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
44號、第2144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99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沙鹿區樂群新莊附近尋找作案目
標,見戊○○於臺中市沙鹿區樂群新莊之住處(地址詳卷,下
稱戊○○住處)未加裝鐵窗,且公寓一樓公共大門未關,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停放前揭機車後,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
之鋸齒狀、長約15公分短刀1把,先自公寓一樓公共大門進
入樓梯間,再從樓梯間之氣窗攀爬至戊○○住處外遮雨棚,以
短刀割開戊○○住處之鋁窗紗網後自該窗戶攀爬進入前陽臺,
再打開未上鎖之落地門進入客廳,以此方式侵入戊○○住處,
再先後進入主臥室、戊○○之女丁○○房間(下稱丁○○房間)內
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適戊○○
返家,丙○○唯恐事跡敗漏而旋即將自己反鎖於丁○○房間內,
待戊○○進入主臥室發現凌亂不堪,且丁○○房間竟遭上鎖而察
覺有異,遂在客廳撥打電話報警,丙○○於房內聽聞上情後,
竟基於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準強盜犯意,自丁○○房間開門
而出,進入客廳,手持前揭短刀朝戊○○方向突刺3次,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嚇阻戊○○靠近,戊○○因難以抗拒而退至前陽
臺,丙○○隨即趁隙攜帶竊得之上開財物逃離現場。
二、丙○○逃離上開現場後,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見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該機車,並取出車廂內黑色安全
帽1頂配戴後,騎乘該車離去。嗣經乙○○發現該車失竊而報
警,於同年月23日16時23分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丙○○騎乘上揭機車而上前盤查,
丙○○見狀後加速油門逃逸,經警跟追而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攔阻並以準現行犯逮捕,經附帶搜索扣得乙○○所有之
上揭機車1輛、車鑰匙1把、黑色安全帽1頂(上開3項物品均
已發還)、丙○○自戊○○住處竊得之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銀項鍊1條、戊○○及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現金
新臺幣(下同)5萬8,146元。另經警偕同丙○○,循其自戊○○
住處行竊後之逃逸路線,在臺中市○○區○○○○000○0號樓梯間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公館公園、臺中市○○區○○路○
○巷00號旁空地,查扣丙○○於同年月21日作案時所穿之黑色
上衣1件、帽子1頂、手套1雙,及其自戊○○住處竊得之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23個空紅包袋、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上開5
項物品已發還)。
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丁○○告訴;
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辯護人就此既已提出爭
執(見本院卷第112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
㈡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
時、地,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23個
紅包袋、現金1萬3000元、編號2至6、8至13所示之物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②之現金5萬8,146元,並非本案所竊得,而是我向女友
及朋友借的錢,還有工程領到的錢;我也沒有竊取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物;我去戊○○住處行竊時沒有攜帶短刀1把,我是
徒手把紗窗網子往內推,且我在丁○○房間時怕告訴人戊○○打
開房門,從房內找兒童用剪刀用來頂住喇叭鎖,後來我趁告
訴人戊○○打電話時逃跑,我開房門時左手拿前揭剪刀,他剛
好轉身,我們面對面,我朝大門方向移動,他也跟著我移動
,想過來拉我,我稍微閃一下後,假裝要往告訴人戊○○撲,
他後退、幾乎快摔倒,我就往大門跑,我沒有拿剪刀對著告
訴人戊○○揮或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否認攜帶
短刀1把,亦未持短刀或剪刀對告訴人戊○○為攻擊動作,告
訴人戊○○指稱被告有持短刀乙節,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又依司法院釋字63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準強盜罪須在被告
竊盜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已達難以使人抗拒的程度,若
僅虛張聲勢,或跟被害人避開而短暫肢體衝突,應不涵蓋在
內。縱設若告訴人戊○○指述為真,依渠所述渠無阻止被告離
去之意,被告實際上亦未持刀刺到渠,告訴人戊○○在短暫對
峙過程中未受傷,被告後續亦無言語或肢體上恫嚇,告訴人
戊○○復未放棄追捕被告,難認告訴人戊○○有因被告所為而達
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與準強盜罪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先自公寓一樓公共大門進入
樓梯間,再從樓梯間之氣窗攀爬至戊○○住處外遮雨棚,復從
戊○○住處之鋁窗攀爬進入前陽臺,再打開未上鎖之落地門進
入客廳,先後進入主臥室、戊○○之女丁○○房間內竊取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23個紅包袋、現金1萬3000元、編號2至6、8至1
3所示之物。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適告訴人戊○○返家,被
告唯恐事跡敗漏而旋即將自己反鎖於丁○○房間內,待告訴人
戊○○進入主臥室發現凌亂不堪,且丁○○房間竟遭上鎖而察覺
有異,遂在客廳撥打電話報警,被告於房內聽聞上情後,自
丁○○房間開門而出,進入客廳,與告訴人戊○○對峙後,告訴
人戊○○後退,被告趁機逃離現場。又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
地,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鑰匙1把、黑色安全帽1頂,於同年月23日16時23分許
為巡邏員警盤查、跟追後逮捕,並扣得告訴人乙○○所有之前
開物品,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銀項鍊1條、1②所示現金5萬8
,146元。另經警偕同其循自戊○○住處行竊後之逃逸路線,查
扣被告於同年月21日作案時所穿之黑色上衣1件、帽子1頂、
手套1雙,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23個空紅包袋、編號10至13
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時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1445
卷第53-56頁,偵21444卷第57-63頁,本院卷第118、342-36
9頁),並有114年4月2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停放
於臺中市○○區○○○○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照片、戊○○住處外觀及內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逃逸路線地點及查扣物品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4月23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
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戊○○手繪現場圖、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提出物品之照片、扣
案現金5萬8,146元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
年6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49810、0000000000號鑑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戊○○住宅遭竊盜案、114年4月24日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戊○○住宅遭竊盜案(勘察涉案重機車MLH-3785號)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13-37、63-71、127-133頁,偵21444卷第
65-68、71-73、79-89、93、107-109頁,偵21445卷第57-67
、79-84頁,偵29916卷第135-140、143-148頁,本院卷第13
2、147、179-206、215、243-266、323-325頁),及如附表
二編號1②所示現金5萬8,146元、編號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之現金5萬8,146元亦為被告自戊○○住處
所竊取:
⑴被告雖僅坦承其有自戊○○住處竊走皮夾內1萬3000元(見本院
卷第102頁),另辯稱:其所竊紅包均於逃跑時藏在附近的
橋下,後來警方只找到空紅包袋云云。然稽之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犯案動機係因欠債,其有欠高利貸、女友、朋友、親戚
,金額將近百萬元(見偵21444卷第146-147頁),足知被告
係因急需用錢而犯案,其既冒風險侵入住宅行竊,當無可能
將好不容易竊取得手裝有若干現金之紅包袋任意丟棄而離去
。況被告自承其逃跑時紅包係置於褲子口袋內(見本院卷第
383頁),則其要無可能多此一舉將紅包自口袋中取出藏放
於橋下,衡情被告應係將紅包袋內之現金抽出後,將空紅包
袋棄置於橋下,足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符常理,無
足採信。
⑵考以被告供稱:其在戊○○住處時,係摸到紅包袋內有鈔票的
感覺就收起來等語(見他卷第16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個紅包袋內均有裝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351頁),再參本案扣得之空紅包袋即多達23個,足徵
被告竊得之紅包袋內現金金額應非少數。而被告於114年4月
21日在戊○○住處行竊後,於同年月23日旋為警查獲,並當場
扣得附表二編號1②之現金5萬8,146元,距離前揭犯案時間要
屬接近,且衡告訴人戊○○、丁○○指訴遭竊之現金金額已超過
該扣案金額,可合理認為此部分現金與其上揭犯行具關連性
。綜上各情,堪認扣案現金5萬8,146元是本案被告自戊○○住
處所竊得。被告雖辯稱現金5萬8,146元是其向女友及朋友借
的錢,以及工程領到的錢云云,然觀被告自陳係因工程款遭
欠而借高利貸,又急需還高利貸而為上揭犯行(見他卷第56
、162頁,本院卷第52頁),若其果能透過向親友借款及工
程款而償債,當無甘冒犯罪風險而為上揭犯行之理,故認被
告所辯前後矛盾,其復未提出合理佐證,被告空言所辯自無
可取。
⒊被告於戊○○住處亦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114年4月21日案發後,
我於同日下午請假回家,發現我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提款卡不見,嗣我已辦理掛失等語(見偵21445卷第55-56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提款
卡被偷,我已辦理掛失,其中1張提款卡是案發當日打電話
掛失,另2張是案發當週的週五去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見本
院卷第387頁)。可見告訴人丁○○前後所陳一致,由上足知
渠於案發後當日及當週分別已掛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共3張
提款卡。衡諸若無提款卡遭竊、遺失、損壞等情事,一般人
不會隨意掛失提款卡造成日常生活使用上不便,且告訴人丁
○○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
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且告訴人丁○○掛失多達3張提款卡,
時間點與被告犯罪時間密切接近,渠所證應值採信。堪認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行竊時,亦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物。被告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攜帶短刀1把行竊,並為防護
贓物及脫免逮捕,手持前揭短刀朝告訴人戊○○方向突刺3次
,以此方式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114年4月21日15時10分
許我回到家,發現主臥室被翻得亂七八糟,我打電話給我先
生確認他沒回家,是家中遭小偷,我再去丁○○房間發現門有
上鎖,但丁○○平常不會鎖門,我試圖轉開喇叭鎖但轉不開,
我覺得不對勁便馬上打電話報警,我向警察表示家中遭小偷
,小偷好像還在我家,而2、3秒後,小偷就拿著平滑刀尖、
下方鋸齒狀、約15公分長的刀,從丁○○房間出來,他將刀尖
朝我的方向刺三下,沒有刺到我,我看到他從房間出來後,
我馬上後退到陽臺的門,我想讓他從大門跑出去,等我和他
相隔約一個樓梯後,我才開始追他,他在樓梯下方二、三階
處滑倒,起身時從包包內拿出我第四個女兒的剪刀(見偵21
445卷第49頁,本院卷第187-188頁),並朝我的方向作出刺
的動作,我就趁此空檔喊有小偷,他就趕快跑掉,又將樓梯
木質大門關起來,要拖延我追他,且他關門前將前揭剪刀丟
在地上,我追出去跑到巷口左轉,到下一個巷子他就不見了
;我不知道他原本拿的短刀放到哪裡,但他從大門逃跑時有
將木門關上,我覺得有可能是他把短刀收起來等語(見偵21
445卷第53-5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4月21日15時10分許我到家,發現主臥室是凌亂的,我打電話給我先生確認他沒回家拿東西,我再去丁○○房間發現房門鎖著,我想說糟糕,一定是小偷還在家裡,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我在客廳靠近大門處打電話,打完差不多2至3分鐘,被告就從我女兒房間出來到客廳,我嚇一跳,完全不敢說話,我看到他揹一個暗黑色斜背包,手拿著一把刀,前面刀尖是尖的,中間有鋸齒狀,被告握著刀柄,所以我只看到刀尖跟鋸齒狀,刀刃加鋸齒可能有15到20公分,我是第一次看到該刀,我的注意力都在那把刀,因為一般人正常都是看危險的東西。當時被告與我的距離約3、4公尺, 他拿刀朝我往前突刺3下,嘴巴發出「嗯嗯嗯」的聲音,我認為他好像是要叫我離開讓他出去,我就退到前陽臺落地門那邊,讓他跑出去,我當時心裡緊張、害怕,且他有刀,我當然是先自保,我怕他傷害我。被告開大門跑出去,等他出去大概3、4秒,我與他相隔約一層樓梯(11階)距離再追他,我在樓梯間大喊「抓小偷!」,喊到外面,因那個時間有的鄰居會在外面聊天,我想說能否集結鄰居力量抓住被告。被告跑下去在接近公寓大門口滑跤,我就看到如本院卷第187-188頁所示之剪刀在地上,應該是從被告身上掉出來,他當時距離我約樓梯5、6階,轉頭看我一眼又跑,並將公寓一樓公共大門關起來,增加他逃跑時間,我沒有再看到短刀。我追著他出去,他跑到巷子口左轉,再跑到前面那條巷子,我就沒看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50、353-366頁)。
⑶從證人即告訴人戊○○上開證述可知,渠就案發時被告從丁○○房間出來後持鋸齒狀短刀朝渠方向突刺3次,渠因而後退至前陽臺落地門處,被告立即逃跑離去之重要情節,證述綦詳且前後大略相符,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渠證詞之可信性,且告訴人戊○○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見本院卷第368、382頁),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又觀告訴人戊○○上開證述案發時渠與被告間距離、被告持鋸齒狀短刀朝渠方向突刺,且發出「嗯嗯嗯」聲音後見渠後退而趁機逃跑、被告於樓梯間滑倒、爬起復逃跑時關上大門以拖延時間等諸多細節,若非親身經歷上開過程,恐難憑空杜撰。再參證人即告訴人戊○○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所持鋸齒狀短刀並非我家中之物,是第一次看到;被告拿的刀不是如本院卷第187-188頁所示剪刀,被告拿的刀比較寬、比較長,與前揭剪刀完全不一樣,我沒有看錯的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346-347、367-370頁)。由上可見告訴人戊○○始終指訴被告於案發時手持具明顯鋸齒狀特徵之短刀,復能具體描述該短刀與前揭剪刀之區別,並證稱渠因認為有危險,故注意力都集中在該短刀上等語,益證告訴人戊○○之證言應非虛構,值得採信。
⑷至辯護人指謫告訴人戊○○對於被告是否有在樓梯間拿剪刀朝
被告作出刺的動作一節,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然此節
非檢察官起訴事實,且經辯護人於審理時質問為何有上開不
一致情形,證人即告訴人戊○○答以:時間已久,我每天回憶
到有點錯亂、記憶模糊,但我能確定被告有帶鋸齒狀短刀等
語(見本院卷第357頁)。參諸告訴人戊○○所經歷之本案過
程為突發事件,時間短暫,當時渠處於緊張、恐懼之狀態下
,本難期待被害人清楚記憶所有經過,又記憶難免日趨模糊
,縱渠前後證述之細節有所出入,揆諸前開說明,亦無礙於
渠證述被害事實之可信性。另縱使被告曾於犯案過程中拿取
前揭剪刀,亦不影響本案其是否攜帶短刀之認定,附此敘明
。
⑸再者,觀之戊○○住處之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可見前
陽臺鋁窗紗網有遭破壞之痕跡,觀以紗網遭破壞之缺口平整
,顯較可能係遭銳利工具割開所致(見偵29916卷第175-178
頁)。復參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我住
處的前陽臺鋁窗照片所示,鋁窗有裝設鋼絲紗網,蠻堅固,
比一般紗網硬一點,一般需要工具才能破壞,無法用手開,
原本鋁窗構造是好的且紗網沒有缺口。案發後我看到紗窗遭
被告割開的痕跡,因為切面比較平整,我覺得是用割的,而
壓條仍是好的,在窗框上。我報案後警察有立刻到場,陪同
我查看家中門窗,發現陽臺紗窗有遭利刃物割開的破壞痕跡
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9-350、358-359、362-363、366-
367頁),並有114年7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29頁)。綜上足認,被告應係持銳利工具割開紗網後
,自紗網缺口攀爬進入戊○○住處之前陽臺,此適足補強告訴
人戊○○指證被告有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鋸齒狀短刀
一節,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攜帶短刀1把。至被告雖辯稱
其從遮雨棚進入戊○○住處前陽臺之方式,係徒手推開紗窗網
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惟其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且被告所指勘察照片編號40中之白色長條狀物品,亦非窗
戶壓條,而係警方採證所持棒狀物(見偵29916卷第176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⑹查告訴人戊○○已證述案發時被告持短刀1把朝渠方向突刺3次
,渠因害怕而後退至前陽臺落地門,被告便趁隙逃跑之情形
。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拿房間內一支小剪刀
,出來與屋主碰到面,屋主一直罵我,我假裝要撲上去,身
體往前作勢嚇他,屋主嚇到後退,我就往門外跑等語(見他
卷第53、56、160-161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手持剪
刀從房間出來,假裝要往屋主撲,我身體有往屋主方向晃動
,屋主向後退,他幾乎快摔倒,我就往大門口跑出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50-51頁),可見被告確有手持尖銳刀具從房間
走出,復朝告訴人戊○○方向施以威嚇動作以迫使渠後退之情
事,此與告訴人戊○○上開證述之情節相合,益證告訴人戊○○
所述並非虛構。
⑺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
即足充之。又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
、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
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或足使被害人當下
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
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
旨參照)。告訴人戊○○在客廳打電話報警後,被告即持短刀
從房間內走出,並持刀往告訴人戊○○突刺3次,告訴人戊○○
因害怕遭傷害而後退,使被告得以攜帶其所竊得之贓物逃離
現場等節,業如前述,被告亦自承:我在房間內聽到屋主打
電話打電話報警,我就很緊張就趕快跑出來等語(見他卷第
160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戊○○當時報警即係為求逮捕被
告並取回其所竊贓物,然因被告持刀做出突刺動作致其心生
畏怖才後退,而被告則係因聽聞告訴人戊○○報警,為求逃離
現場以免遭警方逮捕,而持刀對告訴人戊○○為上開行為,是
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而為上開行
為。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戊○○並無阻止被告離去之意,故被
告所為不構成加重準強盜罪乙節,洵無可採。其次,衡以告
訴人戊○○為年約50多歲之女性,被告則為年約38歲、正值壯
年之男性,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並參告訴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身高、體重(見本院卷第343頁),及比較
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戊○○之身型(見
他卷第93-95頁),可見雙方之年齡、體型均有差距,應認
被告較具體力上之優勢。又依案發當時無其他人在場,手無
寸鐵之告訴人戊○○獨自在屋內與持短刀之被告在場對峙(見
本院卷第343-344頁),兩人間僅距離3至4公尺之情形,被
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造成威脅、傷害之短刀朝告訴人戊
○○方向突刺3次,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嚇阻告訴人戊○○靠近,
衡情應足使一般人感受生命、身體之危害而心生畏怖。且觀
告訴人戊○○已證稱:我是因擔心被告持刀傷害我而後退等語
,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足以妨害告訴人戊○○阻止被告逃脫之
意思自由,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行
為僅虛張聲勢或跟被害人避開而短暫肢體衝突,亦非可採。
至辯護人又辯護稱告訴人戊○○復未放棄追捕被告,渠心理上
尚未達到難以或是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然查,被告於屋內
持短刀對告訴人戊○○為上開行為即已構成加重準強盜罪,故
被告嗣後逃離現場,經告訴人戊○○在後追趕乙節,並無礙於
本院上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無足採。
⑻基上,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持短刀對告訴人戊○○
方向突刺3次,以此方式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難
以抗拒之程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
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
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
論處。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
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
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
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
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
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
、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
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
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
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行竊時攜帶之鋸齒狀、長約
15公分短刀1把,客觀上顯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且其於實施準強盜犯行時,手
持此兇器朝告訴人戊○○方向突刺,當構成「攜帶兇器」之加
重條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
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攜帶兇器、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準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
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亦構成踰越門扇之態樣,然查,被告係割破戊○○住處之鋁窗
紗網後自該窗戶攀爬進入前陽臺,再打開未上鎖之落地門後
進入客廳(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戊○○住處之照片存卷為
憑(見偵29916卷第174-175頁),揆諸前揭說明,尚不構成
踰越門扇之行為,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雖未敘及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9、10所
示之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具有接
續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承認竊取此部分物
品(見本院卷第51頁),與告訴人戊○○之指述相符(見本院
卷第118、35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次)確定;復因脫逃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2次)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
執行後於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
1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
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僅2年多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
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且論以累犯之前科中有部分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
行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相類。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有工作能
力,且除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犯多次竊盜案件,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並於同日為本案2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又衡被告犯後承認犯罪事實二
所示竊盜犯行,及承認竊取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2
3個紅包袋、現金1萬3000元、編號2至6、8至13所示之物,
但否認犯罪事實一之加重準強盜犯行,及否認竊取附表二編
號1②所示現金、編號7所示之物,其所辯避重就輕,雖與告
訴人戊○○、丁○○、乙○○成立調解,但迄未實際賠償,業據被
告、告訴人戊○○、丁○○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7頁),並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170、175-176頁
),難認其真心悔過;復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所竊
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扣案之黑色上衣1件、帽子1頂、手套1雙,為被告作案時所穿
著,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
,然上開物品均為日常穿戴使用、尋常可得之物,對犯罪預
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助益甚微,故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另短刀1把為被告攜帶且持以實施犯罪所用,然未據扣
案,而被告否認攜帶該短刀行兇,復無證據證明該短刀現尚
存在或為被告所有之物,衡以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②所示現金及編號9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現金、編號2至6、
8所示之物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7所示提款卡均未據扣案
,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掛失上開提款卡等語(
見本院卷第387頁),衡以提款卡如經掛失停用即喪失效用
,其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1所示23個空紅包袋、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已
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他卷
第63-71頁,本院卷第2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查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鑰
匙1把、黑色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
人乙○○,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21444卷第6
5-68、71-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除竊取附表二
所示之物外,亦有竊取告訴人戊○○所有之彌勒佛造型玉佩1
個、告訴人戊○○及丁○○所有之現金至少7萬8854元(即起訴
書所載戊○○所有之數個紅包袋及皮夾內之「現金至少8萬元
」,及丁○○所有之「現金至少7萬元」,扣除本院認定被告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①1萬3000元、②5萬8,146元後之
金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
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
侵入住宅之情形,請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
論處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
入住宅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論
處,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
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114年4月22日之偵查
報告、114年5月4日職務報告及檢附查扣現金一覽表、鈔票
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戊○○住處外觀及現場遭竊照片、11
4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戊○○當庭
手繪住家格局圖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戊○○所有之彌勒佛造型玉
佩1個、告訴人戊○○及丁○○所有之現金至少7萬8854元而構成
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彌勒佛造型玉佩1個,
也沒有算紅包袋內現金,我只有摸看看有無鈔票的感 覺,
有的話我就收起來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稱:我損失現金約30萬元,及
其他太多金銀首飾等語(見他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
經我清點家中損失,40、50年前的新臺幣紙鈔及硬幣面額至
少約2、3萬元不見;主臥書桌抽屜內用紅包袋裝著及皮夾內
的現金共5萬元也不見,還有我媽媽遺物即一個手掌大的彌
勒佛玉佩也不見等語(見偵21445卷第54-55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臥房內現金遺失不止30萬元現金,因還有包含
民國50、60年前的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3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時指稱:我房間內書桌下方長方
形大抽屜被竊賊直接拆下來,裡面有放我的紅包錢,是103
年、104年迄今,我過年、生日及工作所領的獎金,裡面幾
乎都是百元新鈔,也有千元紙鈔,但我不確定張數,百元紙
鈔印製時間大概是民國89年,我保守估計約共7萬多元等語
(見偵21445卷第55-56頁)。然扣案之紅包袋均為空袋,無
從查知被告竊取時該等紅包袋內原有之現金金額,另證人即
告訴人戊○○對於被告自其住處竊取之現金金額,前後所述不
一,故認渠指述被告竊取此部分現金至少7萬8854元一節之
證言存有瑕疵。而此部分除上開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復無其
他證據以資補強告訴人戊○○、丁○○指述彌勒佛造型玉佩1個
、現金至少7萬8854元遭竊一情,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亦有竊取此部分財物。
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加重準強盜罪嫌
,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
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而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此部分財物而構成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