ○於警詢時證述 2.證人庚○○之報案 紀錄及對話紀錄截 圖 證人庚○○遭詐騙,於附表編號5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丙○○、戊○○、丁○○、己○○、庚○○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3年1 1月5日,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而與對方以LINE聯絡,對方 稱要收卡片作為網路遊戲娛樂城之儲值帳戶,1張提款卡使 用1星期,報酬8萬,對方稱測試提款卡之後再付錢,但之後 對方未再與伊聯繫云云。經查,依被告所稱,被告所應徵之 工作,僅需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無須提供任何勞務,7天 即可獲取8萬元之酬勞,此顯不符公眾週知之一般工作薪資 與勞務支出狀況常情,足認被告係貪圖報酬,輕率依指示將 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林○潼富邦銀行 帳戶提款卡提供與陌生人,其心態實與販售帳戶無異,堪認 被告預見並容任該等帳戶資料遭他人用於常見之人頭帳戶詐 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可能實現,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並致告訴人丙○○、戊○○、丁 ○○、己○○、庚○○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否認收到報酬,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佯稱向丙○○購買球鞋無法付款,而傳送不實賣貨便客服連結與丙○○,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6日19時21分 網路轉帳9999元 被告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1月6日19時22分 網路轉帳9999元 113年11月6日19時23分 網路轉帳9999元 113年11月6日19時25分 網路轉帳2萬20元 113年11月6日19時58分 網路轉帳4萬9985元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不實之販售遊戲幣廣告,致戊○○陷於錯誤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6日20時17分 網路轉帳1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不實之販售遊戲幣廣告,致丁○○陷於錯誤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6日20時26分 網路轉帳3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群組「失落的方舟:LOST ARK」張貼不實之販售遊戲幣廣告,致己○○陷於錯誤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6日20時16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5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佯稱向庚○○購買演唱會門票無法付款,而傳送不實賣貨便客服連結與丙○○,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6日19時0分 網路轉帳9萬9986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1月6日19時17分 網路轉帳4萬9985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1月6日19時19分 網路轉帳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