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7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本案被告放火2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
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97號
刑事裁定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8、63、64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同
,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犯
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係於
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人潮稀少之時間放火,是本案犯罪情節
核與刻意在人潮眾多之時間放火,顯然有別,且火勢亦在短
時間內遭撲滅,對社會公共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較屬輕微,
又被害人丙○○表示不欲追究被告之責任,告訴人甲○○則已與
被告調解成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
見本院卷第65、71、72頁)附卷足憑,被告犯後亦已坦承犯
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是被告本案犯火犯行之客觀情節
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從而,本院認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應予憫恕之情及情輕法重之
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即率爾為本案放火犯行,不
僅對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
損失,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KTV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已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
病(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放火犯行所用 之物(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40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6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9 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因與其妻發
生爭執,心有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 之犯意,於114年3月4日凌晨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前,以打火機點燃丙○○停放於騎樓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之待發送之報紙,幸丙○○即時 發現並將火勢予以撲滅,然已造成12份報紙碳化、燒損,致 生公共危險。乙○○復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前,接續以打火機點燃甲○○停放於騎樓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全帽及龍頭,幸丙○○即 時發現後將安全帽先行移除,並以騎樓旁塑膠花拍打起火之 機車儀表板,始將火勢撲滅,然已致上開機車前側龍頭塑質 面板及右後照鏡表面受燒燒熔、部分燒失,安全帽塑質外殼 受燒燒熔、變形而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並足生損害於 甲○○。嗣經丙○○撥打電話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乙○○用於點火之打火機1個。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持打火機點火燒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之報紙後離去,並接續以打火機點火燒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全帽及龍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其等機車龍頭、安全帽及機車上報紙遭燒燬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查獲被告照片、被告於縱火時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臺中市大誠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研判本件起火原因為縱火引燃火災。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罪,固同時侵 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 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 ,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 6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之放火行為,雖造成告訴 人甲○○之機車、安全帽毀損,惟依上開說明,不另論以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 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以外他人之物罪嫌。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所為之上開2次放火犯行,係在密切接近時空下, 持續侵害同一公共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顯 係基於單一放火犯意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末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