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82號
TCDM,114,訴,582,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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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丕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54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中簡字第7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如芳王德國於民國100年9月間,得知楊燕龍所經營、由
沈一芳為現場實際負責人、無店面招牌色情護膚店欲頂讓
,乃合夥出資,約定由楊燕龍取得該店三成股份為代價,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9號經營色情護膚店,並雇用
現場實際負責人沈一芳(100年9月間至查獲日止)、副理黃
清維(100年9月間至101年5月間止)、會計龔育湘(101年2
月20日至查獲日止)、副理陳峻豪(101年5月1日至查獲日
止)、甲○○(100年9月間至101年5月間)、劉柏賢(100年
底至查獲日止)等人,再於101年4月間,雇用王德國之弟王
得龍,分別負責招攬與帶領客人、介紹消費方式與內容、作
帳、對帳、清潔等工作。甲○○即與鄭如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月間某日起至101年5月間某日止,在上址店內,以上開
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蔡叔妤(100年11月間至查獲日
止)、許蕎薇(101年3、4月間至查獲日止)、吳美慧(101
年4月間至查獲日止)、李麗玲(101年5月1日至查獲日止)
陳均怡(101年5月2日至查獲日止),與陳金隆鄭瑞毅
游雅富、楊有亮、廖皓名石文富等不特定男客,為半套
之性交易(即以手按摩客人性器官直到射精為止),其營利
方式為半套性交易每1節50分鐘,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
800元,服務小姐可得1000元,其餘800元歸店家取得。嗣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
站,於101年7月2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鄭如芳王德國、王德
龍、沈一芳、黃清維龔育湘、劉柏賢、陳俊豪、證人即護
膚店女子蔡叔妤許蕎薇、吳美慧、李麗玲陳均怡、證人
即男客陳金隆鄭瑞毅游雅富、楊有亮、廖皓名石文富
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3-5月份手寫收
支資料、小姐上班及接客紀錄表、客戶名單、每日營業收入
總表及監聽譯文、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附卷可稽(
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7號卷一第46至47頁、第300至303頁、
第159頁、第163至165頁、第184頁、偵緝卷第109至11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
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
,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
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
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
,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
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
,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
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
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
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
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
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83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
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
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
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猥褻罪。
(三)被告夥同共犯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鄭如芳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
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
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
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是被
告於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101年5月間某日止,多次反覆容
蔡叔妤許蕎薇、吳美慧、李麗玲陳均怡與男客為猥
褻行為,其反覆多次容留同一位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行
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於其容留不同女子
部分為猥褻行為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則應予分
論併罰,而論以5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獲
取金錢,竟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方式,藉以獲取
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
職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62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五、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任職期間共領取6至7萬元之薪水(見訴字 卷第61至62頁),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取得之犯罪 所得為6萬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在上址店內,媒介、 容留成年女子吳慧婷李嘉惠李依蘋李映承與不特定男 客,為半套之性交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三、訊據被告固就上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惟查,被告之任職期 間為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101年5月間某日止,而護膚店女子 吳慧婷李嘉惠李依蘋李映承之任職期間分別為101年6 月間至查獲日止、101年7月間至查獲日止、101年6月底至查 獲日止、101年6月28日至查獲日止,此據證人吳慧婷、李嘉 惠、李依蘋李映承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 4907號卷二第13、60頁),是被告於上開女子開始工作時業 已離職,自無可能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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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