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8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17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榕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榕芳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榕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
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
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行
為人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
詢時已坦認本案所有客觀事實,尚未見其有否認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見
偵卷第27至32頁、第541至542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已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實施
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
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思佳、施裕琳
成立調解,並當場全數給付調解金額予其2人完畢(見本院
金易卷第83至84頁、第131至132頁),然因其餘告訴人於調
解期日未到場,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
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易卷第15頁)
,並衡以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74頁),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其本件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 院金易卷第72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
㈡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8至13所示之告訴人所分別匯入本案 合庫帳戶、陳榆原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款項之最終持有者, 被告對該等款項應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告訴人所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後,其餘額763元因本案郵局 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被告亦應無法支配處分 該款項,且被告本案犯行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 定之義務沒收範疇,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款項。 ㈢另被告所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 物,又該等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 料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44號 被 告 張榕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榕芳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晚間 8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軍建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榕芳中 信帳戶)及其配偶陳榆原(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榆原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提供)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iss 王」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Miss 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 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 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榕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4帳戶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家庭代工需要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報案資料等 證明其等遭詐騙之經過。 3 被告提供與「Miss 王」、「涂千秀」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張榕芳中信帳戶、陳榆原中信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係因尋找家庭 代工而與「Miss王」聯繫,因「Miss王」稱第一次入職需要 提供提款卡實名登記,且1張提款卡實名登記可以申請新臺 幣(下同)5000元補貼,2張可以申請1萬元,最高可以申請3 萬元,此有被告與「涂千秀」、「Miss王」之對話紀錄附卷 可佐,是據上情以觀,被告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為家 庭代工實名登記所需,而提供上開4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以交易明細表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李思佳 假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6月2日晚間6時58分許轉帳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2 林信廷 假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6月2日晚間7時13分許轉帳 3萬3123元 合庫帳戶 3 蔡惠如 假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6月2日晚間7時54分許轉帳 4萬8123元 合庫帳戶 4 林貞君 假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6月2日晚間10時16分許轉帳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5 林佩錡 假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6月2日晚間10時39分許轉帳 4萬8048元 郵局帳戶 6 陳靜怡 假售票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6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轉帳 1萬1760元 郵局帳戶 7 施裕琳 假購物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6月2日晚間10時42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6月2日晚間11時3分許轉帳 ①4萬9985元 ②6985元 郵局帳戶 8 羅莉雯 假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6月2日晚間9時許轉帳 3萬0156元 陳榆原中信帳戶 9 張峻瑋 假租屋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6月2日晚間9時26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6月2日晚間9時29分許轉帳 ①4991元 ②3123元 陳榆原中信帳戶 10 鍾一佳 假購物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6月2日晚間9時34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6月2日晚間9時34分許轉帳 ①9999元 ②9999元 陳榆原中信帳戶 11 林俊旻 假租屋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6月2日晚間9時40分許轉帳 2萬元 陳榆原中信帳戶 12 謝仲岳 假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6月2日晚間9時44分許轉帳 3萬2142元 陳榆原中信帳戶 13 蘇惠筠 假購物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6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6月3日凌晨0時18分許轉帳 ③於113年6月3日凌晨0時32分許轉帳 ①4萬9919元 ②3萬9999元 ③7999元 陳榆原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