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毅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哈比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
、審理範圍),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哈
比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1
日9時36分許,佯為醫院及檢警人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
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電話、LINE暱稱「
吳安國」、「史永軍」對丙○○詐稱其金融帳戶涉及詐欺,須
監管其金融帳戶,致丙○○陷於錯誤,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龍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寄放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之管理室,並至不詳網站填
寫提款卡密碼,再由乙○○依「哈比人」指示於同日14時59分
許,前往上址佯為「林先生」領取丙○○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後,於不詳地點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由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等提款卡輸入向丙
○○取得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轉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將贓款轉交予上游,此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同時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
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
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
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以及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丙○○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之通聯紀錄、車號000-000號之派車紀錄、通聯調閱查
詢單、假檢警公文、丙○○申辦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龍井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
面影本、節本等件佐證(見偵卷第13頁、第29至57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此部分由公
訴檢察官更正刪除)、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容有未洽,本院於審理期間亦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且與起訴部分之基本事
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判。被告實際
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
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
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餐
與詐欺集團後總共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另案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案件中業已給
付該案被害人至少7萬元,並提出相關刑事判決以及匯款
單據可參,應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應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參前述),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納入考量。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洗錢在內之全部犯罪,且繳
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結果;被害
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 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參與詐欺集團後全部犯罪所得為6萬 元犯罪所得,且已於另案繳回,自毋庸再宣告沒收。而同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業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 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遭詐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丙○○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9月21日18時5分許至113年9月22日0時57分許 6萬元、6萬元、3萬元、10萬元、5萬元 2 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9月21日18時48分許至113年9月22日1時21分許 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另轉出20萬元至丙○○龍井郵局帳戶、40萬元至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3 丙○○龍井郵局帳戶 113年9月21日17時許至113年9月22日0時14分許 6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 4 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9月21日16時18分許至113年9月22日9時57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2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