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續字第1號、第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1
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劉
建宏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
伍佰參拾捌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建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此觀被告之偵訊筆錄
即明(見偵緝續1卷第41至45頁),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堪認被告已
於審判中自白,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又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爰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
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吳四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35至36頁之調解筆錄)
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金訴卷第13至14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與告訴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緝續1卷第43頁 ),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 ,確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
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有其適用。惟刑法第11條 亦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2年4月17日13時41分許所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173萬9458元,旋於同日13時44分許、1
3時45分許,分別遭網路跨行轉匯149萬9900元(不含手續費 10元)、23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10元)至其他帳戶後,仍 有538元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銀行圈存,此有本案帳戶之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新北地檢他卷第141頁 )。是此部分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且該 洗錢標的既經銀行圈存,自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應無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至上開已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 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 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帳 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114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
被 告 劉建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他人,將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 所認識,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 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至同月14日間之不詳時間,將 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16日起,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中央 健保局人員、偵查隊長「張志誠」、檢察官「黃立維」等, 向吳四維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 語,致吳四維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7日13時41分許,匯 款新臺幣1,739,458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四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四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四維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四維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3月3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0968號函文暨所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及告訴人吳四維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樂享分期」、「MAX專員-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當時為辦理貸款,以LINE與「樂享分期」貸款 業者聯絡並依「MAX專員-陳先生」之指示,先下載註冊MAX 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之帳戶,並於該平台上綁定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 MAX專員-陳先生」,以便其補流水、美化本案帳戶之金流後 向銀行申請貸款,另「MAX專員-陳先生」表示補流水期間不
能登入平台、網路銀行等語,並提出其與「樂享分期」、「 MAX專員-陳先生」之對話紀錄截圖佐證。然查,被告於偵查 中自陳曾向銀行辦理過信用及汽車貸款等語,足認其對貸款 申辦之流程應有相當認識,其自可察覺上揭交易方式應僅係 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項,絕無所謂「美化金流」、「洗 信用」或「包裝帳戶」等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之可能。又被 告前於106年間已因交付帳戶與不詳之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6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應已知悉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被告 與暱稱「MAX專員-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不相識,無任 何信賴關係,其僅為辦理貸款,即率爾聽從對方要求,將金融 機構帳戶綁定指定之約定帳戶並將網銀帳號及密碼等重要資 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任由對方處置帳戶,對於帳戶實際使用 情形未加聞問,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稱:「有想到將帳戶資 料及密碼交給他人可能會被使用於不法用途,但因為真的需 要錢才想說相信對方」等語,益徵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為任何不法用途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受同條第3項之拘束,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另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 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針對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且為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 月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