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炎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小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
間至同年9月間,應黃子涵(已另案起訴、判刑確定,詳如備
註)之招募,加入張子桀(綽號阿樂、樂哥,已另案起訴、判
刑確定,詳如備註)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及范峻誥(
綽號阿薰,已另案起訴、判刑確定,詳如備註)所主持及指
揮之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而與張子桀、范峻誥、徐清瀚(綽號小飛)、楊永盛(
綽號阿盛)、施秉言(綽號小品)、黃承恩(綽號阿鑫)、黃靖
橙(綽號阿雄)、張琇珺(綽號小喬,以上6人均已(已另案起
訴、判刑確定,詳如備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
」等成年男子(各該機房成員參與組織日期參附表1)等人組
成「揚帆啟航」詐欺話務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張子桀掌管
機房財務,自107年6月間起,以黃承恩、施秉言等人名義,
由張子桀出資陸續承租如附表2編號1、2等處所,作為機房
據點,張子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機房成員
及搬遷機房,並購買食物、香菸等日常生活用品供機房成員
使用,及指示范峻誥在機房內管理機房成員,張子桀並不時
至機房視察工作情形,如機房成員需要用錢可向張子桀預支
;范峻誥負責管理機房成員,並提供機房成員教戰守則、大
陸地區被害人名冊及管理機房財務(包含薪資表、業績表,
放在雲端,以IPAD讀取);張子桀、范峻誥管制機房成員外
出並管制其他成員私自使用行動電話對外連絡,並制定如附
表6之管理規則要求成員遵守;黃承恩依張子桀之指示購買
工作手機、平板電腦、WIFI訊號分享器、行動網卡等設備,
供機房成員使用;范峻誥、施秉言、黃承恩並負責教導機房
成員詐騙方式,范峻誥、徐清瀚、楊永盛、施秉言、黃承恩
、黃靖橙、張琇珺、乙○○、「阿俊」等機房成員於工作期間
均居住在附表2之機房據點。范峻誥、徐清瀚、楊永盛、施
秉言、黃承恩、黃靖橙、張琇珺、乙○○、「阿俊」分別擔任
1、2、3線話務機手(機房成員職務參附表1),利用網路電話
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詐騙方式係由1線人員以工作手
機,依范峻誥提供之被害人名冊依序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假
冒為中國大陸銀行人員,謊稱被害人積欠信用卡費,係身分
遭人冒用,需向公安機關報案等語,如被害人相信,即將電
話轉接到2線人員,由2線人員假冒為中國大陸公安局人員,
以電話或微信通訊軟體對被害人謊稱其因提供人頭帳戶給犯
罪團夥接收贓款,涉及人口販運案,需要調查名下資金等語
,被害人同意交付帳戶調查後,2線人員會製作並傳送偽造
之公安逮捕令、大陸地區協查通知等私文書電磁紀錄給被害
人以取信被害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安局及被害人,
再轉到3線人員,假冒為中國大陸金融監管局科長、公安局
隊長或檢察官,續對被害人謊稱為配合調查,須將資金轉匯
到指定之帳戶,由國家監管調查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再由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
司」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由合作之車手集團提領後,進行
分贓,而約定1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百分之6作為報酬、2
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百分之8作為報酬、3線人員可獲得詐
得款項百分之8作為報酬(機房成員應領得薪資表參附表3),
餘款與「水公司」及車手集團拆帳後,歸張子桀所有,「揚
帆啟航」詐欺機房自107年6月起至同年8月間運作。嗣於108
年5月8日及108年7月11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如附
表5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5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
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
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第18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被告乙○○關於加重詐欺、洗錢
等犯罪事實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沒
辦法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8、148頁),考量公訴人、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上開
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
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等犯行,先係於本院訊問庭辯稱
:否認犯罪,我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後就離開了,我離開是
因為行李留在那裡,警察攻堅後發現我的行李,裡面有我的
證件,查獲當時我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後辯
稱:我沒有涉及這個案件,當時我的確有到過現場,有些東
西留在那邊,後來我得知他們涉及詐騙,我就逃離,之後警
方在攻堅時我並沒在現場,檢察官需要舉證客觀事實的證據
證明我涉及到這個詐欺罪,剛剛所說的薪資表,我並沒有看
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再辯稱:我並沒有打詐騙電
話,我也不瞭解為何會涉及這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後辯稱:我只是在訓練階段,僅有參與但並沒有到實
施詐騙的階段,我僅在抄搞、背稿的階段,至於為何背稿需
要到三個月,因為我本身背稿沒有通過,這三個月們當時被
統一管理,我被鎖在機房裏面不能離開;我預計擔任一線工
作,並沒有上線打電話,是還在培訓階段,沒有實際打電話
,還在抄搞、背稿,我知道大陸地區的人民是有被機房詐騙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8頁)。經查: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初始係完全否認犯行,辯稱本件警方查
獲機房現場時,其並不在現場,且根本與本案犯罪無關,本
院為期釐清相關疑點,訊問被告問題如下:法官問:提示警
卷一第133頁,108年5月23日警察到張子桀位於河南路二段
的住處,在搜索過程中有搜到你的760EJW行車執照、你的保
險卡、身分證照片,請說明原因。被告答:我確實當初有到
過機房,但是我當初也是被騙,他們是說做客服,到了現場
才發現是做詐欺的,後來我就離開他們了,我並沒有參與打
詐騙電話。法官問:提示同卷第140頁,行車執照的正本為
何會在現場?被告答:我確實有到過機房現場,當初也是被
騙過去的,到了現場才發現他們是做詐騙活動。那時是跟著
我的行李箱過去的,我遺留在現場。法官問:提示警卷二第
406頁,范竣誥為何回答警察說你也是他們的成員?被告答
:那是傳聞證據,且他跟我同樣是被告。法官問:提示同卷
第517頁,黃子涵說107年6月初招募了小柯加入,之後同樣
在6月招募小喬,有何意見?被告答:我不否認。是有人召
募我進去,但是召募的人叫什麼名字我並不清楚。法官問:
提示同卷第521頁、531頁,黃子涵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表
編號6號就是綽號小柯之人,就是乙○○正確無誤,有何意見
?被告答:我是他召募的,他當然知道我叫什麼名字。我當
時他給我詐欺稿在看、在背,對稿根本就沒有成功。法官問
:你在該機房從何時待到何時?被告答:如起訴書所載自10
7年6月到9月。法官問:這三個月你在機房都做什麼事?被
告答:他拿稿子給我背,叫我抄稿,我沒有對稿對過,而且
我一直不適應他們的生活,且黃子涵本來跟我說是遊戲客服
,我去了才又說是什麼銀行的,我去門都被反鎖,我沒辦法
離開。到那檔結束之後我才離開,且如果我有打詐騙電話,
薪資表、業績表上面應該有我的業績,何來兩次詐騙成功。
如果以刑法第339條來說,詐騙也不是以週期來論罪數,為
何起訴我兩條罪,我不明白。法官問:從107年6月到9月共
歷經了兩個以上不同地點的機房,是否如此?被告答:是這
樣沒有錯。法官問:這三個月的期間你的生活吃住?被告答
:吃住都在機房,吃就是吃泡麵之類的,住在機房,我知道
詐騙之後我沒有要做,他們不可能給我離開,要維持他們的
安全要三個月之後才能離開,他們都從外面把我們鎖載裡面
。法官問:你這三個月的薪資、報酬如何計算?被告答:我
都沒有拿到錢,沒有薪資,薪資報酬起訴書上面有寫1線6%
,3線有7%、8%。但我沒有拿到任何的報酬、薪資。法官問
:為何其他的機房人員會取得薪資、報酬,而你說你自己完
全沒有拿到?被告答:他們有詐騙成功,所以當然有報酬,
但我沒有對稿過,我沒有拿電話的權利,也沒辦法打電話,
所以我的業績表是空白單,監視器可以還原當時我是在打詐
騙電話還是在抄稿、對稿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9至121頁
)。亦即被告原係完全否認與本案有任何關連,後經本院逐
一提示另案被告范竣誥、黃子涵之供述內容,及查扣之被告
行車執照正本等資料後,被告隨即改稱係經黃子涵召募入內
,原本並不知會涉及詐欺行為,後來才知道自己也是被騙,
但否認擔任1線工作,辯稱自己只是一再背搞、練習,並未
實際上線,且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㈡本院為釐清疑點再次訊問被告,並提示所查扣相關薪資資料
:法官問:上次有問你,你在詐欺機房的時間,你說是從10
7年6月到9月,是否如此?被告答:我說起訴書是記載6到9
月,這段時間應該是沒錯,因為有一段時間了我也記不太清
楚。法官問:就你所知,當時在詐欺機房裏面有無人也姓柯
?被告答:柯就是我,其他人的名字我不知道。法官問:上
次問你有無拿到報酬,你說沒有,是否如此?被告答:是。
法官問:提示警卷二第489 頁,這是機房裏面的薪水清冊,
時間從7月26日、7月31日有出現「柯」,第490頁8月9 日、
8月11日、8月21日、8月22日、8月26日、8月31日有出現「
柯」,第492頁9月開始就沒有出現「柯」了,而這個時間跟
你所稱在機房服務的時間相符有何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
,但我不太懂上面記載的數字如何來的,依照業績表和薪資
表我怎麼會有薪資呢,且我也沒有拿到薪資報酬,這些檔案
怎麼出來的我不知道。法官問:上開所提示的資料中確實有
出現「柯」這個字,是否如此?被告答:是。法官問:
從489頁開始有經過范俊誥確認,是否如此?被告答:其中
所記載-251869是被罰款的,如果記載是「柯」,應該是我
沒有錯,但是上面寫的賺與借我就不瞭解了。我在機房曾經
有被罰款25萬。法官問:但依照上面寫的「賺17780 、借26
9469、總-251689 」,究竟是何意?被告答:我沒有業績哪
來的賺我也不懂,總25萬可能就是被扣款的,裡面有幫忙登
記買香煙那些可能會記在帳上,還有日常用品也會記,如果
這是我的應該是這樣,我確實沒有拿到薪資報酬,我沒有業
績哪來的賺。法官問:提示同卷490頁,「科」「上個月251
689」,所以這邊寫的「科」也是你,是否如此?被告答:
是。法官問:從9月14日之後開始就沒有出現「柯」或「科
」,是否代表你離開了機房?被告答:他們帳怎麼做我不清
楚,如果根據起訴書上面記載確實是6月到9月 ,但是上面
寫的賺與借,合起來是說得過去,賺我就不理解意思了,因
為我確實沒有拿到薪資報酬,我都沒有詐騙成功,他們也沒
有底薪,我哪裡來的薪資報酬。法官問:提示同卷第489 頁
至501 頁,右下方都有范峻誥的簽名確認,是否如此?被告
答:他們帳怎麼做我不知道。法官問:提示相同的資料於警
卷四,從第1214至1223,上面有林敏哲的簽名,是否如此?
被告答:如果帳戶是我本人看過沒問題,是我簽名的話這樣
才是於法有據。法官問:既然在有關薪資發放的資料上有出
現你曾經領有薪資的證明,此部分有何意見?被告答:我確
實沒有領到任何薪資,可以調查金流。他帳是怎麼做的我確
實不清楚,且我不認識林敏哲,他有簽名代表說他看的沒有
問題;可以調查監視器與薪資證明、業績表、薪資表,都沒
有業績、薪資、沒有底薪,且是以%數下去計算,怎麼會有
賺,問我我也答不出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49至151頁)
。亦即被告一再否認曾自詐欺集團領得報酬,然當本院提示
卷內相關薪資紀錄表時,被告固承認該等紀錄表上所記載「
柯」、「科」為其本人無訛,然又否認其中有關數字之記載
即為其所領得之報酬,一再辯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㈢被告固以上開辯詞否認犯行,然以本案所涉全體被告於詐欺
機房工作動機本即多端,其等確有於詐欺機房共同工作,雖
各自負責不同之工作內容,仍應就詐欺機房所涉犯罪事實負
共犯之責,斷不能以被告所變稱其僅係一再做背稿、練習工
作,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作業為由加以卸責。況以出資籌設並
監督管理該詐欺機房作業者之立場,既已長期負擔被告乙○○
食宿等相關費用,自係希望因詐欺機房作業而獲暴利,在詐
欺機房進行詐欺作業之其他共犯,均已實際負責詐欺機房各
項工作之情況下,被告乙○○又係身處機房達3個月時間,如
何可能僅讓被告乙○○一人一再練習,卻無需實際於詐欺機房
負責工作之可能,且就被告乙○○於詐欺機房擔任一線工作等
情,業據上開另案被告明確指述在案,被告乙○○所辯顯不符
事實。
㈣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子桀、范峻誥
、黃承恩、施秉言、徐清瀚、楊永盛、黃靖橙、張琇珺、黃
子涵(原名黃紫涵)等人於警詢時明確供述在案(見警卷一
第及30至50及51至74頁,警卷二第360至378及379至387及40
4至414頁、第624至643及644至648頁,警卷三第986至1008
及1009至1014頁,警卷四第1081至1100及1101至1105頁、10
81至1100及1101至1105頁、第1038至1050及1051至1055頁,
警卷三第869至885及886至894及895至899頁、701至723及72
4至729頁,警卷二第509至519及520至522頁),並有108年5
月8日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之5【張子桀】-本
院108年聲搜字第69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6張、扣案
物照片、108年5月23日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
【張子桀】-本院108年聲搜字第78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
照片12張、另案被告張子桀出入台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4
地下室監視器翻拍照片、另案被告張子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通訊監察書、另案被告張子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78至80、81至84、85至87、88至90
、91至105、127至128、129至132、133至134、136至141、1
42至153、219至220、221至2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范峻誥指認、黃子涵指認、黃承恩指認、108年5月8日在
台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4【范峻誥、施秉言等人】-本院1
08年聲搜字第69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中市○區○○路000號8樓
之4」搜索蒐證76張照片、108年5月8日在台中市○○區○○路0
段000○00號12樓之5【范峻誥】-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房成員6月至1
2月薪資明細表、警方查扣范峻誥雲端帳冊資料、機房成員1
0月至12月出勤明細表、108年7月11日在嘉義縣○○鄉○○村0鄰
○○○00○號【黃子涵】-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001號搜索票、同
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4張、黃子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黃子涵
、另案被告張子桀持用IPHONE5手機(編號15)內容照片38張
、黃子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市
○區○○路000號8樓之4」現場圖2份(警卷二第664至665頁)1
3.0508詐欺機房專案不法所得試算表、機房成員績效表及出
勤表、管理規則(見警卷二第388至403及415至422、523至5
34、649至661、425至430、431至434、435至443、446至482
、483、484至487、488、489至494、495至498、499至501、
539、540、541至544、545、546至547、548至555、556、55
7至566、567至617、664至665、666、667至676、67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琇珺指認、黃靖橙指認、另案被
告張琇珺使用之IPAD內容照片14張、另案被告張琇珺座位照
片2張、被害人名冊18張、另案被告施秉言座位照片2張(見
警卷三第730至742、900至911、747至760、761、815至832
、1031頁)、另案被告楊永盛手寫板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徐清瀚指認、另案被告徐清瀚使用之IPHONE內容照
片4張、另案被告范峻誥使用之IPAD(編號B-1-3)內容照片12
張、0508詐欺機房專案不法所得試算表、機房成員績效表、
警方查扣范峻誥雲端帳冊資料、機房成員出勤表(見警卷四
第1058至1061、1106至1118、1153至1156、1232至1243、13
29、1330至1335、1336至1339、1340至1344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41、19795號起訴書、另案被
告張子桀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45至199、5201至202頁)。且被告亦當庭改稱:我確實有
參與到,但是我是屬於組織犯罪第3款後段,如果犯罪情節
輕微可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就算我是被騙進去的,但是
我確實是有參與犯罪組織,但我只是在抄稿、背稿階段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180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核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
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
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第4條第1項對
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另按犯罪組織係聚合
三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
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
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
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
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
機房係由另案被告張子桀(綽號阿樂、樂哥)所發起、主持、
操縱及指揮,及范峻誥(綽號阿薰)所主持及指揮之以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與徐
清瀚(綽號小飛)、楊永盛(綽號阿盛)、施秉言(綽號小品)、
黃承恩(綽號阿鑫)、黃靖橙(綽號阿雄)、張琇珺(綽號小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等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
揚帆啟航」詐欺話務機房,被告乙○○經黃子涵招募而加入,
該詐欺機房組織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機房於107
年6月起至108年5月8日及108年7月11日遭警方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近1年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
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機房之
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被告乙○○對於所加
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
從而,被告乙○○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關犯罪構成要件與刑度並未變
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煌與另案被告張子桀、范峻誥、徐清瀚
、楊永盛、林毓哲、施秉言、黃靖橙、張琇珺所為,均已達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程度等語,並以卷內機房成員績效表、
被害人大陸地區人民陳小英等人之情資摘要表等資料(見警
卷四第1307至1328、1330至1335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依卷附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機房成員曾與「陳小英」等人
聯繫,並將機房成員傳送偽造之公安逮捕令、大陸地區協查
通知等私文書電磁紀錄予「陳小英」等人,然實不能證明「
陳小英」等人確因此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卷內復無「陳
小英」等人之供述筆錄,亦無「陳小英」等人匯款轉帳之交
易明細,自無從認定「陳小英」等人主觀上因機房成員施行
詐術而陷於錯誤,客觀上有因此匯款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至
於卷附機房成員績效表(見警卷四第1330至1335頁),固能
佐證個別機房成員有參與機房之事實,然因卷內並無被害人
筆錄、匯款憑證等證據,亦難直接連結機房成員績效表上所
載之薪水,均為機房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被
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因卷內證據僅能證明上開另
案被告著手於施行詐術此一構成要件,自僅能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構成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既遂罪,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乙○○應僅構成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未遂罪,業如前述,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係既遂、未遂之分
,則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
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
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
。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
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
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
2.查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張子桀、范峻誥、徐清瀚、楊永盛、
施秉言、黃承恩、黃靖橙、張琇珺、「阿俊」等人,就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
告乙○○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2
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罪,
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罪數:
公訴意旨雖以「揚帆啟航」機房機房成員並無底薪,係以所
詐得金額計算應領得薪資,而依附表3所示之應領得薪表,
每個月結算1次業績,於107年6月21日至7月31日(合為1個結
算期日)及107年8月間(詳附表3),各有詐騙成功紀錄,故各
該結算期日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騙,且被告自加入機房時起
,對其他共犯間彼此犯行均共同分擔,故被告係犯2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本件既已無法證明確有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犯罪之成立,則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乙○○實係成立2件
加重詐欺取財罪,實無所據,自不得據此論處被告成立2罪
。
㈦刑之減輕: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內證據無法證明
被告乙○○業已詐欺被害人達既遂程度,業如前述,自僅能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
,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
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
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
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
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乙○○行為時年齡為
29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並擔任1線工作,對大陸地區人民施
用詐術詐騙款項,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人民之互信;並
考量被告乙○○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且係經3次通緝始
遭緝獲到案接受審理;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之前從事土方工作、家中有65歲母親、姐姐、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約負債2、30萬元、皆為交通違規
紅單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9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5條、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備註:查另案被告張子桀等人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在案。
附表1:職務一覽表 時間/民國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參與組織日期 1 張子桀 樂哥 金主 107年6月 2 范峻誥 阿薰 桶子主兼2線、3線 107年6月21日 3 徐清瀚 小飛 2線 107年7月27日 4 楊永盛 阿盛 2線 107年6月21日 5 施秉言 小品 2線、3線 107年6月 6 黃承恩 阿鑫 1線 107年6月 7 黃靖橙 阿雄 1線 107年8月 8 張琇珺 小喬 1線 107年6月25日 9 乙○○ 小柯 1線 107年6月 10 不詳 阿俊 1線 107年6月23日 11 黃子涵 毛毛 招募
附表2:機房搬遷時間地點一覽表 時間/民國 編號 機房地點 運作期間 備註 1 臺中市潭子區某大樓10樓(地點不詳) 107年6月至107年7月 機房 2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8(青海創世紀大樓)張子桀帳寄暨租屋地 107年7月至107年10月 機房
附表3:機房成員應領得薪資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另案被告 綽號 107年6月21日至7月31日 107年8月 1 張子桀 樂哥 金主 2 范峻誥 阿薰 197349 84373 3 徐清瀚 小飛 4335 6857 4 楊永盛 阿盛 41441 26545 5 施秉言 小品 51364 29436 6 黃承恩 阿鑫 50385 5990 7 黃靖橙 阿雄 11931 8 張琇珺 小喬 50708 262 9 乙○○ 小柯
附表4:被害人遭詐金額試算表 項目 107年6月21日至7月31日 107年8月 遭詐總額(人民幣) 43萬1,700元 22萬8,000元 匯率 4.38~4.55 4.34~4.4 水費 0.87~0.88 0.85~0.87 回臺總數(新臺幣) 167萬3,789元 85萬7,068元 合計 253萬857元 備註:本院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等人業經詐騙完成附表5: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之5(張子桀) 1 K他命(毛重2.42公克) 1 包 2 K他命(毛重1.36公克) 1 包 3 K他命(毛重0.63公克) 1 包 4 K盤 1 個 5 刮板 1 個 6 IPHONE 6S 1 支 7 IPHONE 7PLUS 1 支 8 現金新臺幣 3萬2300 元 9 金戒指 4 個 10 遠傳繳費單 2 張 11 麥當勞發票 1 張 12 交易明細(麥當勞、寶雅) 2 張 13 鑰匙 1 串 14 現金新臺幣 900 元 15 IPHONE 5 1 支 16 IPHONE 8 1 支 17 中國移動SIM卡(00000000000) 1 張 18 1天4G128KSIM卡(00000000000) 1 張 19 中國移動SIM卡(00000000000) 1 張 20 中國移動SIM卡(00000000000) 1 張 21 中國移動SIM卡(00000000000) 1 張 22 中國移動SIM卡(00000000000) 1 張 23 中國移動SIM卡(00000000000) 1 張 24 中國移動SIM卡(00000000000) 1 張 25 中國移動SIM卡(00000000000) 1 張 26 房屋租賃契約 1 份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4 27 束帶(黃承恩) 4 袋 28 IPAD(IMEI:000000000000000,黃承恩) 1 臺 29 IPAD(IMEI:000000000000000,) 1 臺 30 IPAD(IMEI:00000000000000,黃靖橙) 1 臺 31 IPAD(IMEI:000000000000000,張琇珺) 1 臺 32 IPHONE 5(IMEI:000000000000000,黃承恩) 1 臺 33 IPHONE 5(IMEI:000000000000000,黃承恩) 1 臺 34 IPHONE 5(IMEI:000000000000000,黃承恩) 1 臺 35 IPHONE 5(IMEI:000000000000000,施秉言) 1 臺 36 IPHONE 5(IMEI:000000000000000,黃承恩) 1 臺 37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黃承恩) 1 臺 38 InFocus(IMEI:000000000000000,黃承恩) 1 臺 39 IPAD(IMEI:000000000000000,) 1 臺 40 IPHONE 5(IMEI:000000000000000,) 1 臺 41 IPHONE 5(IMEI:000000000000000,) 1 臺 42 詐騙教戰守則(黃承恩) 15 張 43 計算機(黃靖橙) 1 臺 44 計算機 1 臺 45 計算機(黃承恩) 1 臺 46 計算機(黃承恩) 1 臺 47 IPHONE 5(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48 InFocus M35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黃承恩) 1 支 49 InFocus M35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黃承恩) 1 支 50 IPHONE 6(IMEI:000000000000000,黃承恩) 1 支 51 IPHONE 6(IMEI:000000000000000,黃承恩) 1 支 52 IPHONE 6(IMEI:000000000000000,黃承恩) 1 支 53 IPHONE 6(IMEI:000000000000000,黃承恩) 1 支 54 IPHONE 6(IMEI:000000000000000,黃承恩) 1 支 55 Lenovo筆記型電腦(黃承恩) 1 臺 56 鍵盤(黃承恩) 1 個 57 無線電(黃承恩) 4 臺 58 白板(黃承恩) 1 個 59 變聲器(黃承恩) 2 臺 60 WiFi機(黃承恩) 1 臺 61 被害人資料手板(黃承恩) 6 張 62 IPHONE 5(IMEI:000000000000000,徐清瀚) 1 支 63 詐騙教戰守則() 2 張 64 IPHONE 5S(IMEI:000000000000000,黃承恩) 1 支 65 IPHONE 6(IMEI:00000000000000,黃承恩) 1 支 66 IPHONE 5S(IMEI:000000000000000,黃承恩) 1 支 67 IPHONE 5S(IMEI:000000000000000,黃承恩) 1 支 68 IPHONE 5S(IMEI:000000000000000,黃承恩) 1 支 69 IPHONE 5S(IMEI:000000000000000,黃承恩) 1 支 70 IPHONE 5S(IMEI:000000000000000,黃承恩) 1 支 71 IPHONE 5(IMEI:000000000000000,黃承恩) 1 支 72 IPAD(黃承恩) 1 臺 73 IPAD(黃承恩) 1 臺 74 IPAD(黃承恩) 1 臺 75 IPAD(黃承恩) 1 臺 76 IPAD(黃承恩) 1 臺 77 IPAD(黃承恩) 1 臺 78 ASUS筆記型電腦(含SAMPO延伸螢幕,黃承恩) 1 組 79 監視器主機(鏡頭7支,含HERAN螢幕,黃承恩) 1 組 80 SIM卡(00000000000,黃承恩) 1 張 81 D-Link行動網卡(黃承恩) 1 支 82 筆記本(黃承恩) 1 本 83 金項鍊(范峻誥) 1 條 84 金戒指(范峻誥) 1 個 85 愛彼AP手錶(范峻誥) 1 支 86 手提包(范峻誥) 1 個 87 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范峻誥) 1 支 88 IPHONE 6(IMEI:000000000000000,范峻誥) 1 支 89 IPHONE 6(IMEI:000000000000000,范峻誥) 1 支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之5(范峻誥) 90 SanDisk隨身碟 2 支 查扣地點:嘉義縣○○鄉○○○00○0號 9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 1 本 9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 1 本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 93 白板紙 36 張 94 無線電(含充電座) 2 組 95 三星牌平板電腦 1 台 96 乙○○760-EJW行照 1 張 97 乙○○760-EJW保險卡 1 張 98 照片(乙○○國民身分證照片) 3 張 99 車票 2 張 100 發票 3 張 101 信用卡刷卡明細 3 張 102 郵局帳號明細紀錄單 1 張 103 照片(施秉言) 7 張 104 金飾保單 1 張 105 房屋租賃契約(租屋人黃承恩) 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