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GIAP(越南籍,中文譯名: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劉建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訴訟參與人 NGUYEN VAN TU(年籍詳卷)
CAO THI SAU(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廖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32號、第32385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XUAN GIAP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DAU XUAN GIAP(豆春甲)與NGUYEN VAN TAI(阮文才)同為
越南籍逃逸移工,2人同住在阮文才所承租、址設臺中市霧峰
區柳豐路之鐵皮房屋(地址詳卷內資料),豆春甲並受僱阮文
才從事工地相關工作。詎豆春甲因工作上曾與阮文才發生爭
執,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凌晨0時許,持菜
刀進入阮文才上址租屋處之房間內,朝阮文才頭部揮砍,經阮
文才以手護住頭部抵擋後,豆春甲即持菜刀自阮文才左側胸
腹季肋部刺入,致阮文才因心臟遭刺傷造成大量出血、左側血胸
和左肺塌陷而死亡。
二、案經阮文才之父NGUYEN VAN TU、母CAO THI SAU委由PHAN H
UY LINH(越南籍,中文名:番輝玲)再委任廖怡婷律師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豆春甲(下稱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重訴字卷第4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重訴字卷第4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菜刀刺入被害人左側胸
腹季肋部,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
行,辯稱:是被害人先打我,我們兩個一起搶那把刀,我沒
有想致被害人於死,我拿刀子刺被害人只是想要保護我自己
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41-43、314、390-391頁);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傷害致死罪等語(本院
重訴字卷第314、408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32385卷第43-49頁)
及偵查中(偵19832卷第149-15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番輝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32385卷第57-
59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NGUYEN DUC QUYET(阮德決)
、HOANG THI HUONG(黃氏恒)、HOANG VAN SON(黃文山)
等人於警詢時(偵32385卷第61-63、65-67、69-71頁)及偵
查中(偵19832卷第129-136頁)之證述內容、證人即被害人
之堂弟NGUYEN DINH MANH(阮庭孟)於警詢時(偵32385卷
第73-74頁)及偵查中(相卷第113-116、151-152頁、偵198
32卷第173-174頁)之證述內容、證人即房東江裕堂於警詢
時(偵32385卷第75-76頁)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113年3月29日偵查報告(偵32385卷第21-41頁)、死者傷
口照片(偵32385卷第23-2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
32385卷第27-29頁)、案發現場鐵皮屋外觀(偵32385卷第3
1頁)、被告自首時身上血跡及衣著態樣(偵32385卷第33-3
5頁)、案發現場血跡、兇刀位置(偵32385卷第37-39頁)
、被害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及救護照片
(偵32385卷第81-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32385卷第137頁)、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32385卷第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偵32385
卷第1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385卷第145-1
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385卷第153-15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511號鑑定書(
偵32385卷第167-1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暨檢測照片(偵32385卷第171-182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5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0886號鑑定書(偵
32385卷第183-186頁)、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偵32
385卷第199頁)、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偵32385卷第201
、2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
號:0000000000】(偵32385卷第225-316頁)、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偵32385卷第227-233頁)、刑案現場示意圖(偵32
385卷第235頁)、刑案現場及查扣照片(偵32385卷第237-2
99頁)、解剖照片(偵32385卷第301-309頁)、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偵32385卷第3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5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0886號鑑定書(偵32385卷
第313-3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
件編號:0000000000】(偵32385卷第317-437頁)、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偵32385卷第321-325頁)、刑案現場照片(偵
32385卷第327-363、421-437頁)、被害人照片(偵32385卷
第365-383、403-419頁)、被告豆春甲全身及穿著衣物照片
(偵32385卷第383-403頁)、腹部九分法示意圖(偵32385
卷第4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9832卷第65-71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19832卷第177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9日相驗筆錄(相卷第1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9日履勘現場筆錄(相卷第
123-12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解剖筆錄(相卷
第1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67-1
7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3000
26600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85-1
9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205
頁)、扣押物品照片(國蒞卷第25、69-72、79-85、105、2
53頁)、114年度數採字第17號數位採證報告(國蒞卷第275
-279頁)、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國蒞卷第281-395、399、
403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4年7月16日中市勞跨字第114
0040029號函暨檢附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外籍工作者生活管理人員
名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入國通
報外國人名冊簡表」、「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雇
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外國人名冊簡表」等(
本院重訴字卷第235-270頁)、警員114年6月20日職務報告
(本院重訴字卷第277-278頁)、得雲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檢
附阮文才之工作績效考核表、出勤表等(本院重訴字卷第29
1-305頁)、駐越南代表處114年7月22日越南字第114127513
50號函暨檢附之「健康檢查報告」、「專長證明」及「行為
良好之證明文件」(本院重訴字卷第327-336頁)等附卷可
稽,此外,復有菜刀1支、空氣槍1支、格紋(黑色、米色)
長袖襯衫1件、灰色牛仔短褲1件、白色拖鞋(adidas牌)1
雙、Iphone 12(紫色,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等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前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以:是被害人先打我,我們兩個一起搶那把刀,我沒
有想致被害人於死等語置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僅
應構成傷害致死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然:
①按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
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
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
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在判斷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
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
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
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113年3月28日至3月29日所做何事?請詳述之。)……看手機到約24點,我就在客廳拿了1把刀子,然後到阿才的房間開門進去殺阿才,我手持菜刀朝阿才頭、手方向砍去,往肚子刺過去。(問:你為何要持菜刀攻擊NGUYEN VAN TAI?動機為何?有無他人指使你這樣做?有無共犯?)因為阿才之前(112年8月)有拿鋁棒打過我左側肚子(破皮、紅腫),所以我懷恨在心,阿才又想要把我趕走,我去找工作都沒有人要請我,阿才就叫我回去幫他工作,我幫他工作兩個月,我認為阿才都沒有教我工作的技術,然後又一直罵我,所以我就很不滿,直至昨日我就殺他了。(問:你是否欲致NGUYEN VAN TAI為死地?是否預謀殺人?)我一直在想我如果沒有殺他,他就會殺我,所以我一進房間就是要殺死阿才。(問:你是否知悉以利刃穿刺人體胸、腹部,易導致内臟大量出血進而造成傷者死亡?)我知道等語(偵32385號卷第45-49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怎麼殺他?)我把他的房門打開,進去,他還沒睡覺,我就拿刀殺他,他有反抗,我就捅他腹部一刀,刀子有穿越他身體,從後面出來,後來他就倒下。(問:你在捅他腹部一刀前,你怎麼殺他?)我開門進去時,他還沒睡覺,他就站起來,我就砍他的頭,他有反抗,我就拿刀刺進他腹部。(問:死者的頭有被你劃到?)我就砍他,他用手檔住他的頭,我砍到他的手,砍幾刀我不知道。(問:你在哪裡拿刀子?)放在客廳那裡。(問:你當時拿著這把菜刀進去死者房間裡,你就是打算把他殺死?)是。(問:你進去死者房間後,你有無跟他說到話?)沒有,我就直接用刀子砍他。(問:你除了砍他的頭外,還有無砍他身體其他地方?)沒有,我後來就捅他腹部。(問:你刺了死者腹部後,他還有無跟你做任何反抗的動作?)沒有,他走幾步就倒下來。(問:在死者倒地後,你還有無留在現場?)我有留下來看他2眼,看他沒有動了,我就走了。(問:阮為武什麼時候才知道你有殺死者?)在死者倒地時有發出聲音,阮為武就知道,但我之前有跟阮為武提到我想要殺死者,他知道我有殺死者的動機。(問:你跟阮為武何時提到你想要殺死者?)我剛講完我就去殺了。(問:你剛剛講的死者倒地的位置是在他房間門口還是客廳的位置?)房間門口,後來他還有爬到客廳門口。我有看到他爬到客廳門口,但我沒感覺。我後來看到他沒有在動,是在客廳門口那裡等語(偵19832號卷第149-158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殺了他之後,你就離開現場了嗎?請被告說一下過程。)3月28日晚上11點,我聽到被害人一直走來走去的聲音,我就打開門走出來,看到有一把刀放在客廳,我就直接拿刀進去他的房間。我先把我的手機充滿電,我等凌晨零點過後,我就直接拿刀進他房間砍了。被害人那時還是醒著的,我砍了被害人的頭部,應該砍了5、6刀, 被害人用手護住他的頭部,被害人有反抗,我就用刀捅被害人的腹部,刀子從前面刺穿他的身體,被害人的左、右肩膀及手部都有傷,我殺了被害人之後,我回房間拿我的皮夾,穿上鞋子就跑了等語(國蒞卷第33-34頁),是依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偵查中及案發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之歷次供述內容,堪認被告係從客廳持菜刀進入被害人房間,一進入房間內,即先朝被害人頭部揮砍,經被害人以手護住頭部抵擋後,被告即持菜刀自被害人左側胸腹季肋部刺入,且於被害人倒地後,被告並未施以任何救助等情,應可認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被害人有先打被告,雙方有一起搶刀子等語,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扣案之菜刀,係供平日切菜、切肉所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32385號卷第47頁),且該菜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該刀子扣案及照片附卷(國蒞卷第25頁)可憑,是若持往人體要害部位猛擊,足以致人於死,此應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係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亦足可認識。而依本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所書所載「死者左手大拇指和食指有弧形削切傷,研判可為防禦抵抗傷。」,核與被告之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係持菜刀進入被害人房間內,首先朝被害人頭部之重要部位砍殺,經被害人防禦抵抗後,被告仍未放棄殺害行為,又直接朝被告靠近心臟之身體部位刺入等情相符,被告持刀朝被害人頭部揮砍之行為,已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再者,人體胸腔係重要臟器即心臟、肺臟等所在之處,均屬人體重要之生命組織,且血管密佈,顯為要害部位,如以銳器刺入,導致臟器功能嚴重缺損,將會發生死亡結果,此為眾所周知的事實,亦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與認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32385號卷第49頁),參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死者左側胸腹壁季肋部有一處銳器刺傷,創徑方向往上、往後、往右,切斷左側第七、八、九肋軟骨,刺入心臟右心室後部下緣,造成左側胸腹壁肌肉軟組織大片出血、左橫膈出血、左側大量血胸(約1400毫升血塊血水積存)、左肺扁塌、心包囊積血及少量腹腔内積血,且有臟器蒼白的失血過多情形。而該刺傷創徑長約19公分,研判似有把刀具頂進人體的情形。」,從上開傷勢之記載可知,被害人主要傷勢在左側胸腹季肋部,屬於最重要之心臟所在,顯見被告下手行刺的位置直指人體最重要且最容易造成死亡之危險器官;又刺傷創徑長達19公分,始將刀刃刺入如此之深度,並切斷左側第七、八、九肋軟骨後,直接刺破心臟,更見被告當時刺擊行為激烈、力道甚大。被告行為時,既係持刀朝被害人最重要部位刺擊,且下手猛烈、力道強烈、深入,其致被害人失其性命之意思甚明。況被告於行兇後,依前述被害人之傷勢,客觀上已造成被害人生命之即時危害,倘未經送醫並緊急止血、引流、輸血及手術縫合,自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高度可能。此時被告對於因受其持刀刺傷而大量流血倒地之被害人,竟毫無救助之意思,冷靜地回房間拿取皮夾,穿上鞋子後逕自離開現場,益足以推知其為前揭攻擊時,確有欲使死亡結果發生之積極心態,末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已對殺人之罪名為坦承。是被告知悉持刀揮砍人體頭部、持刀刺擊人體胸部,均足以致人死亡,仍持刀朝被害人頭部揮砍及持刀刺擊被害人胸部,被告殺害被害人生命之決意甚堅,下手當時確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另以:我拿刀子刺被害人只是想要保護我自己等語置
辯。然:
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
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要持菜刀攻擊NGUYEN VAN TAI?動機為何?有無他人指使你這樣做?有無共犯?)因為阿才之前(112年8月)有拿鋁棒打過我左側肚子(破皮、紅腫),所以我懷恨在心,……。(問:你是否欲致NGUYEN VAN TAI為死地?是否預謀殺人?)我一直在想我如果沒有殺他,他就會殺我,所以我一進房間就是要殺死阿才。(問:承上,為何認為NGUYEN VAN TAI會加害於你?NGUYEN VAN TAI是否有表現出想要加害於你之意圖?)之前有跟阿才吵過架,阿才身上又有一把槍,所以我感覺不安全,我認為他要殺我等語(偵32385號卷第48-49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今天凌晨你跟死者有發生什麼口角?)大概是晚上11點半,他走去我房間威脅我,一直走來走去,讓我無法睡覺,我就出來就把他殺了。(問:你說的昨天晚上11點半,死者去你房間威脅你,死者威脅你什麼?)他只是赤腳走來走去。(問:死者有沒有講威脅的話?)就是晚上有一起吃飯喝酒,有過幾句口角。(問:何原因產生口角?)工作上的問題。(問:你剛剛說的口角跟威脅的話是一樣的?)沒有。他沒有講威脅的話,只是跟我吵架,後來在房間那邊走來走去。(問:既然死者沒有威脅你,你為何認為他買這把槍是要殺你?)因為一起去工作時,他一直罵我,我會害怕,……。(問:你剛剛說死者有打過你,他有無打過其他人?)沒有,只有打過我一次,罵我三字經。(問:你在今天凌晨幾點到死者房間殺他?)大概0點5、10分左右。(問:你怎麼殺他?)我把他的房門打開,進去,他還沒睡覺,我就拿刀殺他,他有反抗,我就捅他腹部一刀,刀子有穿越他身體,從後面出來,後來他就倒下。(問:你在捅他腹部一刀前,你怎麼殺他?)我開門進去時,他還沒睡覺,他就站起來,我就砍他的頭,他有反抗,我就拿刀刺進他腹部。……(問:你進去死者房間時,死者在做什麼?)躺在床上,還沒睡覺,眼睛是張開的。(問:你進到死者房間時,菜刀就是拿在手上?)是。(問:死者有看到你拿著菜刀進去?)有。(問:死者看到的第一個反應?)他馬上站起來。(問:你進去死者房間後,你有無跟他說到話?)沒有。我就直接用刀子砍他。(問:你除了砍他的頭外,還有無砍他身體其他地方?)沒有,我後來就捅他腹部。……(問:阮為武什麼時候才知道你有殺死者?)在死者倒地時有發出聲音,阮為武就知道,但我之前有跟阮為武提到我想要殺死者,他知道我有殺死者的動機。(問:你跟阮為武何時提到你想要殺死者?)我剛講完我就去殺了等語(偵19832號卷第149-158頁);於審理時供承:案件發生之前17天,被害人有拿鐵棍撞到我的腹部等語(本院重訴卷第387-388頁),是依被告之歷次供述內容,案發時並不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接續攻擊被害人之行為,顯然處於主動攻擊之地位,而非在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且被告本即有殺人之犯意存在,已如前所述,主觀上難認被告有何防衛之意思存在,是本案無論從主觀、客觀之情況觀察,均不符正當防衛。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有殺人之故意,並持刀殺害被害人致被
害人死亡,且無正當防衛之事由。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㈡、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頭
部及持刀刺穿被害人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
一被害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依前所
述,應論以接續犯。
㈢、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殺人
犯行後,被害人雖以電話告知友人,嗣NGUYEN DUC QUYET(
中文 名:阮德決)、HOANG VAN SON(中文名:黃文山)及H
OANG THI HUONG(中文名:黃氏恒)等人到場後並撥打119,
由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醫,且警方接
獲119通報即派遣四德派出所員警前往犯罪現場,然現場並
無相關跡證可直接、間接認定被告係本案嫌疑人,被告則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13年3月29日1時55分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營小客車至吉峰派出所投案,此
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本案重訴字卷第277-278頁)附卷。至
被告雖於犯案後,於3月29日凌晨0時34分步行離開現場,於
1時32分時搭乘計程車,遲至1時55分才前往霧峰分局吉峰派
出所投案,中間間隔約1個小時,被告此時係試圖往外地逃
逸,終因無法尋得適宜藏身之處,才前往派出所自首,然被
告終究係主動前往派出所自首,難認其內心全無悔改認過之
心,員警亦因其自首,始得在派出所內立刻逮捕,加快後續
案件偵辦,被告自首確有節省司法資源,且避免株連疑似累
及無辜,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自首係出於犯罪前即預
擬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本院認被告仍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及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本旨,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犯罪手段之暴力情節非輕
,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被害人家人失去至親的莫大
痛苦,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考量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
間,僅因工作瑣事而引發被告心生不滿,甚至在某種程度,
被害人亦曾對被告照顧,被告僅因自身情緒控管不佳,而衝
動對被害人行兇,客觀上並不存有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本院因而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㈤、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按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
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
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
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
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
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
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
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
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是本院於行使刑
罰裁量之決定時,即應以行為人的罪責為基礎,而我國刑法
第57條第1、2、3、7、8、9款所規定「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犯罪情狀,即是用以評價責任之輕
重,同法條第4、5、6、10款所規定「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
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之一般情狀,是用以評價預防之必要性
,故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行為為過去之回顧(即犯罪情狀)為
基礎,作為設定刑罰初步範圍,再以一般情狀(即未來展望
)從預防角度進行微調決定具體量刑,此即所謂量刑之幅的
理論(Spielraumtheorie),為德、日實務多數說所採用。
本案亦以此理論為本案量刑決定: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自述其曾因工
作上之細故,遭被害人毆打、辱罵,且因被害人不願教導其
工作技術,因此懷恨在心,並自我感覺恐遭殺害(偵32385
號卷第48、49頁,偵19832卷第151頁),因此持刀犯下此案
,被害人與被告間實無何重大利益糾紛、仇恨,且被告於案
發時係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僅因情緒控管不佳,
不斷回憶其主觀上認為被害人對其所為不公平待遇,自認會
遭被害人殺害,益發不滿,即持刀下手行兇,恣意奪取對方
生命,參以被告與被害人身上之傷勢及案發現場之採證,2
人於案發時並未有發生激烈爭吵及打鬥(偵19832卷第152頁
),被告係一時情緒激動、失去理智,而為本案犯行,難認
案發時被告有何受外來重大之刺激。
②犯罪之手段:被告持菜刀進入被害人房內,先朝被害人頭部
之重要部位揮砍,經被害人防禦抵抗,造成被害人左手大拇
指和食指有弧形削切傷等防禦抵抗傷,被告未稍戢其兇性,
猶持刀直接朝被告靠近心臟之身體部位刺入,而從被害人身
上之傷勢可知,被害人主要傷勢在左側胸腹季肋部,屬於最
重要之心臟所在,顯見被告下手行刺的位置直指身人體最重
要且容易造成死亡之高度危險器官;又觀其穿刺傷創徑方向
往上、往後、往右,切斷左側第七、八、九肋軟骨,刺入心
臟右心室後部下緣,刺傷創徑長達19公分,更見被告當時刺
擊行為激烈,力道甚大,始將刀刃刺入如此之深度,切斷左
側第七、八、九肋軟骨後,直接刺破心臟,被告下手猛烈、
力道強烈、深入,是被告之手段殘忍,惡性非輕。
③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為越南同村之鄰居(偵1
9832卷第150頁),被告於112年8月起成為逃逸外勞,期間
有居住在被害人承租之房屋,成為被害人之員工,一起居住
生活,2人無任何重大仇恨或金錢糾紛,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偵32385號卷第45、46頁、偵19832卷第150頁),被告既
與被害人並非有重大仇恨,且亦曾受被害人之照顧,被告竟
在被害人毫無預防之心理準備下,將被害人殺害,實值非難
。
④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係以作為方式違反禁止殺
人之規範,主觀上是以殺人之直接故意為之,並非間接故意
,更非傷害致死之行為態樣。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案被告殺害被害人,其違反法秩
序之意圖甚深,惡性非輕,且手段激烈,已如前所述,其結
果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對被害人之家
屬造成永久鉅大之精神創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生損
害甚重,犯行罪責深重;參以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本院重訴
字卷第404-406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行,致被害人家屬
面臨天人永隔之慘劇,且須承受無以彌補之損失與劇烈之傷
痛,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至為重大,且無任何足以彌補或
回復之可能性。
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其為高中畢業
,來台灣從事移工,合法移工來台2個月就逃逸,未婚,家
中有母親在越南,經濟狀況貧窮(本院重訴字卷第392-393
頁),被告之智識程度雖非高,家庭經濟狀況亦不佳,然卻
因情緒控管不佳,恣意將被害人殺害,難認被告有何明顯可
歸因於家庭、教育而直接導致其行兇殺人之事由。
⑦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在我國未曾有經法
院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國審強處卷第13頁),素行尚非不佳。
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行兇後逃離現場,隨後因朋友不願提供
住處供其藏匿,遂於同日1時32分許叫計程車前往派出所向
警方自首(偵32385號卷第48頁),且於警詢時、偵查中均
坦認犯行,可見被告於決定主動前往派出所自首後,坦承犯
行,願意面對自己所犯下之過錯,而非一味飾詞狡辯,此部
分之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多次否
認殺人犯行,係因聽從本案辯護人之建議(本院重訴字卷40
8頁),因而改變其犯後態度,並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然
被告自案發後,羈押至今,除開庭時對被害人家屬形式上表
達歉意外,別無以其他更具體或實質之方式,而為更深層歉
意之表達,以達撫慰被害人家屬受創之心靈,被告迄今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雖係因其自身在臺遭羈押中,然迄
今確未有何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做法,實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
良好並有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
⒉綜上,以生命權法益作為刑法第271條規範保護中心,應就侵
害生命權之客觀行為嚴加檢視,然因生命權受侵害,與其他
如財產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等法益受侵害時並不相
同,其他類型法益之侵害,形式上或得以屬法益本質如財產
價值、身體受傷程度輕重等作為可能量化之標準,而生命權
之侵害則係全有或全無之概念,一旦遭受侵害生命權即喪失
,因此在衡酌對於生命權侵害程度高低而作為判斷行為人罪
責程度之方法時,僅得以殺人犯行之客觀狀況如犯罪情節、
手段、方法等與構成要件緊密相關之要素作為判斷標準。是
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逐一審酌後,認本案尚不符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而被告持刀
殺害被害人,恣意剝奪他人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亦
致被害人家屬承受頓失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永難磨滅,本不
可輕縱,惟審酌被告之犯罪原因,主動自首,於偵查中坦認
犯行,可見尚非毫無悔悟,不知自我反省之人,其惡性尚未
達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程度,因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警懲。
⒊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 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其非本國 籍,且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褫奪公權。
四、沒收:扣案之菜刀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菜刀應係被害人出資購買,並非被 告所有(本院重訴字卷第380-381頁),該菜刀既非違禁物 品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規定,於本案無庸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與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 籍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 所犯乃殺人重罪,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六、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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