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勁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76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勁綸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勁綸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不詳他人無故以高
額代價收購手機門號情事,可能因此助使他人以該手機門號
掩飾身分從事詐欺等犯罪,仍在此預見情形下,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並將其申辦之000000000
0手機門號SIM卡,放置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公園某椅子下,
以供不詳之人拿取方式,將上開門號販售與不詳之人,容任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等犯罪結果之發生。嗣該不詳之人取得
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3年5月29日上午9時32分許,以上開門號向黃麗惠
致電假稱:其為高雄市苓雅區社會局社會救助科科員,聲稱
有某女子持黃麗惠身分證及戶籍謄本持以申請補助云云,且
表明黃麗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手機號碼
等個人資料,欲取信於黃麗惠,以詐取不詳財物,惟為黃麗
惠發覺有異,遂未能得逞。
二、案經黃麗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P71、P79),且有告訴人黃麗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可按(見新北偵卷P4至5),並有告訴人手機通話頁面截圖、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新北偵卷P8、P9)
及遠傳資料查詢【被告】(見偵卷P39)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被告僅係提供手機門號,並未實際參
與施詐行為,且無事證可佐證被告可知悉或預見該不詳之人
持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乙事,是依本案事證情形,尚難認被告
在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之人係以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施詐
乙事,有所預見或認識,自不得上開罪名相繩。又公訴意旨
所認上開罪名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幫助詐欺未遂事實,具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且變更後罪名亦經本院諭知被告,對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尚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825號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9年1月1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5日假釋期滿而保護管束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並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上開案
件與本案犯行罪質迥異,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
案,有何特別惡性,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㈣被告所為係幫助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予他
人任意使用,不僅助使他人犯罪,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80)暨其犯行對詐欺犯罪所
生助力程度、所生危險情形、前有幫助詐欺等犯罪紀錄之素
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情形,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