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19號
TCDM,114,金簡,319,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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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817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
第1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宴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113年
4月1日19時23分」更正為「113年4月1日20時38分」、起訴
書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113年4月1日18時47分」更正為「11
3年4月1日19時4分、113年4月1日19時10分、113年4月1日19
時12分」、起訴書附表編號8匯款金額「2萬6,000元」更正
為「1萬5,000元、3,000元、2,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8
受款帳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更正為「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宴宜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宴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
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是
本案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共5個銀行帳
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未能與附件附表所示之共計16名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
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交付金融帳戶之數
量、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養身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至5
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偵卷第19頁、本院金易卷第14
0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易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140頁),卷內亦無積極具 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 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 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7817號  被   告 王宴宜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宴宜明知為申請補助款項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 非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3時許,在臺中 市清水區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收件人,而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 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意評、張建國、王洋銘李翊韶、蔡佑妮、陳瑋智葉雅綺、吳芊僾、林育聖、許哲禎、江雅綺方文宏、曹欣 、張壽生黃于容詹喻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宴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與他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洪意評、張建國、王洋銘李翊韶、蔡佑妮、陳瑋智葉雅綺、吳芊僾、林育聖、許哲禎、江雅綺方文宏、曹欣、張壽生黃于容詹喻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被告上開5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上開5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惟檢視被告前揭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暱稱「Chris~楊」佯稱可由「 陳宜萍」協助申請雙魚基金會補助,因被告帳號輸入錯誤須 進行寄卡認證等語所騙,而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 戶、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共5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且被告提供上揭帳戶金融卡前,「陳宜 萍」曾向被告稱其帳號輸入錯誤須進行資金認證,被告因而 於113年3月29日14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足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 際,主觀上係為進行「帳戶認證」以領取補助之程序,難認 其斯時能預見上開帳戶竟成為詐騙集團詐欺、洗錢之工具。 近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之努力及媒體不時宣導不得



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詐欺集團以給予報酬取得 可用人頭帳戶漸形不易,轉型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 加以使用之情形亦不在少數。本件被告為辦理補助,輕率將 5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固有缺乏詳盡思慮判 斷之違失,然依前開客觀事證,尚難逕認其主觀上幫助詐欺 集團行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應不成立詐欺取 財或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被告如成立該等犯行,與前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1 洪意評 (提出告訴) 113年4月1日20時20分 5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假親友真詐財 2 張建國 (提出告訴) 113年4月1日20時15分 4萬8,000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假親友真詐財 3 王洋銘 (提出告訴) ①113年4月1日19時46分 ②113年4月1日20時26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假親友真詐財 4 李翊韶 (提出告訴) 113年4月1日19時23分 5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假親友真詐財 5 蔡佑妮 (提出告訴) 113年4月1日19時23分 5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假親友真詐財 6 陳瑋智 (提出告訴) ①113年4月1日19時21分 ②113年4月1日19時22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假親友真詐財 7 葉雅綺 (提出告訴) ①113年4月1日19時15分 ②113年4月1日19時16分 ③113年4月1日19時17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假親友真詐財 8 吳芊僾 (提出告訴) 113年4月1日18時47分 2萬6,000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假親友真詐財 9 林育聖 (提出告訴) 113年4月1日18時47分 2萬6,000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假親友真詐財 10 許哲禎 (提出告訴) 113年4月1日18時45分 2萬6,000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假親友真詐財 11 江雅綺 (提出告訴) 113年4月1日18時31分 5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假親友真詐財 12 方文宏 (提出告訴) 113年4月1日19時3分 3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假親友真詐財 13 曹欣 (提出告訴) 113年4月1日17時47分 5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假親友真詐財 14 張壽生 (提出告訴) 113年4月1日17時46分 2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假親友真詐財 15 黃于容 (提出告訴) 113年4月1日20時52分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假親友真詐財 16 詹喻婷 (提出告訴) 113年4月1日20時53分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假親友真詐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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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