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94號
TCDM,114,訴,494,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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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文





張印賢






劉子暘



賴軒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77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賴○廷之友人謝○翔有糾紛,竟夥同乙○○、丁○○(本
院拘提中)、庚○○、戊○○、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4號
審理中)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3年2月23日0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國忠」之男子,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丙○○、戊○○庚○○,一同
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將賴○廷誤認為謝○翔,丙○○、
戊○○及庚○○竟徒手勒住賴○廷賴○廷之胞妹賴○潔(00年0月
生)、友人謝耀慶頸部,強押上乙車,再由乙○○協助關上乙
車之車門,一同前往大坑風景區;嗣丁○○復駕駛乙車搭載丙
○○、戊○○、庚○○及賴○廷賴○潔、謝耀慶前往臺中市西屯
市○○○路000號之映夜行館316房後,丁○○即駕駛乙車搭載庚○
○離去。己○○依丙○○指示於同日1時許至映夜行館316房後,
丙○○、戊○○己○○共同看守賴○廷賴○潔、謝耀慶,並要
求交出手機、不得與外界聯繫,以此方式剝奪賴○廷賴○
謝耀慶之行動自由。嗣經賴○廷賴○潔、謝耀慶之友人李
沅錡見狀報警,經警於同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
山路與經補路口,查獲乙○○駕駛甲車行經該處;於同日2時2
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松竹路口時,查獲丁○○駕
駛乙車搭載庚○○行經該處,並在乙車之後車箱扣得丙○○所有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同日3時20分許,在上址映夜行館316
房,查獲丙○○、戊○○己○○,並釋放賴○廷賴○潔、謝耀慶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庚○○、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至63
、69至84、293至296、299至301、307至310頁、本院卷第13
2、147、209、223頁),核與被害人賴○廷賴○潔、謝耀慶
於警詢時、證人李沅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
第89至91、103至105、117至119、131至132、
  415至41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賴○潔指認己○○②
賴○廷指認戊○○、己○○③謝耀慶指認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被告丁○○、庚○○)、監視錄影晝面截圖暨現場蒐
證照片、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汽車駕駛人資料(BU
K-5087、BMZ-199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
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39996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4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191號鑑定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6月1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5
5650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紋字
第113606536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
第57、93至101、107至115、121至129、
  133至141、167至185、365至371、379至396、409頁)等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丙○○、乙○○、庚○○、戊○○前揭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庚○○、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丙○○、乙○○、庚○○、戊○○自113年2月23日0時
  46分許起,將被害人賴○廷賴○潔及謝耀慶強押上乙車,並
先載至大坑風景區,復又載至映夜行館316號房,嗣被告己○
○進入映夜行館316號房,而與被告丙○○、戊○○一同要求被害
人交出手機、不得與外界聯繫,並限制渠等行動自由,迄至
於同日3時20分許,經警到場查獲被告丙○○、戊○○己○○,
並釋放被害人時止,被告丙○○等人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犯行
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等人以一行為非法剝奪被害人賴○廷賴○潔及謝耀慶
  之行動自由,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被告丙○○、乙○○、庚○○、戊○○與同案被告丁○○、己○○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
 ⑴被告丙○○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
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確定;前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南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罰金5萬元易服
勞役,至110年12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
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裁定及被告丙
○○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在卷可考,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
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本案卷內
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丙○○受於前案所犯亦有恐嚇危害安全
之妨害自由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
悔改,再為本案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足徵其惡性非輕,
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⑵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豐交簡字第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
案件判決、裁定及被告乙○○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224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乙○○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前
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之罪質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
彰顯被告乙○○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
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查本案被害人賴○潔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等人與被害
賴○潔素不相識,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於本案犯行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賴○潔為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丙○○、乙○○、庚○○、戊○○本案對被害人賴○廷賴○
潔、謝耀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固然漠視國家法令
,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被告
丙○○、乙○○、庚○○、戊○○就本案行為之情節,及本案係起因
於被告丙○○與賴○廷之友人謝○翔有糾紛,而誤認賴○廷謝○
翔,被告丙○○、乙○○、庚○○、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且
被告丙○○、戊○○已與被害人賴○廷賴○潔、謝耀慶成立和解
(見偵卷第435至439頁),尚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節,
倘就被告丙○○、乙○○、庚○○、戊○○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就被告丙○○、乙○○、庚○○、
戊○○,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乙○○、庚○○、戊○○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乙○○、庚○○、戊○○案紀錄表),被告丙○○因與被害
賴○廷之友人謝○翔有糾紛,竟夥同被告乙○○、庚○○、戊○○
,於113年2月23日0時46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因將賴○廷誤認為謝○翔,竟
  由被告丙○○、戊○○庚○○徒手勒住被害人賴○廷賴○潔、謝
耀慶頸部,強押上乙車,再由被告乙○○負責關上乙車之車門
,一同前往大坑風景區;嗣同案被告丁○○又駕駛乙車搭載被
丙○○、戊○○庚○○及被害人等人前往映夜行館316房,同
案被告己○○依被告丙○○指示於同日1時許至上開地點後,由
被告丙○○、戊○○、同案被告己○○共同看守賴○廷賴○潔、謝
耀慶,並要求渠等交出手機、不得與外界聯繫,而為本案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有不該,嗣被告丙○○、戊○○已與被
害人賴○廷賴○潔、謝耀慶成立和解(見偵卷第435至439頁
)等情節;兼衡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
事鐵工工作,未婚,要撫養中風的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乙
○○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菜市場工作,未婚
之生活狀況;被告庚○○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
司機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49、224頁),被告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縱科處有期徒刑6月,亦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 告)。
(七)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丙○○所有,然並未作為 本案犯行使用,且起訴書已載明不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本案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鋤頭 3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58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01至402頁 2 手銬(含鑰匙) 3副 3 腳鐐 1副 4 開山刀 1把 5 手刺 1把 6 斧頭 1把 7 折疊刀 1把 8 鎮暴型辣椒水 1瓶 9 棍棒 8支 10 二氧化碳鋼瓶 16個 11 彈夾 1個 12 塑鋼彈 1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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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