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51號
TCDM,114,訴,451,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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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宏


具 保 人 馮䕒慧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䕒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馮䕒慧因被告洪瑞宏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依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本院依被告之戶籍所在地傳喚其於民
國114年5月9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
書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園街派出所,已依
法送達,惟被告並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核發拘票執行拘提被告,然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文
各1紙附卷可憑,且被告亦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事,堪認被
告業已逃匿。又本院依具保人之戶籍所在地、居所通知具保
人偕同被告於114年7月30日到庭,戶籍所在地部分因未獲會
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
出所,居所部分則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簽收,均已依法
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具保人亦無因案在
監在押之情事,然被告仍未於114年7月30日到庭。揆諸前揭
規定,爰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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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