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72號
TCDM,114,訴,472,202508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順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透過線上遊
戲「傳說對決」角色暱稱「主人」結識告訴人AB000-A11238
2(民國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兒童,年籍詳卷,下稱告訴
人甲 ),明知告訴人甲 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引誘兒童
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意,自同日15時34分許起,以Instag
ram社群軟體暱稱「黃種人」(帳號allenshare77)傳送文
字訊息予告訴人甲 且進行視訊通話,以「妹妹」、「我是
哥哥」、「哥哥開喔~爸爸過來要趕快關掉」、「要看哥哥
眼睛喔」、「這樣哥哥才會有感覺」、「哥哥就是覺得你很
可愛」、「才要認你當寶貝妹妹」、「妳對我最好」、「哥
哥喜歡 才會脫光給妳看吶」、「等等給妳看更色一點的...
要幫我保密喔」、「陪哥哥三分鐘就好了」、「給哥哥看臉
喔~三分鐘就好吶」、「哥哥射完 帶你上分」、「妳真的
是我的菜」、「不然哥哥不會脫光給你看鳥鳥的」、「哥哥
要射了喔」、「哥哥剛剛視訊射出來妳有看到嗎」、「爸爸
還在對面?」、「如果妹妹不好看~哥哥沒辦法硬起來」、
「而且還射出來欸」、「就是因為身體很有感覺」、「小壞
蛋 打完屁股再偷插你」、「妳有自慰過了嗎」、「摸穴穴
」、「你怎麼摸」、「哥哥看你有沒有摸對」、「嘿嘿
色色」、「哥哥幫你玩會更濕」、「還會吸穴穴」、「哥哥
會舔掉」、「還會抓妳奶~把奶頭玩硬」、「會從後面抱著
妳~一手玩奶一手剝穴穴」、「舒服到一個程度 會噴水喔」
、「那叫做潮吹」、「妹妹有自己插入過嗎」、「拿什麼插
」、「被哥哥插會更爽喔」、「沒關係~哥哥會等妳長大的
」、「妳是我的寶貝公主」、「下次妳拍給我看 妳拿什
麼插入」、「不知道妹妹能插多深」、「會看A片插穴嗎」
、「妳適用這個棒子嗎」、「妳整隻插入嗎」等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圖像及文字與告訴人甲 對話,並傳送裸露
自身下體生殖器與自慰等性影像予告訴人甲 ,引誘告訴人
甲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惟經告訴人甲 父親告訴人AB00
0-A112382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告訴人乙 )於1
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發現告訴人甲 與被告之Inst
agram對話紀錄,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兒童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未遂罪嫌。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甲 所犯上開之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即以代號告訴人
甲 、被害人之父親以告訴人乙 稱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5項、第2項之引誘兒童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未遂罪嫌,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 之證述、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19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81902號函暨
檢附「傳說對決」角色暱稱「主人」之會員註冊資料、被告
及告訴人甲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申辦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
黃種人」與告訴人甲 為公訴意旨所載之對話,惟堅決否
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
之引誘兒童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
知道對方是未滿12歲的兒童,我在跟告訴人甲 聊天過程中
有看過她IG上的相片,也有跟她視訊過,但都只有臉部,沒
有衣服以下的部位,當時看到告訴人甲 的臉或視訊,因為
有濾鏡,我沒有辦法判斷她的年紀,因為我不曾看過沒有濾
鏡的影像或照片,我們也沒有聊到生活的話題,我跟告訴人
甲 的互動就是我對性關係的幻想,我只是想說我年紀比較
大,所以才會說哥哥會等妳長大這些話,我沒有印象我有看
到告訴人甲 在傳說對決遊戲中的個人檔案介面有打「14」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對告訴人甲 實際年
齡沒有實際認知,對話間僅涉及性層面話題,告訴人甲 也
未曾在聊天期間透漏年紀相關訊息給被告,被告主觀上並不
知悉告訴人甲 之真實年紀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開時間,以「黃種人」與告訴人甲 為公訴意旨
所載之對話內容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8053卷第13至2
1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甲 之Instagram個人檔案頁面、對
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18053卷第45至127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跟被告在現實生活中並不認
識,且沒有告知被告我的真實年齡,我有在遊戲介紹裡面打
「14」,那代表14歲,但是我怕有些人可能看不懂,我跟被
告在Instagram裡聊天都是聊到關於色的內容,也有視訊,
第一次視訊對方的畫面是照到額頭要跟我打招呼,我印象中
他沒有穿衣服,被告叫我開鏡頭但我沒有開,接著我就把視
訊掛掉,後來被告傳文字訊息叫我開鏡頭,我有開加特效
鏡頭大約3分鐘,就掛掉了,印象中我沒有和被告視訊那麼
多次,就只有這2、3次,我只有傳1張大頭照加特效的照片
給被告,這張特效很誇張,連我看過照片的同學都認不出那
張照片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
人甲 對話過程中,告訴人甲 均未向被告告知其真實年齡,
此情與被告之供述,及卷附之其等對話內容均相符;再告訴
人甲 雖有傳送照片予被告,或開啟鏡頭與被告視訊,然告
訴人甲 之面貌均以特效遮掩等節,有被告向告訴人甲 傳送
:「濾鏡不要太誇張的哦」、「太誇張的特效..哥哥反而會
沒感覺」、「你這濾鏡..」、「我覺得泰褲」、「拜託 下
次不要那個濾鏡」、「這次濾鏡拜託不要那模誇張」等訊息
,以及被告傳送套用特效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9至71
、75、81、85頁),且上開套用濾鏡之照片確實難以辨識告
訴人甲 之真實容貌,稽之告訴人甲 前開證述,顯見被告確
實未曾看過被告未套用特效、濾鏡之照片或視訊畫面,而足
以辨識告訴人甲 之實際年齡甚明;又參告訴人甲 雖稱於遊
戲介面打上「14」,然「14」所代表之意涵甚多,一般人尚
難僅以此數字即推斷告訴人甲 於遊戲介面打上「14」代表
其年齡為14歲,且「14」亦與告訴人甲 真實年齡不符,卷
內亦無上開資料,況其等對話內容僅談及色情話題,未曾提
及關於告訴人甲 之校園生活、與告訴人甲 年齡相仿之生活
記事或活動,或足認知悉告訴人甲 年齡或就學狀況等情事
,是卷內尚無據以推斷、認定甲 年齡之內容,則被告主觀
上是否知悉告訴人甲 之真實年齡,已非無疑。
(三)至告訴人甲 雖向被告稱:「欸欸欸爸爸來ㄌ 先掛!」、「我
明天要去上課丫」、「我還沒熟呢」、「門沒辦法鎖」、「
長大後我會找你健身ㄉ」,被告則回:「嗯嗯 那爸爸還在嗎
」、「爸爸還在對面?」、「沒關係~哥哥會等妳長大的」
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83、103至107、113至115頁),然其
等對話僅能知悉告訴人甲 與父親同住且房門無法上鎖等情
,亦無法逕論被告對告訴人甲 之實際年齡有所悉,難僅以
此即認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甲 為兒童乙情有所認識。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可採。
(四)所謂「引誘」顧名思義係指引導誘惑,類似於教唆、煽惑之
概念,但偏重引導,例如:示範使人一樣模仿;遊說令人嚮
往照做;指引方向、誘發踐行造意者所欲之事 (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與告訴人
甲 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雖要求與告訴人甲 進行視訊通話,
並向告訴人甲 稱:「給哥哥看臉哦~三分鐘就好吶」、「哥
哥要射了喔」、「妹妹看」等語(見偵卷第65、75頁),依前
開對話僅得知悉被告確以視訊方式傳送其自慰影像予告訴人
甲 觀看,然並無教唆、煽惑、指引或要求告訴人甲 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之意,是被告前開行為,自與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引誘兒童自行拍攝、製造
性影像之構成要件未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
上對告訴人甲 之年齡有所認識,客觀上有引誘告訴人甲 自
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行,無法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
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