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980號、114年度偵字第1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鈺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鈺祥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程」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美团」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前某日,加入「龍程」所經營之販毒集團
後,先由「美团」在通訊軟體微信上向不特定多數人發送:
「各位朋友好久不見,進口茶葉足津足兩,綠巨人浩克(舒
服有感能吃能睡),哈密瓜糖果」之暗示販售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
販毒廣告,再由「龍程」指示張鈺祥出面進行毒品交易。警
方在接獲代號0000000-A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A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檢舉後,即由配合警方查緝之代號A1
與「美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佯裝欲以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代價,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7包及第三級愷他命4公克後,張鈺祥再依「龍程
」之指示,於113年11月4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0號前,與代號
A1進行毒品交易,旋即遭在場埋伏之警方查獲而販賣未遂,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編號5之物已發還張
鈺祥、編號9之物已發還車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張鈺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80號卷【下
稱偵55980號卷】第11至25、135至138頁及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5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122頁),核與證人代號0
000000-A01、代號A1及車行負責人陳詠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918號卷第7、8
頁、偵55980號卷第27至32頁及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均相
符合,並有「美团」發送之販毒廣告(見偵55980號卷第48
至57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5980號卷第59
至63頁)、代號A1與「美团」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
偵55980號卷第65頁)、被告補貨(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55980號卷第69至74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5
980號卷第79至8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5980號卷第
87頁及本院卷第15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
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見偵55980號卷第165頁)、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55980號卷第166至16
8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見偵559
80號卷第169、17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販毒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
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
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本案被
告販賣毒品每日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
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龍
程」、「美团」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14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
院卷第13至25、127至129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
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被告就本案販毒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
㈤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4年5月5日中檢介柏113偵55980字第1149055298
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
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
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
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
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
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
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被告依上開減刑事由遞減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本案
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
,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
他人身心健康,恣意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
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本案被告 販賣及所餘之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第80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販毒犯行所 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為 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已發還車行),且該 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於本案之前進行毒品交易 獲取之報酬(1萬元)及收取之毒品價金(1萬2,500元)( 見本院卷第8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販毒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 第8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販毒犯行而 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告),被告堅詞否認與本案販毒犯 行有關(見本院卷第8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雙龍標示) (含包裝袋48只) 48包 ▲成份鑑定報告【原樣編號:編號A43】: 1.檢體說明:混合包1包2.60g (含袋初秤重),雙龍圖示包裝內含紫色及土黃色粉末 ,共48包總毛重115.1g,送驗2包,取編號A43檢驗,淨重1.8376g(精秤重),驗餘重量1.4858g。 2.檢驗方法:取混合包0.3518 g,溶於2mL甲醇成檢體溶液後,用甲醇溶解呈微溶,離心取上清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 3.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偵55980號卷第166頁)】 ▲純度鑑定報告【原樣編號:編號A43】: 1.檢體說明:混合包1包2.60g (含袋初秤重),雙龍圖示包裝內含紫色及土黃色粉末 ,共48包總毛重115.lg,送驗2包,取編號A43檢驗,淨重1.8376g(精秤重),先擷取0.3518g,檢出主要成份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報告編號5121D011),今執行純質淨重,驗餘淨重1.4858g。另以此結果合併推估48包(總淨重78.7128g)所含純質淨重。 2.檢驗方法: ⑴用純水及甲醇做適當比例的稀釋,並加入內標準品,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Ld-MS/MS)進行定量分析。 ⑵依據定量出來的結果,乘以稀釋的倍數,即可計算所含藥物的純度與純質淨重。 3.檢驗結果: ⑴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⑵純度15.0% ⑶所含純質淨重11.807g 【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偵55980號卷第169頁)】 2 愷他命 (含包裝袋16只) 16包 ▲成份鑑定報告【原樣編號:編號1】: 1.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包1.9 0g(含袋初秤重),共送驗16包含證物袋總毛重44.17g ,取編號1檢驗,淨重1.599 0g(精秤重),驗餘重量1.56 79g。 2.檢驗方法:取白色結晶0.03 11g,溶於2mL甲醇成檢體溶液後,用甲醇溶解呈全溶,離心取上清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 3.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偵55980號卷第167頁)】 ▲成份鑑定報告【原樣編號:編號2】: 1.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包1.9 0g(含袋初秤重),共送驗16包含證物袋總毛重44.17g ,取編號2檢驗,淨重1.655 3g(精秤重),驗餘重量1.6 177g。 2.檢驗方法:取白色結晶0.03 76g,溶於2mL甲醇成檢體溶液後,用甲醇溶解呈全溶,離心取上清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 3.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偵55980號卷第168頁)】 ▲純度鑑定報告【原樣編號:編號1】: 1.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包1.9 0g(含袋初秤重),共送驗16包含證物袋總毛重44.17g ,取編號1檢驗,淨重1.599 0g(精秤重),先擷取0.031l g,檢出主要成份為愷他命【Ketamine】(報告編號5121D012),今執行純質淨重,驗餘淨重1.5679g。另以此結果合併推估16包(總淨重38.3475g)所含純質淨重。 2.檢驗方法: ⑴用純水及甲醇做適當比例的稀釋,並加入內標準品,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Ld-MS/MS)進行定量分析。 ⑵依據定量出來的結果,乘以稀釋的倍數,即可計算所含藥物的純度與純質淨重。 3.檢驗結果: ⑴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⑵純度83.2% ⑶所含純質淨重31.905g 【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偵55980號卷第170頁)】 3 分裝罐 1批 被告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 2萬2,500元 被告於本案之前進行毒品交易獲取之報酬(1萬元)及收取之毒品價金(1萬2,500元) 5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Z圖形) 1支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已發還被告 6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0000) 1支 被告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7 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螢幕破損) 1支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8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9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被告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已發還車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