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95號
TCDM,114,訴,695,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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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匆投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蘇曉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知悉告訴人甲 (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
3年9月28日19時5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寶
雅臺中大里店),以其所有廠牌小米11之手機拍攝甲 裙底
下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該店店員發現被告之偷拍行為,而
報警處理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並無殺
人故意,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處斷,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判決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
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或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
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拍攝少年性
影像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
號碼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
畫面檔案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前開手機拍攝告
訴人甲 裙底大腿、小腿與腳等處之身體隱私部位,並對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拍攝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為認罪之表示,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及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拍攝甲 之
性影像隱私部位,我是要拍甲 的大腿、小腿與腳等處,沒
有拍攝到甲 的性影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所謂
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的壓榨意涵,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
於不對等的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的手段所迫,
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
,始足當之。被告本案並非基於資源掌握者的地位,基於不
對等的權力關係對甲 施加的手段所拍攝,與性剝削在不對
等權力地位關係下的壓榨意涵未符,被告所為與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是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本案
偷拍行為僅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315條之1第2款之罪,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甲 於
  114年6月12日撤回告訴,請依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至公訴
人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部分
,因構成要件不該當,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罪嫌,惟查: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行為客體即所
拍攝、製造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其中「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依修
正理由,指性影像以外,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而「性影像」,依刑法第10條第8項
規定,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1.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2.以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3.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4.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5.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羞恥之行為。其第5類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係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應相類於前
4種性影像始足相當。另於112年2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之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理由中亦特別闡明:第2款所
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
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
,例如臀部、肛門等。第4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
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
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足見構成性影像之所謂「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係指未遮掩裸露之情形,所謂「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則為遮掩或因拍攝角度而未呈現上開隱
私部分之情形。倘非此所定之情形,縱為身體隱私部分(例
如:有遮掩而非裸露),即與性影像之構成要件有別。
(二)查本件是寶雅臺中大里店之店員發現告訴人於113年9月28日
19時59分許在店內疑似遭被告偷拍,以電話通知告訴人之母
真實姓名詳卷)後,告訴人始至警局報案處理,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不公開偵卷第11頁),故未當場扣得
相關影片及照片,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於上開時、
地,以其所有前開手機拍攝甲 裙底下大腿、小腿與腳等處
(本院卷第26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
佐(不公開偵卷第19至21頁),足徵被告當時係欲拍攝甲
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無誤。
(三)而甲 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我穿著白色短T,格子的褲裙
,白色長外套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12頁),則甲 於案發時
係身著褲裙在寶雅臺中大里店內選購商品,被告雖持手機欲
拍攝甲 之裙底風光,衡情所攝得者至多係甲 之大腿及些微
底褲影像等,要無清楚呈現裸露之性器官或臀部、肛門等部
位之可能,非屬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身體隱私部位

(四)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欲拍攝者雖屬甲 個人之身體隱私
部位,然與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
等罪相繩,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
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
上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
性影像等罪嫌,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應係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業如前述,而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無故以
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
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均須告訴乃論。玆因被告業
與告訴人甲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
43至144頁),本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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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