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仰武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仰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仰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祺崴聯繫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祺崴並向
其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徐仰武並藉此賺取各次新臺幣(
下同)1000至1500元不等之利益。嗣經員警於民國113年9月
3日查獲並扣得陳祺崴持有愷他命,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徐仰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祺崴於警詢、偵訊
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②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旅館住房登記資料截圖(113年8月31日,
木木行館)、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9月2日,阿
拉丁KTV)、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牌辨識紀錄(11
3年9月2日,三光國中)、⑤陳祺威手機Facetime帳號及通聯
記錄截圖、⑥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陳祺威指認徐仰武)、⑧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陳祺威)、查獲陳祺威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290號鑑驗書、113年9月
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29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又陳祺崴向被告購買之愷他命,經送驗數量淨
重7.3421公克,純質淨重即有5.2129公克,有113年9月26日
草療鑑字第1130900291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09頁
),則如附表所示各次交易之愷他命數量為25公克或50公克
,其純質淨重應均有5公克以上,是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各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供稱其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楊宗德,然經本院2次函詢
結果,尚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本案共犯之情
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0日中檢介誠114偵476
8字第114907966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6
月3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29785號函、114年7月22日中
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36537號函在卷可查,是本件尚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然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
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於本案前
,業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被告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理應知之甚明,竟再犯本案
,惡性非輕,且本案亦難認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
且,被告本件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後,
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業
因販賣毒品案件,經科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後,甫於112年12
月13日假釋出監(113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112年度聲保字第2552號
裁定足參,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顯然不知
悔改,量刑不宜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
斟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數量及獲利情形;兼衡被告自陳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石材美容,月收入約3萬5000
元,需扶養1名年幼子女,並資助父母,家庭經濟狀況一般
(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
刑欄」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
⒉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
罪刑尚未確定,且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等情,有法院毒品案
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書在卷足參,可徵
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獲取之價金,核屬其犯
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內容 罪 刑 1 113年8月28日21時38分/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六路、長生一街路口之北海岸停車場 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為代價,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 徐仰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8月29日23時23分/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益民商圈 以1萬3500元為代價,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公克。 徐仰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8月31日20時2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木木行館B1 以2萬6000元為代價,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克。 徐仰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9月2日 1時28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拉丁KTV 以1萬5000元為代價,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公克。 徐仰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9月2日23時38分/臺中市○○區○○○街00號三光國中 以1萬1000元為代價,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公克。 徐仰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