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47號
TCDM,114,金簡,647,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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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83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52號、第284
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95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凱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就本案情節均為坦認,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所犯詢問
被告是否認罪,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
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認被告
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
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警偵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如附件二、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與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
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 酬,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育賢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2號  被   告 詹凱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翔依其知識及經驗,應知悉若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 戶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 欺所得之工具,並得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仍基 於縱使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MAX交易平台虛擬帳戶(下稱MAX 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Maicoin交易



平台虛擬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並綁定其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實體帳戶 )後,將上揭MAX虛擬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及本案實體帳 戶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初起,接續 以LINE暱稱「許佳麗」、「BCVC客服」誘騙張淑瓊在指定網 站入金操作投資,致張淑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1日9時5 0分許,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本案實體帳戶後,即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揭MAX虛擬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內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再將虛擬貨幣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因張淑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凱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實體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瓊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實體帳戶之事實。 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8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頁面擷圖 (第45-46、55-59、71-72頁)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實體帳戶之事實。 4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89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②本案實體帳戶、MAX虛擬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29-35、73-101、115-123頁) 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實體帳戶、MAX虛擬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張淑瓊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13年7月31日9時50分許 200萬元 本案實體帳戶 113年7月31日10時15分許 99萬9780元 MAX虛擬帳戶 113年7月31日10時16分許 99萬3500元 Maicoin虛擬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2號  被   告 詹凱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凱翔依其知識及經驗,應知悉若將其向金融機構 申辦之帳戶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 為收取詐欺所得之工具,並得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仍基於縱使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將其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MAX交易平台虛擬帳戶(下稱 MAX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Maicoin交 易平台虛擬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綁定其遠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實體帳戶) 後,將上揭MAX虛擬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及本案實體帳戶 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初起,接續以LINE 暱稱「許佳麗」、「BCVC客服」誘騙張淑瓊在指定網站入金操



作投資,致張淑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1日9時5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實體帳戶後,即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揭MAX虛擬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內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再將虛擬貨幣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因張淑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案經張淑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送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詹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瓊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擷圖、投 資網站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頁面擷圖。(四)本案實體帳戶、MAX虛擬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 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 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以114年度偵字第18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正整卷送審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為憑。核本件被告 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40號  被   告 詹凱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9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凱翔依其知識及經驗,應知悉若將其向金融機 構申辦之帳戶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工具,並得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仍基於縱使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向遠東商業銀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MAX交易平台虛擬帳 戶(下稱MAX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M aicoin交易平台虛擬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並綁



定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銀行帳戶)後,將上揭MAX虛擬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及 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詹佳霖等13人,致使詹佳 霖等1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詹凱翔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購買等值之 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因詹佳霖等13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凱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MAX虛擬帳戶資料、Maicoin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詹佳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詹佳霖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MAX虛擬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之事實 吿訴人詹佳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 3 告訴人吳佳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佳燁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MAX虛擬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佳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劉麗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劉麗伶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劉麗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麗伶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5 告訴人楊軒玫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楊軒玫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軒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軒玫之轉帳交易明細  6 告訴人黃傳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傳賢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傳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告訴人洪英竣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洪英竣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洪英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  8 告訴人張恒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恒瑞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恒瑞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  9 告訴人黃棋烽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棋烽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棋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 10 告訴人蔡宜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宜芬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宜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告訴人林若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若淇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若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  12 告訴人陳思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思怡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思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  13 告訴人林小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小婷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小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  14 告訴人楊玲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楊玲秀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玲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阮茉菲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15 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MAX虛擬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詹佳霖等13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款至左列遠東銀行帳戶、MAX虛擬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 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 用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18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50 號(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在卷可參。核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詐欺取財等事實, 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詹佳霖(提告) 以投資股票之話術詐騙 ①113年8月5日12時7分 ②113年8月5日12時11分 ③113年8月5日12時13分 ①轉帳10萬元 ②轉帳10萬元 ③轉帳10萬元 詹凱翔名下遠東銀行 帳戶 ①113年8月5日12時9分 ②113年8月5日12時25分 ①轉帳10萬元 ②轉帳20萬元 詹凱翔名下之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佳燁(提告) 以投資股票之話術詐騙 ①113年8月4日12時21分 ②113年8月4日12時23分 ③113年8月4日12時24分 ④113年8月4日12時26分 ⑤113年8月4日12時28分 ⑥113年8月4日12時29分 ⑦113年8月4日12時32分 ①轉帳5萬元 ②轉帳5萬元 ③轉帳5萬元 ④轉帳5萬元 ⑤轉帳5萬元元 ⑥轉帳5萬元 ⑦轉帳5萬元 詹凱翔名下遠東銀行 帳戶 ①113年8月4日12時26分 ②113年8月5日12時30分 ③113年8月5日12時34分 ①轉帳15萬元 ②轉帳15萬元 ③轉帳8萬元 ①詹凱翔名下之 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詹凱翔名下MAICOIN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詹凱翔名下MAICOIN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麗伶(提告) 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話術詐騙 ①113年8月2日10時53分 ②113年8月2日10時54分 ③113年8月2日10時56分 ④113年8月2日10時57分 ⑤113年8月2日10時58分 ⑥113年8月2日11時00分 ①轉帳5萬元 ②轉帳5萬元 ③轉帳5萬元 ④轉帳5萬元 ⑤轉帳5萬元 ⑥轉帳3萬6000元 詹凱翔名下遠東銀行 帳戶 4 楊軒玫(提告) 以假投資話術詐騙 113年8月4日10時21分 轉帳9萬1000元 詹凱翔名下遠東銀行 帳戶 5 黃傳賢(提告) 以假投資話術詐騙 113年7月30日10時57分 無摺存款40萬元 詹凱翔名下遠東銀行 帳戶 6 洪英竣(提告) 以加入電商平台幫忙衝訂購量可獲取紅利之話術詐騙 113年8月5日12時28分 轉帳3萬元 詹凱翔名下遠東銀行 帳戶 7 張恒瑞(提告) 以假交友及假投資之話術詐騙 113年8月4日10時4分 轉帳4萬元 詹凱翔名下遠東銀行 帳戶 8 黃棋烽(提告) 以加入國際貿易商業城有限公司,透過精品買賣可賺取價差之話術詐騙 113年8月5日9時51分 轉帳3萬元 詹凱翔名下遠東銀行 帳戶 9 蔡宜芬(提告) 以投資股票之話術詐騙 ①113年8月3日17時26分 ②113年8月3日17時28分 ③113年8月3日17時29分 ①轉帳3萬元 ②轉帳3萬元 ③轉帳3萬元 詹凱翔名下遠東銀行 帳戶 10 林若淇(提告) 佯稱可給付半數遺產之話術詐騙 ①113年8月4日13時12分 ②113年8月4日13時13分 ①轉帳5萬元 ②轉帳5萬元 詹凱翔名下遠東銀行 帳戶 11 陳思怡(提告) 以投資股票之話術詐騙 ①113年8月2日11時15分 ②113年8月2日11時16分 ③113年8月2日11時18分 ④113年8月2日11時19分 ①轉帳10萬元 ②轉帳10萬元 ③轉帳5萬元 ④轉帳3萬3000元 詹凱翔名下遠東銀行 帳戶 12 林小婷(提告) 以共同投資賺錢之話術詐騙 113年8月4日13時41分 轉帳5萬元 詹凱翔名下遠東銀行 帳戶 13 楊玲秀(提告) 以投注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發行之彩券獲利豐厚之話術詐騙 ①113年8月4日9時21分 ②113年8月4日9時22分 ③113年8月4日9時25分 ④113年8月4日9時26分 ①轉帳5萬元 ②轉帳5萬元 ③轉帳5萬元 ④轉帳5萬元 詹凱翔名下遠東銀行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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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