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緯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63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附記事項: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本案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況 ,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 第42頁),而認被告經起訴之行為態樣為「下手實施」,而 少年楊○安經移送之行為態樣為「在場助勢」,是就必要共 犯之參與程度顯與少年楊○安不同,故被告本件並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共同犯罪加重規定 之適用。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趙依琳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政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吉昌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靖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志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岳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依琳遭其男友乙○○(暱稱「閔閔」)懷疑其與蔡霈毅間有 曖昧關係,3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4樓發生衝突;另甲○○(暱稱「小宇」)與蔡霈毅間 因故爭執,也前往上址與蔡霈毅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相約至 臺中市大里區健民橋附近談判,趙依琳教唆其乾哥哥吳政鴻 (暱稱「菜脯」)、丙○○一同前往,吳政鴻、丙○○再聯繫吳 吉昌(暱稱「阿昌」)、楊志偉(暱稱「水蛙」)、朱靖凱 (暱稱「阿凱」)、沈岳樑(暱稱「月亮」)及少年楊〇安 (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與其餘不詳人士前往助勢。詎趙依琳、吳政 鴻、丙○○、吳吉昌、楊志偉、朱靖凱、沈岳樑及少年楊〇安 等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30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號旁工地發現躲在廖鑲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內之乙○○、甲○○,朱靖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先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恐嚇乙○○、甲○○,楊志偉、丙 ○○、沈岳樑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楊志偉持無殺傷力之 空氣槍毆打乙○○、甲○○頭部,丙○○隨後把乙○○拖出車外,甲 ○○遭真實姓名不詳人士喝令下車,楊志偉、丙○○、沈岳樑持 球棒或徒手毆打乙○○、甲○○,致乙○○受有頭部、左手、左腳 擦挫傷、左手食指骨折之傷害,甲○○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 處共7公分及左手擦傷之傷害,趙依琳、吳政鴻、吳吉昌、
少年楊〇安則在旁圍觀助勢。嗣警方獲報抵達現場,上開人 等方駕車離去。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依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拿回之前我幫告訴人乙○○申辦的SIM卡,不是要打架等語。 2 被告吳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在場助勢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甲○○之事實。 ⑵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對方動手我才動手等語。 4 被告吳吉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向告訴人乙○○、甲○○講兩句話,後面就有人衝過來打人,我沒有動手,我只是去了解事情等語。 5 被告朱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持槍恐嚇告訴人2人之事實。 ⑵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去現場不是要打架,我也沒打人等語。 6 被告楊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毆打告訴人2人及妨害秩序之事實。 7 被告沈岳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 ⑵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到現場時已經看到他們打起來等語。 8 同案被告蔡沛均、蔡融徵、蔡霈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7人於上揭時、地圍住告訴人2人後,告訴人2人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9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7人於上揭時、地圍住告訴人2人後,告訴人2人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10 證人廖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佐證被告7人於上揭時、地圍住告訴人2人後,告訴人2人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11 同案少年楊〇安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7人於上揭時、地圍住告訴人2人後,告訴人2人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陳書宇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7人於上揭時、地圍住告訴人2人後,告訴人2人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080350號鑑定書1份、案發地點照片及監視器影片截圖26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佐證被告7人於上揭時、地圍住告訴人2人後,告訴人2人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依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吳政鴻、吳吉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朱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楊 志偉、沈岳樑、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被告楊志偉、沈岳樑、丙○○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靖凱以一行為同時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及 恐嚇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楊志偉 、沈岳樑、丙○○以一行為同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 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7人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其等明知 同案少年楊〇安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空氣槍2支,為被告丙○○、楊志偉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予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吳吉昌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以槍托敲擊 告訴人乙○○頭部成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 監視器影像截圖均未攝得被告吳吉昌持槍之畫面,難認被告 吳吉昌確有以槍托敲擊告訴人乙○○頭部,然如認被告吳吉昌 成立該罪,與前述起訴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