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瑋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長龍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8101號、114年度偵字第2399號)及移送併辦(1
14年度偵字第2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甲○○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緣楊湘芸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而允諾配合查緝毒品上手,遂
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20時許,以微信通訊軟體與丁○○聯繫
(暱稱「優質缽缽雞-睏」),假意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丁○
○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楊湘芸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7500元之代價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於同日
10時20分許,在蘭夏汽車旅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進行交易。丁○○與楊湘芸議定交易毒品後,以通訊軟體
Facetime帳號「cian.000000000000il.com」聯繫甲○○,以6
00元報酬作為條件請其前往面交毒品,甲○○即與丁○○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5樓(以下
簡稱「忠明路5樓」)向丁○○拿取擬交易之毒品(如附表編
號1)後,依丁○○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與楊湘芸進行交易。待
甲○○抵達蘭夏汽車旅館附近之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停
車場,將愷他命1罐交付楊湘芸,且向楊湘芸收取8000元並
找零500元,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販賣未遂,員警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嗣經甲○○供出其毒品來源係
丁○○後,員警於113年12月24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之居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經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表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198頁),復查無事證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
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湘芸於警詢、偵訊中所為
之證述相符,並有①楊湘芸與販毒者間113年11月14日通話譯
文、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甲○○)、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③甲○○手機通話紀錄截圖、④楊湘芸手機對話紀錄截圖、⑤
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成份鑑定報告、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報告、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丁○○指
認)、⑨丁○○手機基本資料、聯絡人帳號資料截圖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甲○○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丁○○矢口否認有前揭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辯稱:113年1
1月14日當天晚上確實與甲○○相約在忠明路5樓見面,但只有
討論隔天要約朋友來玩撲克牌,提供場地抽水錢的事,聊到
一半甲○○接到電話就說要離開,我沒有交付毒品給甲○○云云
。
⒈經查,證人甲○○有於前揭時間,至前揭地點與楊湘芸面交毒
品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其如何受丁○○之指示完
成交易毒品之過程,甲○○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113年11月15日警詢時證稱:113年11月14日是丁○○打給我
,約我出門去忠明路5樓見面,他請我外送愷他命去蘭夏汽
車旅館,一罐愷他命收7500元,他有叫我先準備500元找錢
,我依約前往交易就被警察抓。本次交易我可以獲得600元
報酬,交易的毒品是丁○○給我的,我只是跑腿,113年11月1
4日21時58分許,我騎車前往忠明路5樓,他大約在10分鐘後
抵達,我跟他拿毒品後還小聊一下,約22時20分左右出門外
送毒品,我與丁○○用FACETIME聯繫,他的帳號是「cian.000
000000000il.com」等語(見偵58101卷第13-20頁)。
②於113年11月15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是丁○○指示我去蘭夏汽車
旅館旁,將丁○○預先給我之毒品交給他指定的女子,並收75
00元,我有拿毒品給對方,對方拿8000元給我,我找500元
給她。是丁○○請我幫忙的,這次交易丁○○要給我600元,交
易的毒品則是當天晚上10時許,丁○○叫我去忠明路5樓,該
處是我們會去打屁、聊天的地方,丁○○在該處拿愷他命給我
,要我送等語。
③於113年12月17日警詢、偵訊時證稱:去忠明路5樓前,當天1
9時06分,丁○○有撥打FACETIME語音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
空,找我去忠明路5樓聊天,但還沒提到送毒品的事。同日2
0時49分,丁○○又撥打FACETIME電話給我,問我可否幫他跑
腿,送毒品去蘭夏汽車旅館,我剛開始說不要,他說這是安
全的,對方也是認識的,我才勉強答應。同日21時26分,丁
○○撥FACETIME語音電話給我,他跟我說他剛上車,搭車過來
忠明路5樓要30-40分鐘,他大概22時左右會到;同日21時58
分,我打給他,我跟他說我到了,並問他到哪裡;同日22時
26分,我打FACETIME語音電話給丁○○,時間長達7分鐘,因
為丁○○跟我說快到汽車旅館時先打給他,跟他保持通話,丁
○○跟我說客人會靠近交易地點停車場那,我就在該處等,直
到被警察抓到,他就掛掉了等語(見偵5801卷第113-116、1
27-129頁)。
④於114年7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毒品是交易前大約10幾分
鐘,我前往忠明路5樓跟丁○○拿的,我是在113年11月14日21
時58分許,騎車前往忠明路5樓,丁○○大約在10分鐘後抵達
,拿了毒品後還小聊一下,我大概20分左右出門外送毒品,
我與丁○○是透過FACETIME聯繫,當天19時多、20時49分、21
時58分、22時26分,我與FACETIME的ID「cian00000000」有
聯繫,這都是跟丁○○間的聯繫。19時06分那通,丁○○打來問
我在幹嘛,我說我在家裡,他說晚一點叫我去忠明路5樓,
要一起整理現場,因為明天要做賭博的事;第2通20時49分
,丁○○又打給我,應該也是繼續講前一通電話的事,然後我
忘記是這一通還是前一通,丁○○跟我說請我去幫他送愷他命
,我跟他說因為我在通緝不方便一直推絕他,下一通(即20
時49分),丁○○出門了,21時58分則是我問他到了沒,他說
大概10分鐘;我被查獲前22時26分這通,則是我打給丁○○跟
他說我快要到交易現場,這通電話通話應該有5、6分鐘,到
我被抓之前都在通話中,要保持通話狀況是因為丁○○要確認
我的安全。當天我抵達忠明路5樓時,那個地方有5個房間,
用隔間隔起來,我先到就先上去,上去後裡面有另外一個人
,應該就是另外一位證人(即丙○○),我不知道他名字,他
就在第一間房間,那間房間有沙發、電視,類似泡茶在坐的
地方,我先坐在那邊,因為他人在休息,後來丁○○到了,我
就走出那個房間,去最後面的房間,丁○○就把愷他命從他手
提袋裡拿出來,用白色盒子裝的,一個感冒盒子,裡面有幾
包我不知道,他拿4包出來,然後叫我跟她一起倒到小紅帽
的塑膠材質小罐子,然後丁○○就叫我去送毒品給買家。我快
到交易地點時,我有打給丁○○,我跟他說我快到了,要叫客
人出來,因為我出發時,丁○○說快到5分鐘之前打給他,他
跟我說客人是誰,長什麼樣子,是男是女,穿什麼衣服,然
後他跟我說有買我的飯叫我回去吃飯,丁○○在跟我通這通電
話的過程中,他同時有用另外一支手機打電話出去,我有聽
到微信打電話出去響鈴等待的聲音,他是跟買家聯絡,因為
他跟買家說我到了,買家走過來的時候電話是掛掉的,我有
聽到買家問他在哪裡,就是問我在哪裡,丁○○是開擴音在跟
買家通話,我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83頁)。
⒉本院審之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一再明確證稱於
前揭時、地,向丁○○拿取愷他命後依其指示前往交易,並詳
細交代與丁○○整個聯繫過程、在忠明路5樓分裝毒品及至交
易現場如何確認買家等細節,內容具體纂詳,且前後一致,
而甲○○與丁○○為10幾年交情之朋友,丁○○並在甲○○有困難時
借予其金錢,此經丁○○、甲○○供證一致,已難認甲○○有設詞
誣陷丁○○之動機;況且,甲○○於警詢之初,曾試圖迴護丁○○
,供稱指示其本案毒品交易之人係在臉書上認識不到1週之
不詳網友等語(見偵58101卷第17-18頁),經員警檢視甲○○
手機通話紀錄後質之甲○○所述與通聯紀錄不符,甲○○始供出
丁○○,此亦有甲○○之警詢筆錄可參,是若非確有上情,甲○○
如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虛構情節設詞誣陷丁○○之理,其證詞
應可採信。
⒊其次,丁○○坦承FACETIME帳號「cian00000000.000000000000
il.com」為其持用,而依卷附甲○○持用之手機通話紀錄顯示
(見偵24789卷第111-115頁),自楊湘芸當日20時許向「優
質缽缽雞-睏」表示要購毒開始,至甲○○為警查獲前,甲○○
之通話對象僅丁○○1人,且共計有4通FACETIME通聯;又依通
聯紀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58101卷第117-118頁),甲
○○確實在交易前,因接獲丁○○來電後方前往忠明路5樓,甲○
○在丁○○抵達後約5分鐘,即離開忠明路5樓前往交易現場;
而面交毒品之甲○○與楊湘芸彼此間無法直接聯繫,其2人係
透過第3人分別聯絡始確認彼此所在位置及特徵而得以見面
交易,此為甲○○、楊湘芸一致證述,且有楊湘芸手機微信對
話紀錄、楊湘芸與賣家間通話譯文可證(見偵24789卷第149
頁、偵58101卷第68-69頁)。而甲○○在快抵達交易現場前之
22時26分,即撥打FACETIME予丁○○,隨即楊湘芸接獲「優質
缽缽雞-睏」之通知「出來喔」,「優質缽缽雞-睏」並撥打
微信通話予楊湘芸稱「妳出來後右轉,他會去認妳」(見偵
24789卷第149頁通話譯文),嗣楊湘芸仍因找不到對方而傳
訊「人呢」、「我出來了阿」、「沒看到人」,經「優質缽
缽雞-睏」回覆「你右轉 一直走 就看到了」、「他看到你
了」等語,嗣其2人交付毒品、收受價金、找零之整個交易
過程,甲○○均與丁○○保持通話,顯見同步聯繫楊湘芸、甲○○
之人即為丁○○,而該通電話並直到甲○○於同日22時35分許為
警逮捕始結束通話,有通話紀錄可佐(見偵58101卷第123頁
),是依上開事證,均足徵甲○○指證丁○○前揭共同販賣毒品
愷他命之證述堪以採信,丁○○空言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辯
解,均非真實。
⒋至丁○○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甲○○
先到忠明路5樓,丁○○抵達後,我進去辦公室拿菸就出來,
不到30秒,我們3人就在講賭博的事,我沒有看到丁○○有拿
東西給甲○○。後來甲○○先離開,我跟丁○○就在房間裡看電視
,接著我有聽到丁○○跟甲○○在通話,我「隱約」聽到甲○○在
講他女朋友的事,但他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會想太過關心等語
,然依丙○○前揭證述可知,當日丁○○、甲○○均在忠明路5樓
時,其並非全程與其2人在一起,則丙○○證稱未看到丁○○拿
東西給甲○○等語,實難為有利丁○○之認定。又丙○○證稱丁○○
與甲○○於22時26分通話時其全程在場,其「隱約」聽到甲○○
向丁○○講其女友之事,然丙○○所稱「隱約」聽聞,已然避重
就輕,且斯時甲○○正在確認買家以面交毒品,殊難想像其在
此時與丁○○談論其女友之事,其證詞內容悖離常情,顯係迴
護丁○○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本件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丁○○購入愷他命之價
格若干,然衡情丁○○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故提供他人施用
之可能;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復為眾所週
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
險,無故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之可能,是丁○○販
賣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具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扣案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7.78
9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
查(見偵58101卷第152頁),是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
同正犯論。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均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甲○○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
⒊又甲○○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及共犯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偵查報
告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頁),是甲○○部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再遞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
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幸未及販出之際
即被查獲,然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倘販賣行為成立將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量刑自不宜從輕;又丁○○前業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案,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
6月19日確定,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於113年
6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甲○○則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
決判處罪刑,於113年1月11日確定,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24、28-29頁),被告2人竟於前案
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或案件已確定後未久,即再犯本案
,顯然不知悔改,量刑自不宜從輕;另考量丁○○於本案係居
於聯繫交易細節、提供毒品之人,甲○○則是依丁○○指示面交
毒品等角色分工;再參以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丁○○則
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斟酌本件擬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
;兼衡①丁○○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
,月收入3至5萬元,有1名年幼子女,需扶養父母,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0頁);②甲○○自陳其高中肄業,從事
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
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 係被告2人本案擬供販賣予楊湘芸之毒品,此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上開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罐,及其內因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 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係甲○○持以與丁○○聯繫本案毒品交 易所用之物,此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75頁);而附表編號6之手機,則係丁○○與甲○○於案發時 聯繫使用之手機,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196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現金8000元,係楊湘芸假意與甲○○交易毒 品而交付之價金,業經發還楊湘芸,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見偵58101卷第43-44頁);附表編號4之現金500元,則 是甲○○找零予楊湘芸之現金,然因楊湘芸實際上並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且8000元之價金已發還楊湘芸,則該500元即難 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性;附表編號5之手機,因丁○○供 稱該手機與本案無關,且查無證據認為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是上開附表編號2、4、5所示 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自甲○○處扣得:
1.毒品愷他命1罐(含罐重16.0公克)
2.新臺幣8000元
3.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4.新臺幣500元
■自丁○○處扣得:
⒌蘋果廠牌Iphone16型號藍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 000)
⒍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 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