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55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
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應補
充更正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寄予不詳
之人」,第15至16行「並均遭提領一空。」應補充更正為「
並均遭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
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
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
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且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其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本
案無需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對
本案告訴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予他人,並未此部分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
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如本案告訴人
甲○○、丙○○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
於偵訊時則辯稱其本案帳戶係遺失云云而否認洗錢犯行,尚
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六)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報酬,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
,因被告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1
、175頁),而未能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
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
工作,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太太懷孕中、預產期為6
月,家庭經濟都倚靠被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認被告 本案有犯罪所得;又被害人本案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 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2月19日21時許起 至113年2月25日17時30分許止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 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聯絡,㈠於113年2月25日17時30分許,以臉書及line與甲○○ 聯絡並佯稱:欲購買商品,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於113年2月26日15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以臉書 及LINE與丙○○聯絡並佯稱:欲購買商品,要依指示操作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6日15時42分許、113年2月 26日15時43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並均遭提 領一空。嗣甲○○、丙○○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是遺失我的上開帳戶提款卡,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密碼是081022,是我的生日,這是我阿媽寫的,這提款卡是我太太江昱瑩保管云云。 2 證人江昱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這提款卡密碼是081022,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113年2月19日21時,我從上開提款卡提領500元,後來被告跟我說要寄給別人,他就將這張提款卡拿走了等語。 3 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4 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5 郵局提供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