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55號
TCDM,114,訴,45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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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416A(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3416A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
案之VIV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3416A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
涉犯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B
000-A113416少女(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女,真實姓名詳
卷)為同校學長學妹關係。A男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
於113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之犯意,以其手機連線網路,以通訊軟體IG接續傳
送「我如果說」、「如果看你的腿用可以嗎」、「或是看你
的」、「身體」、「邊看邊自慰」、「可以嗎」、「你給我
照片吧」、「然後我自慰」、「你可不可以幫我」、「射出
來ㄚ」、「照片」、「屁股的能不能」等訊息,接續引誘甲
女製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供
其觀覽,以此方式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性影像數位照片。然
因無證據證明甲女應A男要求拍攝性影像照片而未遂。嗣甲
女之母即代號AB000-A113416B(下稱乙女真實姓名詳卷
於同年6月11日查看甲女手機,發現對話內容有異,遂報警
處理,經警於113年7月11日9時54分許扣得A男所有之VIVO手
機1支、ASUS筆電1台,經檢視前揭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見不公開卷第111-114
頁、他字卷第35-39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見偵卷第37-
39頁、他字卷第35-39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
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5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不公開卷第65-92頁)、甲女與友人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31頁)、被告113年11月8日刑
事答辯狀(見不公開卷第147-151頁),及提出之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不公開卷第153頁)在卷可稽
。另有VIVO手機1支、ASUS筆電1台扣案可憑。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男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
項、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引誘甲女製造猥褻行為性影像,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犯行,僅因甲
女未實際拍攝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權利,為逞私欲,明知告訴人甲女係未成
年人,仍引誘甲女製造性影像,雖因甲女未實際拍攝而未遂
,仍對甲女身心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甲女及其父親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
見本院卷第45、46、51頁)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置於本院證物袋)。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83、84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犯後已經與告訴 人及其父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法院以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為 條件給予緩刑(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98號調解 筆錄,本院卷第45、46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4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 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VIVO牌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本案 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55、56頁),自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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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