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3號
114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9537號、114年度偵字第906號、第3001號、第1169
7號、第17707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042號)、追加
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4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如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前提出新臺幣貳
拾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區○○街○○○○○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佑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保證金,因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認為並無續行羈
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
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
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定有明
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
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依具體
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以被告自白(被告於
訊問程序時僅自白部分犯行)以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
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
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被告前有
因觀察勒戒案件經通緝之前科紀錄,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再被告本案遭起訴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且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五)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均係於之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並經檢察官命
具保後所為,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虞。本院
審酌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者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以及
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此裁定自114年4月22日起
羈押3月;另本院於114年7月14日訊問被告以及聽取辯護人
意見後,因被告羈押之原因以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裁定自
114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而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25日之審理程序(同日已經辯論終結
)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參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6
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而被告前開羈押原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虞)等,均仍然存在
,而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自偵查至今羈押時間已經超過7
月,並已經歷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應能對其犯行之惡性
有所警惕,羈押必要性稍有降低,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被
告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等,認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擔
保,佐以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被告應有相當
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爰准許被告於114年9月15日下午4時之前之前提出20萬元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區○○街000號,
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雖稱願以10萬元具保等語,然而
考量被告本案犯案情節以及次數、所造成法益侵害等,本院
認僅提出10萬元保證金尚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反覆
實施之虞,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