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澯鈞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澯鈞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澯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除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
外,不能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中午12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連偉承」之人聯絡陳澯鈞關於申請貸款之訊息,並以需美
化帳務為由,要求陳澯鈞提供帳戶,陳澯鈞竟基於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8
月23日晚間9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精
福門市,以寄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下
合稱本案3個帳戶),均寄至「連偉承」指定之地點,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連偉承」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侯雨潔、李
蕙如、丁昱棠,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嗣侯雨潔、李蕙如、丁昱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侯雨潔、丁昱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陳澯鈞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至
第69頁),當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提供予「連偉承」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辯稱:我是為了要申辦貸款,才遭對方詐騙而交付帳戶,我
自己也被騙了20,000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詐欺
集團以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寄給
詐欺集團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後來又於113年9月4日依「連
偉承」指示將20,000元存入指定帳戶內,均是為進行申請貸
款之手續,故被告主觀上並不具有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犯意,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至
多僅是疏於查證而有疏失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將本案3個帳戶的金融
卡及密碼均寄給「連偉承」指定之地點及對象,嗣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詐
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
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7頁、第2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雨潔於警詢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6118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蕙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7
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昱棠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39頁
至第143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
⒈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
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
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
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
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
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
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
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
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歷次供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65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255頁至
第260頁),及被告提出與「連偉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39頁至第59頁),可知被告自113年8月22日起開
始與「連偉丞」聯繫,經「連偉丞」表示可以辦理貸款等事
宜;嗣同月23日被告陸續傳送其所申辦之帳戶之交易明細,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及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翻拍照片
(其上註記僅限辦貸款使用),經「連偉丞」以語音通話聯
繫後,「連偉丞」傳送「切結書」之範本予被告,並傳送個
人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翻拍照片與被告,復簽立保管
切結書(內容見偵卷第44頁),被告旋即表示要去寄送本案
3個帳戶之提款卡予「連偉丞」,被告即於同月23日晚間9時
32分許,至上址超商,以寄貨便方式,將本案3個帳戶的金
融卡(含密碼),寄至「連偉丞」指定之地點。惟從上開被
告交付帳戶之經過,或可佐證被告是為了申請貸款而將本案
3個帳戶的控制權(即金融卡加上密碼)交予他人,難認其
即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然而依前開⒈之說明
,不能即以此反推被告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而不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
⒊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
物流司機,之前曾從事殯葬業及餐廳服務生,且曾向台新商
業銀行及凱基商業銀行分別申辦信用貸款,也向中租公司、
和潤公司辦理車貸,申辦貸款時我有提供所得清單,薪資轉
帳證明及辦理動產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60頁)
,可見依其個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金融帳戶之管
理使用及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應
可知悉以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個人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
項後再提領交付不詳之人,顯與一般正常貸款之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不符。縱其上開所辯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其上開金融
帳戶以供對方以不明金流美化其帳戶之使用過程非虛,然其
僅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無任何實體接洽及確認,
即率將其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未曾謀面、毫無
信賴基礎之「連偉丞」任意使用,且係作為與一般正常貸款
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之製作不實虛假金流,即難謂其
無違反上開法定義務之無正當理由之認識。況以多年來社會
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
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
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
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作為不
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當時係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對方僅以申
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即要求其提供帳戶供
對方使用,顯有違常態及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而其仍率將
本案3個帳戶提供該不詳之人使用,縱不足證明其對可能遭
不法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亦難謂其無有與一般正常貸款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之違反上開法定義務之無正當理由之認識。
⒋再者,被告顯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且其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任意使用帳戶
,始與「連偉丞」簽立保管切結書等情,有被告與「連偉丞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59頁)
在卷可稽,而被告與「連偉丞」均僅係以LINE聯絡而已,不
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聯繫時間亦屬短暫(最早係與「連偉
丞」從113年8月22日開始),可見被告與「連偉丞」之間並
非具有任何特殊信賴基礎之親友;再者,被告既然是為了要
申辦貸款,卻未循正常管道申辦貸款,反而提供本案3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連偉丞」製作不實金流美化帳戶,而
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連偉丞」,顯係將
本案3個帳戶的控制權交給全然不知背景、身分之「連偉丞
」,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無從認定有任何正
當理由存在。
⒌又被告雖提出有與「連偉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為據,辯稱其係受對方詐騙而提供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語。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所示及被告供述,被告確
有為申辦貸款而製作不實金流美化帳戶之目的,而提供本案
3個帳戶予「連偉丞」使用之情屬實,核諸被告此部分主觀
認識之事實,已足認其個人已有與一般正常貸款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不符之無正當理由違反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之認識及故意,故其於此主觀故意之犯意而提供本案
3個帳戶之行為,即難謂係受詐欺所為,欠缺主觀故意,而
不該當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處罰之要件
。縱其對其上開帳戶其後遭對方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無預見及認識
,亦難據以一概認其無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主觀故意可言。
⒍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被告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
亦因此損失20,000元云云,並提出被告與「連偉丞」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50頁至第56頁)。經本院
觀諸前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48分
許傳送台新帳戶經台新商業銀行通知金流異常之簡訊予「連
偉丞」,並向其詢問是否還有錢在台新帳戶內後,經「連偉
丞」以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絡後,被告於113年9月3日晚間7時
34分許向「連偉丞」傳送「最後一家當鋪借我了」等語,並
於同年月4日上午10時33分許傳送「郵局帳號要先給我嗎?
我現在有空可以去」、「我的件還能辦嗎?」等語,被告復
依指示於113年9月4日下午6時34分許匯款20,000元至指定帳
戶內之事實,有前開對話紀錄可證,然而被告縱有受騙,其
遭騙之處僅為交付本案3個帳戶實際上是作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亦即被告主觀上對於「連偉
丞」取得帳戶之目的係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欠缺認
識或容任,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
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與前述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判
斷標準迥然不同,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為辯,委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堪
認被告為申辦貸款以假金流美化帳戶之目的,將本案3個帳
戶提供「連偉丞」使用,顯有與一般正常貸款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不符之無正當理由違反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之認識、故意及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原因之一即為人頭帳戶氾濫,政
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知悉及此,猶貿然提供本案3個帳
戶予前開真實姓名不詳、真實身分不明之人,致該等帳戶淪
為犯罪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
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更導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再考量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然均未與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再被告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 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均未據扣案,且價 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欠缺沒收之刑法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侯雨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宸」聯繫侯雨潔,向其佯稱:可透過下載「恆豐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侯雨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23分許 郵局帳戶 ①侯雨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3頁)。 ③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93頁)。 100,000元 ②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 凱基帳戶 100,000元 ③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25分許 凱基帳戶 100,000元 ④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33分許 郵局帳戶 100,000元 ⑤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31分許 郵局帳戶 98,000元 2 李蕙如(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8日上午8時50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張靜雯」結識李蕙如,向其佯稱:可透過下載「聯巨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蕙如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57分許 凱基帳戶 ①李蕙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3頁)。 ③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31頁)。 50,000元 ②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59分許 郵局帳戶 50,000元 3 丁昱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scum____0522」聯繫丁昱棠,向其佯稱:可透過加入投資網址「luminainno.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丁昱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42分許 郵局帳戶 ①丁昱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3頁)。 ③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7頁、第145頁至第153頁)。 25,000元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告訴人侯雨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 ㈡被害人李蕙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㈢告訴人丁昱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二、書證 ㈠被害人匯款時間一覽表1份(見偵卷第19頁)。 ㈡被告之帳戶資料: ⒈郵局帳戶之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⒉凱基帳戶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㈢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59頁)。 ㈣被害人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侯雨潔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93頁)。 ⒉被害人李蕙如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31頁)。 ⒊告訴人丁昱棠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37頁、第145頁至第153頁)。 ㈤金融機構函覆資料: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2日通清字第1140018847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5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49001607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114年5月22日(114)中二信文昌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6日儲字第1140036984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3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4295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39頁)。 ⒍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40007276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4年6月6日一太平字第000072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6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95129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及存戶往來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 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6月10日上票字第1140012725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3208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7頁)。 ⒒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15483號函暨檢附客戶開戶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11頁)。 ⒓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14年6月19日南屯字第1140001304號函暨檢附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7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24242號函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219頁)。 ⒕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14年6月23日彰南中字第0000000A006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7頁)。 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4年6月26日彰營字第1140000037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7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65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243頁至第2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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