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86號
TCDM,114,訴,68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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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華安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997號、114年度偵字第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華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經由Telegram帳號暱稱「Dark Wol
f」、「她口男友」之人之介紹而知悉朱學盟欲購買大麻後
,即於民國113年9月5日晚上9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朱學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
見面交易。嗣石華安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
約定地點後,交付大麻1包(1公克)予朱學盟,並向朱學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而完成交易。嗣經員警追
朱學盟施用毒品來源,而於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石華安位在臺中市○○區○○巷000號7
樓之3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石華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
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
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朱學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
告與朱學盟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二卷【卷宗
字號詳卷別對照表,下同】第20頁)、本院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偵二卷第41至47頁)、被告手機中INSTAGRAM對話紀錄截
圖14張、微信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二卷第第57至61頁)、
朱學盟與被告、「她口男友」之通話紀錄截圖17張(偵二卷
第97至101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
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
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
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
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
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
,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
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
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有償行為,
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
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
,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進行前開交易,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
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僅有1次,且為價金1,300元之小額毒品交易,與大量販
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
尚非至惡,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刑,若令
其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
及再社會化,對個人及家庭產生嚴重負面影響。本院審酌上
情,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刑度仍達有期徒刑
5年以上,與其犯罪之情狀相衡,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
,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
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本案毒品係向林懷
恩購得等語(偵一卷第17、110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有無因被告供
出其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據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函覆: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語
;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覆:依被告指認曾向林懷
恩購買大麻一事,已積極蒐證中,俟蒐證結果完竣,再報請
檢察官指揮偵辦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5日
中檢介陶113偵55997字第114908208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114年6月24日中市警清分偵第0000000000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至101頁)。尚難認
有何因被告之供述而已查獲林懷恩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自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
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
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大麻足以
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之數量非多,預期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大,實與一般
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消防工程、每月收入3萬4,000元、未
婚、無子女、不須扶養父母、經濟情形普通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7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交易毒品所 取得之價金1,300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目前仍在被告身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117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非屬毒品違禁物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2份(本院卷 第45至51頁)存卷可參,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 物品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字號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9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2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6號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 2 菸彈 14顆 ㈠含袋重88.70公克。 ㈡共送驗14顆,依形態外觀不同各取1顆檢驗,檢出尼古丁成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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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