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匆投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蘇曉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知悉告訴人甲 (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
3年9月28日19時5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寶
雅臺中大里店),以其所有廠牌小米11之手機拍攝甲 裙底
下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該店店員發現被告之偷拍行為,而
報警處理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並無殺
人故意,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處斷,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判決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
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或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
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拍攝少年性
影像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
號碼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
畫面檔案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前開手機拍攝告
訴人甲 裙底大腿、小腿與腳等處之身體隱私部位,並對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拍攝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為認罪之表示,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及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拍攝甲 之
性影像隱私部位,我是要拍甲 的大腿、小腿與腳等處,沒
有拍攝到甲 的性影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所謂
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的壓榨意涵,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
於不對等的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的手段所迫,
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
,始足當之。被告本案並非基於資源掌握者的地位,基於不
對等的權力關係對甲 施加的手段所拍攝,與性剝削在不對
等權力地位關係下的壓榨意涵未符,被告所為與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是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本案
偷拍行為僅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315條之1第2款之罪,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甲 於
114年6月12日撤回告訴,請依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至公訴
人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部分
,因構成要件不該當,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罪嫌,惟查: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行為客體即所
拍攝、製造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其中「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依修
正理由,指性影像以外,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而「性影像」,依刑法第10條第8項
規定,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1.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2.以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3.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4.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5.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其第5類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係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應相類於前
4種性影像始足相當。另於112年2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之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理由中亦特別闡明:第2款所
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
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
,例如臀部、肛門等。第4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
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
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足見構成性影像之所謂「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係指未遮掩裸露之情形,所謂「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則為遮掩或因拍攝角度而未呈現上開隱
私部分之情形。倘非此所定之情形,縱為身體隱私部分(例
如:有遮掩而非裸露),即與性影像之構成要件有別。
(二)查本件是寶雅臺中大里店之店員發現告訴人於113年9月28日
19時59分許在店內疑似遭被告偷拍,以電話通知告訴人之母
(真實姓名詳卷)後,告訴人始至警局報案處理,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不公開偵卷第11頁),故未當場扣得
相關影片及照片,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於上開時、
地,以其所有前開手機拍攝甲 裙底下大腿、小腿與腳等處
(本院卷第26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
佐(不公開偵卷第19至21頁),足徵被告當時係欲拍攝甲
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無誤。
(三)而甲 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我穿著白色短T,格子的褲裙
,白色長外套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12頁),則甲 於案發時
係身著褲裙在寶雅臺中大里店內選購商品,被告雖持手機欲
拍攝甲 之裙底風光,衡情所攝得者至多係甲 之大腿及些微
底褲影像等,要無清楚呈現裸露之性器官或臀部、肛門等部
位之可能,非屬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身體隱私部位
。
(四)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欲拍攝者雖屬甲 個人之身體隱私
部位,然與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
等罪相繩,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
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
上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
性影像等罪嫌,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應係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業如前述,而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無故以
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
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均須告訴乃論。玆因被告業
與告訴人甲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
43至144頁),本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