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19號
TCDM,114,金易,19,202508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亮廷



選任辯護人 林心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亮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表
一所示調解筆錄履行,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劉亮廷明知委由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
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且
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
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17時11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名稱「信貸專員-李子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平興門市,操作ibon機台,以
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嗣「信貸專員-李子富」或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該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竺芳、黃楷娣、郭佩蓉陳泓圻陳冠甫李羽婷
黃彥修、袁益軒、吳沛軒、林旻俐、陳柔伊、阮以柔、俞艾
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附件所示卷證資
料,以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一第67至
77頁,偵卷二第163至195頁、第243至305頁,本院卷第73
至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
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
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
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
供帳戶帳號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
款能力不良,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無法核貸或承擔風
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依被告之供述,其
係為申辦貸款始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信貸專員-李子富
,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
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
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
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
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
惟觀被告所述內容,以及其所提供與「信貸專員-李子富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信貸專員-李子富」之
聯繫方式僅有通訊軟體LINE且未曾謀面,被告未為其他核
實程序,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信貸專員-李子富」為
何人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上開
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
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
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
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
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
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
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
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
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
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
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對於提供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
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戶
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
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
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
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
案各該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
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毋庸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
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然增訂該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之要件,公訴意旨所論法條容有未洽,然因社會
基礎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相關法條,爰變更起
訴法條審理之。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且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
詐騙而匯入各該銀行帳戶之損害程度,被告與各該被害人
試行調解之結果,暨其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或成立訴訟 外和解,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履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 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履行附表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另按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 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能依約履行,告



訴人得持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 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 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本案查 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表一
1.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20號調解筆錄 2.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01號調解筆錄 3.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25號調解筆錄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蔡竺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佯稱向蔡竺芳購物無法付款,而傳送不實賣貨便客服連結與蔡竺芳,致蔡竺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13日11時29分 網路轉帳6萬8,040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2 黃楷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佯稱向黃楷娣購物無法付款,而傳送不實好賣家客服連結與黃楷娣,致黃楷娣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13日11時42分 網路轉帳3萬9,983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3 郭佩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貸款業務員,佯稱帳戶遭凍結,解除凍結需匯款,致郭佩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13日13時24分 臨櫃匯款7,585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4 陳泓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佯稱向陳泓圻購物無法付款,而傳送不實好賣家客服連結與陳泓圻,致陳泓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13日11時08分 網路轉帳4萬7,515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6月13日11時11分 網路轉帳9,988元 113年6月13日11時19分 網路轉帳2,615元 113年6月13日11時21分 網路轉帳3,915元 5 陳冠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貼文,陳冠甫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購買。 113年6月13日11時34分 網路轉帳2萬6,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6 李羽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羽婷佯稱可參與抽獎,惟須先購買產品取得抽獎資格,且中獎後須依指示匯款,方可將中獎款項領出等語,致李羽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13日12時13分 網路轉帳4,000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6月13日12時55分 網路轉帳2萬元 7 黃彥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彥修佯稱:因其遭抽選中,可參與抽獎,惟須先購買產品取得抽獎資格,且中獎後須依指示匯款,方可將中獎款項領出等語,致黃彥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13日13時32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8 袁益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袁益軒佯稱可參與抽獎,惟須先購買產品取得抽獎資格,且中獎後須依指示匯款,方可將中獎款項領出等語,致袁益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13日12時34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6月13日12時43分 網路轉帳2,000元 113年6月13日13時15分 網路轉帳2萬元 9 吳沛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沛軒佯稱可參與抽獎,惟須先購買產品取得抽獎資格,且中獎後須依指示匯款,方可將中獎款項領出等語,致吳沛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13日13時12分 網路轉帳4,000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10 林旻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旻俐佯稱可參與抽獎,惟須先購買產品取得抽獎資格,且中獎後須依指示匯款,方可將中獎款項領出等語,致林旻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13日12時41分 網路轉帳8,000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11 陳柔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柔伊佯稱可參與抽獎,惟須先購買產品取得抽獎資格,且中獎後須依指示匯款,方可將中獎款項領出等語,致陳柔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13日13時16分 網路轉帳1萬2,000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12 阮以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阮以柔佯稱可參與抽獎,惟須先購買產品取得抽獎資格,且中獎後須依指示匯款,方可將中獎款項領出等語,致阮以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13日12時10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6月13日12時36分 網路轉帳4,000元 13 俞艾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俞艾臻佯稱可參與抽獎,惟須先購買產品取得抽獎資格,且中獎後須依指示匯款,方可將中獎款項領出等語,致俞艾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13日13時41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附件
一、告訴人蔡竺芳
  ⒈113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3至25頁)  ⒉蔡竺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一第109頁)。
  ⒊蔡竺芳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一第111頁)。二、告訴人黃楷娣
  ⒈113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7至28頁)  ⒉黃楷娣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一第133至135頁)。  ⒊黃楷娣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臉書頁面資料翻拍照 片(偵卷一第136頁)。
  ⒋黃楷娣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一第137至143頁)。
三、告訴人郭佩蓉
  ⒈113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9至30頁)  ⒉郭佩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一第161至162頁)。
  ⒊郭佩蓉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頁面資料翻拍照片( 偵卷一第163頁)。
四、告訴人陳泓圻
  ⒈113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1至33頁)  ⒉陳泓圻提出之其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之頁面資料(偵 卷一第182頁)。
  ⒊陳泓圻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一第182至186頁)。
  ⒋陳泓圻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一第187頁)。五、告訴人陳冠甫
  ⒈113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5至36頁)  ⒉陳冠甫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一第213至219頁)。
  ⒊陳冠甫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一第219頁)。六、告訴人李羽婷
  ⒈113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7至39頁)  ⒉李羽婷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IG、LINE頁面資料翻拍照 片(偵卷一第255頁)。
  ⒊李羽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一第255至261頁)。
  ⒋李羽婷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一第261頁)。七、告訴人黃彥修
  ⒈113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1至42頁)  ⒉黃彥修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一第299頁)。  ⒊黃彥修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一第301至317頁)。
八、告訴人袁益軒




  ⒈113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3至44頁)  ⒉袁益軒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一第333至334頁)。  ⒊袁益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一第335至339頁)。
九、告訴人吳沛軒
  ⒈113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5至48頁)  ⒉吳沛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一第365至369頁)
十、告訴人林旻俐
  ⒈113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9至50頁)  ⒉林旻俐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二第24至28頁)。
  ⒊林旻俐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二第33頁)。十一、告訴人陳柔伊
  ⒈113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51至57頁)  ⒉陳柔伊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二第47頁)。  ⒊陳柔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二第49至55頁)。
十二、告訴人阮以柔
  ⒈113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59至61頁)  ⒉阮以柔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二第83頁、第88頁)  ⒊阮以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二第83至88頁)。
十三、告訴人俞艾臻
  ⒈113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63至65頁)  ⒉俞艾臻提出之詐欺集團網頁資料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15至 116頁)。
  ⒊俞艾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二第116至124頁)。
  ⒋俞艾臻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二第130頁)。  ⒌俞艾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二第133至1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