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淵証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10954號、第29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蔡淵証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淵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6月19
日繫屬本院審理,於同日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諭知:「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非法持有手槍及持手槍朝公眾開
槍射擊之罪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身即伴
隨高度逃亡及勾串、滅證之虞,被告犯後搭車跨縣市逃亡,
有逃亡之事實,且犯後亦將本案所使用之槍枝等物品丟棄,
有滅證之事實,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應自114年6月19日起羈押3月,如不服本件
羈押,得於十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因被告及檢察
官均未提起準抗告而確定。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8月7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前揭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且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手
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19日起,
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既仍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被告及辯
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見本院卷第161、169至174頁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