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77號
TCDM,114,訴,87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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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9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忠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忠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為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及處理。李忠祥竟基於非法清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3月起,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即接續自其營
造新建及折除工作之工地場所,以5立方公尺收取新臺幣(
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其工程作業後所產生之土木或建築
廢棄物混合物,駕車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共計約100立
方公尺),並將其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
合物撿拾、拆解、分類成廢塑膠、廢木材、廢土石、廢磚瓦
、廢玻璃、廢金屬等。嗣因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
署之森林護管員陳恩婕於113年8月2日執行林業巡視工作時
,發現本案土地下方之保安林(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保安林)上有遭堆置廢棄物之情況,
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忠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4頁、第55頁),核與證人陳恩婕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113年10月28日
員警職務報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3年9月
9日中管字第1133105465號函暨所附之森林被害報告書、位
置圖及現場照片、工作日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
查詢資料、保七總隊第五大隊臺中分隊113年10月9日會勘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8日環境稽查紀錄
表暨現場會勘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16日中
市環稽字第1140006442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
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034609號函暨檢附之114年3月21日
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15頁、第33至61頁、第81至83頁、第89至95頁、第106至107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規
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
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
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
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
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3579號、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凡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
 ㈡按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惟就該條關於「受託」一詞涵義,應同時參照
同法第14條及28條關於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清理之相關
規定對照觀察,始能探究真義,符合法條體系解釋之原則。
同法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
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
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是
關於一般廢棄物,原則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處理,但例
外得由執行機關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故
關於一般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處理情形時,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業務。其
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執
行機關「自行」為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另同
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
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
式。」,其中第1項第3款第1目明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
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
、處理」。是關於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方式外,有自行、
共同及委託清除、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故關於事業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處理情形時,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
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
事業「自行或共同」為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
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
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
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
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
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
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
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
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
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
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
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
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所謂
「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
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
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以被查獲堆置貯存在系爭廠區之廢電線皮、廢電纜線皮
既屬向不特定人購入之廢棄物,非其事業活動或生活所產生
,則不論其與廢棄物來源者間取得該等廢電線皮、廢電纜線
皮之契約關係為何,相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
之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其所為即屬同條第1項第3款之受
「委託」清除、處理,而不以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究否係付費
向廢棄物來源者收購取得為斷。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被告係以5立方公尺收取5千元之代價,將其工程作業後
所產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駕車載運至本案土地上
堆置,並將其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撿拾、拆解、分類成廢塑膠、廢木材、廢土石、廢磚瓦、廢
玻璃、廢金屬等,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8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會勘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9至
61頁)。又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卷20
頁)。堪認被告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
棄物及未依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以物理方法,達成分離廢棄物
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要件。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嫌部分,依上開說
明,容有未洽,然因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為同條項之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
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
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
,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一罪。
 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
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將一般廢棄物駕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並進行拆解
分類,其行為具部分合致,應評價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復考量被告
僅係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拆解分類而為處理,
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物罪之情節,應較其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情節為重,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論處。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政策宣導,為貪圖一己私利,竟非法從事廢棄物堆置、清理
業務,影響環境衛生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並衡以
被告本案非法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期間、數量,
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陸續將堆置在本案土地 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 有其提供之本案土地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63至65



頁)及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 1140034609號函暨檢附之114年3月2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9至95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確 實知所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係以5立方公尺收取5千元之代價,將其工程作業後所產 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駕車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 (共計約100立方公尺),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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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