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204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 年2 月1 日凌晨4 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道0 段000 號時,見丙○○所有皮包1 只(其內放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起訴書漏載編號7 所示之物,爰補充之,另 據丙○○所述該只皮包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掉落在 丙○○旁邊座椅下方而未察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丙○○所有皮包1 只(含附表一 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甲○○見該只皮包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簽帳金融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 犯意,接續於114 年2 月1 日凌晨5 時28分許、30分許,未 得丙○○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其所用手機內之LINE Pay綁定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簽帳金融卡,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糖○ 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糖○公司)之「錢街Online」A PP 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而刷卡支付170 元、170 元(共計340 元),復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 將此線上刷卡購物資料以網際網路傳輸予糖○公司,表示合 法持卡人丙○○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願進行交易之意而行使上 開準私文書,致糖○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或為其 授權之人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簽帳金融卡進行付款,乃 於甲○○刷卡消費之金額內,提供價值相同之線上遊戲點數予 甲○○,以此詐得不法利益,且使糖○公司輾轉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丙○○之權益、糖○公司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簽帳消費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
三、嗣丙○○發覺財物遭竊並得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簽帳金融卡 遭盜刷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通知甲○○到案說 明,甲○○乃將所竊得該只皮包、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 物交予警方扣案,再由警方將該等物品發還丙○○領回,始悉 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5至39、43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2、75至77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錢街Online訂單 資訊、LINE錢包刷卡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 2 月2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皮包1 只、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 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 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 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交 易方式,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 ,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 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
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 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交易及 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 ,即將其所用手機內之LINE Pay綁定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簽 帳金融卡,以虛偽表示係該卡之合法持卡人向糖○公司刷卡 購物消費之意,該等資料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 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電磁紀 錄即準私文書無疑;且被告所為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理糖 ○公司請款事宜,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糖○公司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簽帳消費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自已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而言。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如附 表一編號13所示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而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一 節,業經本院論斷如前,被告所為致糖○公司誤認購買線上 遊戲點數者,係告訴人或為其授權使用該張簽帳金融卡之人 ,且告訴人或為其授權使用該張簽帳金融卡之人有依買賣契 約給付價金之意,而線上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 物,係供遊戲玩家於遊戲中使用,足認被告實行詐術所獲取 者乃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向糖○公司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被告於114 年2 月1 日凌晨5 時28分許、30分許雖各有1 次 刷卡消費之舉,然被告係於密切時間佯裝為告訴人或為其授 權使用該張簽帳金融卡之人,而均向糖○公司購買線上遊戲 點數,可徵被告各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 之犯罪目的而為,且犯罪時間緊密相接,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五、第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擅自使用該張簽帳金融卡線上刷卡消費,而向糖○公司 詐取線上遊戲點數,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乃詐欺得 利犯罪之一部,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2 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六、另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 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 得之該張簽帳金融卡予以盜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亦使被竊取者因財物遺失而生其他不便,自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有洽談調解之意,然糖○公 司無此意願,有糖○公司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 9頁),而告訴人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乙情,有本院刑事案 件報到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1頁),故被告未與糖○公司 、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 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本院卷第17至2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收入不穩定、已婚、目前 與配偶分居中、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照顧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及所獲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且 按刑法諭知沒收的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 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 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 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
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 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 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 之財物,而被告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獲取相當於340 元之線上遊戲點數,亦屬被告之不法利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皮包1 只、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固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 之財物,然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堪認被告已 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偽造之線上刷卡電磁紀錄,雖係準私文書,然業已 傳送至糖○公司,是該電磁紀錄已非被告所有,而無庸宣告 沒收。
三、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財物及其數量 1 現金3100元 2 全聯商品禮券300 元 3 馬來西亞幣13元 4 弘光科技大學學生證1 張 5 健保卡1 張 6 K Bank VISA卡1 張 7 UOB 卡1 張 8 居留證1 張 9 馬來西亞身份證1 張 10 馬來西亞駕照1 張 11 TouchGO VISA卡1 張 12 郵局提款卡1 張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9719號之簽帳金融卡1 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