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61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民國11
2年9月5日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1日1
5時27分前某時」;另增列「被告陳俊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
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後得宣告
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自白
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適用,是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之人使用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之人對告訴人廖育慧、藍羽、謝佳玲、鄭棠璇
、吳昆祐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之人
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辯護人具狀陳稱:被告係因思慮
未周方為本案犯行,現願意坦承犯行,深自警惕未再為任何
犯罪行為,現於餐廳擔任廚師、收入穩定。被告因其行為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對告訴人感到抱歉,先後與告訴人廖育慧
、藍羽、謝佳玲、鄭棠璇、吳昆祐成立和解及調解,已獲得
全體告訴人之原諒並開始履行賠償義務,衡酌被告之犯後態
度、犯罪情節、行為動機等情狀,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金簡卷第41至43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
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被告所為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
行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侵害人民財產法益,損壞社會
交際往來之信任關係,應予非難,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
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
得科處之刑,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
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稱,尚不足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3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與全部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調解,依約分期履行中,告訴人等同意不再追究, 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契 約、本院調解筆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本院金訴卷 第139至146、155至156頁、本院金簡卷第13至35頁)在卷可 憑,惟被告前於111、11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 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7至22頁), 與緩刑要件未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各 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之人提 領,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21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 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 敘明。
(三)另就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 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15483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 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 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下列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廖育慧 等人行騙,致廖育慧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上開帳戶內。嗣廖育慧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育慧等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何時遺失上開帳戶的提款卡,伊密碼寫在卡片上,是銀行通知伊上開帳戶被警示,伊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是伊的生日921021云云,然被告既以自己生日為提款卡密碼,豈有再另行書寫密碼在卡片上之理,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又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①告訴人廖育慧、藍羽、謝佳玲、鄭棠璇、吳昆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交易資料。 ③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廖育慧、藍羽、謝佳玲、鄭棠璇、吳昆祐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等5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 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
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廖育慧 (提出告訴) ①112年9月4日20時00分 ②112年9月4日20時22分 ①1萬5000元 ②1萬5000元 假中獎真詐財 2 藍羽 (提出告訴) ①112年9月5日0時12分 ②112年9月5日0時13分 ①3萬元 ②2萬9985元 假投資真詐財 3 謝佳玲(提出告訴) ①112年9月4日18時14分 ②112年9月4日18時1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假中獎真詐財 4 鄭棠璇(提出告訴) 112年9月1日 15時27分 3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5 吳昆祐(提出告訴) 112年9月1日 17時16分 4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