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識勳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簡維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2451號、第2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
收。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在網
路發送販毒廣告及招攬購毒者,乙○○負責提供毒品貨源及前
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以上開模式作為2人共同販
賣毒品之分工。甲○○於民國114年3月3日10時前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TTM飲料音符愛心商」,向不特定
人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員警於114年3月3日10時許,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
開廣告訊息,認有暗示兜售毒品之意,為追查販賣毒品案件
,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仍佯裝為購毒者,以其微信帳號「
非舞不可」與甲○○聯繫交易事宜,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下稱毒品咖啡包)20包,雙方達成合意,相約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交易,嗣於同日15時許,甲○○指示乙○○攜帶
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前往上址,而在乙○○將上開毒品咖啡包
20包交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並收取價金6000元後,經員
警當場表明身分予以逮捕,甲○○、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於同日16時許
,乙○○供出上手甲○○,隨即配合警方,以欲回帳予甲○○為由
,而相約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2樓麥當勞店內,經警當
場逮捕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經行政院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
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11
4年3月3日早上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樹王全國加油站,無償
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
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皆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
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451號卷第47至51、55至59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2451號卷第79至92頁)、被告甲○○(暱稱「TTM飲料音符愛心商」)與員警(暱稱「非舞不可」)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2451號卷第93至108頁)、被告甲○○(帳號TTM)與被告乙○○(帳號wayne)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12451號卷第109至132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成份鑑定報告(見偵12451號卷第189至191頁)、114年5月5日純度鑑定報告(見偵12451號卷第455至457頁)存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陳稱:如果本案毒品咖啡包販賣成
功,被告乙○○可以從中抽取4000元,被告甲○○可以從中抽取
2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46頁),堪認被告2人主
觀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各別所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或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
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罰。依上開說明,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轉讓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自應論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
(三)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
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乙○○所涉轉
讓偽藥罪,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
一體適用,被告乙○○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
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四)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
1.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①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乙
○○為警逮捕時,向警方坦承販毒共犯為共同被告甲○○,並協
助警方將被告甲○○約出,警方並因而查獲共同被告甲○○乙情
,有被告甲○○(帳號TTM)與被告乙○○(帳號wayne)之Tele
gram對話紀錄(見偵12451號卷第127至132頁)、查獲現場
照片(見偵12451號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憑,亦經檢察官
於本案起訴書中載明上情。堪認確有因被告乙○○供述而查獲
共犯甲○○,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④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分別有上開2種以上刑
之減輕之適用,依法遞減之。
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固為被告甲○○主張:被告甲○○對本案犯行深感悔悟,本
案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甲○○方於113年9月25、113年10月1日、114年1月
4日間,因以同樣販毒手法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分
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79號、
第5832號、第1674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0005號起訴等情,有該等起訴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187至194、197至199頁),被告甲○○在歷次前案偵查中應
已知悉販賣毒品乃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
不法行為,猶貪圖販售利潤,於上開案件交保後,又以同樣
手法,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未見有何悔意
,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甲○○本案犯行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減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是綜合被告甲○○犯罪之情狀,
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
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2.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
讓偽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我國社
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
絕毒品交易,自應知之甚明,竟共同販賣毒品從中牟取不法
利益,被告乙○○又轉讓偽藥予被告甲○○,其等所為均助長毒
品之流通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誠值非難,況
且,被告甲○○於上開各案具保後,非但未引以為戒,反而置
前案教訓於不顧,復以相同手法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持續從事毒品交易牟利,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
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有上開物品之鑑驗書在卷可證
,均為違禁物,且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販賣或預備供販賣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均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上開用以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完全析離,而
仍有極微量之前揭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採
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
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所持
用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4、4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2人均供稱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受執行人:被告乙○○;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時間:114年3月3日15時53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咖啡包(惡魔果實圖案包裝,內含橙黃色粉末) 4包 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淨重10.0747公克公克,純度4.0%,純質淨重0.403公克,見偵12451號卷第189、455頁) 2. 毒咖啡包(外星人圖案包裝,內含橙黃色粉末) 45包 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淨重100.1187公克,純度4.8%,純質淨重4.806公克,見偵12451號卷第190、457頁) 3. Vivo Y28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二:
受執行人:被告甲○○;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2樓;執行時間:114年3月3日16時31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