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鐘翔
陳姵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96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緣邱奕豪(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另行偵辦)為南
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南坊公司)負責人,乙○○為南坊公司
員工,乙○○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知悉邱奕豪有施
用大麻之習慣,遂向邱奕豪表示可透過其夫甲○○取得大麻,
甲○○、乙○○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
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1月16日前某時,由甲○○向許文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866號、114年度偵字第234號為
不起訴處分)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取得1
0公克大麻,甲○○再將大麻交付乙○○,由乙○○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購入價每公克1,000之價格,轉讓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大麻予邱奕豪。邱奕豪於112年12月16
日前某時,為取得大麻而再度詢問乙○○,甲○○、乙○○共同基
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
甲○○向許文韓以每公克1,100元之價格,取得10至15公克大
麻,甲○○再將大麻交付乙○○,由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
間、地點,以購入價每公克1,100之價格,轉讓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數量之大麻予邱奕豪。嗣乙○○因病住院,邱奕豪為
取得大麻,查閱南坊公司員工資料獲得甲○○之聯絡資料後連
繫之,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犯意,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13年2月3日、113年3月6日前
某時,向許文韓以每公克1,100元之價格,取得10至15公克
大麻,並於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時間、地點,以購入價
每公克1,100之價格,轉讓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數量之
大麻予邱奕豪。嗣警方因另案於113年3月12日持本院搜索票
至邱奕豪住處搜索,在其手機發現與甲○○、乙○○之對話,始
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公
訴人、被告2人、其等之辯護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見偵卷第19至25、131至133、1
63至165、205至209、231至235頁、本院卷第61、75、119頁
;被告乙○○部分見偵卷第41至46、135至137、163至165、23
1至235頁、本院卷第61、75、119頁),核與證人邱奕豪、許
文韓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邱奕豪部分見偵卷第51至56、221
至224、231至235頁;證人許文韓部分見偵卷第189至197、1
99至202、213至216頁),並有被告甲○○與證人邱奕豪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至32、57頁)、被告甲○○指認許文
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9頁)、被告乙○○與
證人邱奕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7至50、59頁)、
證人邱奕豪指認被告乙○○、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第61至64、65至68頁)、受執行人:甲○○、乙○○;執行
時間:113年8月12日7時41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本院113年聲搜字2566號搜索票(見偵卷第7
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至7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
證同意書(見偵卷第89、97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21至127頁)、被告甲○○、乙○○113年10
月22日刑事認罪暨聲請狀所附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偵卷第169
至17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113年度保管字第5087號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77、185至187頁)、被
告甲○○提出113年9月22日與證人許文韓對話錄音譯文(見偵
卷第211頁)、被告甲○○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報告編號
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7、91、93、24
5頁)、被告乙○○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卷第95、99、10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41頁)、1
14年度院保字第2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及附
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
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不可不辨
。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尤以同有
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以低價交付少量毒品之
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攸
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有輕重之別,事實審法
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據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調
查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甲○○供稱:我太太即被告乙○○在邱奕豪的公司上班
,邱奕豪透過被告乙○○知道我有在抽大麻,就問被告乙○○有
沒有貨可以給他,我沒有販賣大麻給邱奕豪,我是用原價給
他,因為被告乙○○在邱奕豪公司工作,她身體不好,我怕邱
奕豪找她麻煩,只是幫他拿而已等語,被告乙○○則供稱:邱
奕豪問我可否幫他問有沒有大麻可以拿,我並沒有賺價差,
只是想說幫忙拿,沒有想那麼多,邱奕豪有說過要給我跑路
費,我說不用,我都收剛好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3、133、13
6、233頁),可知邱奕豪為被告乙○○之老闆,被告甲○○因擔
心倘未幫忙邱奕豪取得大麻,被告乙○○恐遭邱奕豪刁難,被
告2人與邱奕豪間亦與一般藥頭及藥腳間單純授受毒品與價
金,僅止於銀貨兩訖之聯繫往返情形未盡相同,被告2人原
均無販賣大麻以營利之意圖,係邱奕豪尋求被告2人幫忙拿
貨,被告2人始分別於上開時間,以原價轉讓大麻予邱奕豪
,再參被告2人前均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認被告2人前無販賣毒品之慣行,
是被告2人雖有收取對價之行為,然其等以原價轉讓大麻予
邱奕豪,顯係非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
人,應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大麻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民國93年4月2
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
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
年20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
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依上開說明之反面解釋,於轉
讓大麻之第二級毒品,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
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屬分則之加
重,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之結果,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為較重之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於相同「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逕行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2人上開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
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甲○○、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就上開5次犯行、被告乙○○就上開2次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而言。至於有無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視
個案調查或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犯罪行為人供出之毒品
來源,雖經司法警察(官)發動調查,並移送檢察官偵辦,
倘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自不能謂已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曾於偵查中供
出其毒品來源為許文韓,並經警對之發動調查,經檢察官偵
查結果,因認其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甲○○之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4年4月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28617號函暨檢送刑案
報告書副本(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4年4月9日中檢介化113偵42966字第1149042433號函(見本院
卷第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
866號、114年度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可稽,則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以原價轉讓第
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
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應以非難,兼衡其
等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與轉讓禁藥之種類、數量,暨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犯罪類型、
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
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供出大麻來源為許文
韓,雖許文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然據此堪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甲○○緩刑5年、被告乙○○緩刑3年,以啟
自新。並為使被告2人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
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甲○○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
;被告乙○○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
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2人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被告乙
○○所有,均用於聯繫本案犯行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
號2至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62頁),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數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民國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7樓南坊公司內 10公克 甲○○共同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2 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7樓南坊公司內 10至15公克 甲○○共同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3 113年1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7樓南坊公司、 10公克 甲○○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113年2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旁 13公克 甲○○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113年3月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 10至15公克 甲○○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蘋果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甲○○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 2 大麻菸草1瓶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3 電子磅秤1臺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4 研磨器1個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5 剪刀1把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6 捲菸紙1批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7 水菸斗1組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8 蘋果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乙○○,於本案犯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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