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35號
TCDM,114,訴,435,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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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翰


吳政憲


陳瑞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嘉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翰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政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瑞源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多功能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信翰、張秉宥(最後審判期日未到庭,由本院另行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吳政憲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5時26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外,因故與陳瑞源發生口角糾
紛,王信翰、張秉宥、吳政憲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信翰、張秉宥徒手
毆打陳瑞源,由吳政憲徒手架住陳瑞源脖子,阻止陳瑞源
去,陳瑞源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上嘴唇共3公分開放性傷
口、胸壁挫傷之傷害。過程中,陳瑞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向張秉宥出手揮拳,使張秉宥向後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之傷害。嗣後衝突稍緩,陳瑞源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從口袋取出多功能扳手1支,撲向王信翰並以該多功能扳手
插向王信翰之右側小腿,又與王信翰在地上相互扭打,王信
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與擦傷、左側肩膀挫傷、
左、右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最後王信翰奪下陳
瑞源之多功能扳手,衝突始告結束。
二、案經陳瑞源、張秉宥、王信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7─248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信翰吳政憲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信翰(兼告訴人,下同)、被
吳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秋鴻、尤新閎、簡上淳、張浩然、林資閔於警詢時所述
、被告陳瑞源(兼告訴人,下同)、被告張秉宥(兼告訴
人,下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之情事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
67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偵卷第75—80頁、第95—97頁)、被告陳瑞源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7頁)、被告陳瑞
源傷勢照片(偵卷第179頁,同偵卷第8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09—121頁)、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31─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信翰、吳
政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信翰
吳政憲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陳瑞源部分:
   訊據被告陳瑞源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
被告王信翰、張秉宥、吳政憲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施以任何傷害行為,並不涉
犯傷害罪嫌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相關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陳瑞源有起訴書
所載傷害被告張秉宥、王信翰之行為云云。經查:
  1、被告陳瑞源傷害被告張秉宥部分:
  ⑴被告張秉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被告王信
翰、吳政憲陳瑞源於114年1月7日下午5時26分,在「多
那之臺中崇德門市」有發生肢體衝突,當時是我跟被告王
信翰一起過去,被告王信翰跟黃秋鴻在商討債務問題,因
為被告陳瑞源有半恐嚇說要叫人來,態度很差,起身就要
走,我看到被告陳瑞源動手推被告王信翰,我感覺他要攻
擊被告王信翰,我想說先壓制他,我就先動手,被告陳瑞
源就還擊,我印象中被告陳瑞源有揮拳過來,我被推倒在
地,我的跌倒是被告陳瑞源打到我才跌倒,推倒那時候有
受傷,我被推倒後被告陳瑞源有要追著去打我,只是被攔
住了,診斷證明書所載的下背和骨盆挫傷的部分應該是第
1次衝突所造成,因為第1次我往後倒,應該是有撞到後面
的地板,第2次衝突是被告王信翰與被告陳瑞源在地上扭
打,這次我有參與拉開,這個過程有可能導致我受傷,診
斷證明書所載的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拇指及小指其他表面
損傷、擦傷,我不確定是第1次衝突還是第2次衝突造成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18頁)。
  ⑵被告王信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被告張秉
宥、吳政憲陳瑞源於114年1月7日下午5時26分,在「多
那之臺中崇德門市」有發生衝突糾紛,因為我與黃秋鴻約
在那邊講話,所以我在場,我們講的事情沒有談攏,被告
陳瑞源要把黃秋鴻帶走,我就上前問黃秋鴻及被告陳瑞源
說還沒有講完要去哪裡,為何不繼續講,然後被告陳瑞源
就動手推我,被告張秉宥就跟被告陳瑞源扭打起來,第1
次衝突是被告陳瑞源推我之後,被告張秉宥就還手,被告
陳瑞源也還手攻擊被告張秉宥,兩人就在監視器畫面右前
方那邊衝,兩人都有摔倒,一開始是被告張秉宥先出拳,
被告陳瑞源有先出手再還擊,接著兩人身體扭打後就倒在
地上,我印象中他們就被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
頁),核與被告張秉宥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
  ⑶其次,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
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31─137頁)。觀諸【
附件】第一、㈦項勘驗結果,第1次衝突發生當時,被告陳
瑞源先以雙手推向被告王信翰胸前1次,被告張秉宥亦以
弓箭步姿勢伸出左手抓住被告陳瑞源,被告張秉宥再以右
手揮向被告陳瑞源,被告陳瑞源重心不穩跌坐垃圾桶上,
被告陳瑞源身體朝前移動,被告陳瑞源手在空中揮動,被
告張秉宥跌躺地上,被告陳瑞源亦跟著跌躺地上;再觀諸
【附件】第二、㈡、㈢、㈣項勘驗結果,被告陳瑞源先以雙
手推向被告王信翰胸前1次,被告王信翰身體往後退,被
告張秉宥亦以弓箭步走到被告陳瑞源面前,被告張秉宥以
左手抓住被告陳瑞源,緊接著以右手揮向被告陳瑞源4次
,被告陳瑞源重心不穩往後跌坐垃圾桶上,簡上淳、張浩
然試圖將被告陳瑞源、張秉宥拉開,被告陳瑞源右手推向
被告張秉宥左肩膀、左手推向被告張秉宥左頸處,被告陳
瑞源左手在空中揮動,被告陳瑞源重心不穩倒向被告張秉
宥,被告張秉宥失去重心往後跌躺地上,被告陳瑞源也跌
躺地上。以上勘驗結果核與被告張秉宥上開證述之情節相
互一致。
  ⑷從被告張秉宥之證述及相關補強證據可知,被告張秉宥證
稱在第1次衝突中,其有遭被告陳瑞源出手傷害乙節,應
屬實在,堪予採信。再依被告張秉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被告張秉宥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201頁
),該傷勢位置核與被告張秉宥跌倒在地時撞擊地面之身
體部位相符,是被告陳瑞源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告張秉宥受
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足堪認定。至於上開診斷證明
書雖另載明被告張秉宥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拇指及小
指其他表面損傷、擦傷之傷害,然被告張秉宥證稱其不確
定此部分傷勢係第1次衝突抑或第2次衝突所造成。在第2
次衝突中,被告張秉宥稱其有試圖拉開被告王信翰與被告
陳瑞源,過程中可能導致自己受傷(見本院卷第218頁)
,故若此部分傷勢係在第2次衝突中所產生,即屬被告張
秉宥勸架過程中所不慎造成,而非出於被告陳瑞源之傷害
行為。準此,應認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張秉宥此部分傷勢
係由被告陳瑞源之傷害行為所造成,爰由本院於犯罪事實
欄中予以剔除。
  2、被告陳瑞源傷害被告王信翰部分:
  ⑴被告王信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被告張秉
宥、吳政憲陳瑞源於114年1月7日下午5時26分,在「多
那之臺中崇德門市」有發生衝突糾紛,因為我與黃秋鴻約
在那邊講話,所以我在場,我們講的事情沒有談攏,被告
陳瑞源要把黃秋鴻帶走,我就上前問黃秋鴻及被告陳瑞源
說還沒有講完要去哪裡,為何不繼續講,然後被告陳瑞源
就動手推我,被告張秉宥就跟被告陳瑞源扭打起來,我在
旁邊看,我繞到旁邊往後,雙方的人都大概站6個人,大
家主要都在勸架推開,意思是坐下來好好講,我也沒有動
手,第2次監視器沒有拍到角落,就是被告陳瑞源從口袋
又不知道摸出什麼東西,監視器有拍到從他口袋摸東西,
往我這邊衝過去,旁邊有人跟我喊說「有刀、有刀、他拿
刀」,我轉過去,被告陳瑞源衝過來已經在我旁邊,他拿
刀子捅我右腳膝蓋後方,我當時是坐著的狀態,我沒有反
應過來,被告陳瑞源突然衝過來,我用手把他推開,但他
的手往下就有插入,可能是往下的時候去插到這邊,我褲
子有破掉,也有傷口,推開之後我們兩個才在地上扭打在
一起,一開始先站著,推擠扭打中兩人都有倒在地上,扭
打在地上時被告陳瑞源有對我出手攻擊,也是互相打來打
去,一直到被告陳瑞源沒有反擊我才停手,被告陳瑞源
頭到尾都是攻擊性的意味,我印象中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
都是第2次衝突的過程中造成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頸
部挫傷可能是第2次衝突扭打的時候造成的,後胸壁挫傷
、擦傷可能是跌倒在地上造成的,左側肩膀挫傷有可能是
撞到地上扭打造成的,左、右手部挫傷是扭打造成的,右
側小腿擦傷已經忘記了,偵卷第81頁傷勢照片我的褲子有
破1個洞,就是那個東西插破的,造成我右側膝蓋內側受
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6頁)。
  ⑵被告張秉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第1次衝突拉開
之後,現場就說好好講,然後坐下來,拉椅子準備坐下來
時,突然間聽到有人說拿刀子要攻擊被告王信翰,才又再
打起來,我看到被告陳瑞源手上確實有拿東西正準備要攻
擊,手是舉起來的,被告陳瑞源跟被告王信翰拉著椅子剛
好都要坐在旁邊,被告王信翰那時準備坐下,被告陳瑞源
有拿東西準備要攻擊,有攻擊到被告王信翰的腳,當下被
王信翰也有聽到,被告王信翰身體有做一些反應,所以
才被攻擊到腳,我聽到轉頭到過去已經是這個動作了,這
個動作下去有弄到腳,我就趕快過去了,之後被告王信翰
與被告陳瑞源兩人扭打在一起,兩人在地上糾纏,被告王
信翰有抓被告陳瑞源的手,把他手上的扳手先挪開,有把
那支先搶走,推到地板旁邊,在地上扭打的時候被告陳瑞
源也是揮拳有打到被告王信翰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2
頁),核與被告王信翰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另被告王信
翰之上開證述亦與證人尤新閎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9
0─193頁)大致相符。
  ⑶依被告王信翰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王信翰確實受有頸
部挫傷、後胸壁挫傷與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右手部
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見偵卷第199頁),而依被
王信翰之證述,上開傷勢中之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與
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右手部挫傷,均係與被告陳瑞
源在地上扭打之過程中所形成,堪認均係由被告陳瑞源
傷害行為所造成。此外,被告王信翰雖證稱已忘記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右側小腿擦傷」係如何造成,然被告王信翰
已明確證稱被告陳瑞源有持多功能扳手插向其右側膝蓋,
而對照卷附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1─82頁),被告王信翰
牛仔褲右膝處確實有破洞,其右膝下方確實有擦傷之傷勢
,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側小腿擦傷」,實際上
係指偵卷第82頁右下方照片中右膝下方擦傷之傷勢。準此
,堪認此部分傷勢係被告陳瑞源持多功能扳手之傷害行為
所造成。
  ⑷證人張浩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被告陳瑞源被被
王信翰吳政憲、張秉宥打,他們不讓我們走,叫我們
坐下來談,我們看到被告陳瑞源被打成這樣,我們不走坐
下來談,要坐下來的時候被告陳瑞源有衝過去,印象中被
陳瑞源衝過去後,不知道誰又把他打趴在地上,一直打
他的頭,腳也踹,被告陳瑞源衝過去時沒有先打到被告王
信翰、吳政憲、張秉宥,我看到的是沒有,他衝過去就被
打趴在地上,他就捲縮在地上,他就一直擋,我們有在攔
,可是攔不住,這次衝突的過程被告陳瑞源是無法還手的
,我沒有看到被告王信翰、張秉宥身上有傷勢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185頁),惟證人張浩然自稱其於案發當日特
地從臺北南下來看被告陳瑞源(見本院卷第180頁),足
見證人張浩然與被告陳瑞源之關係較為緊密,其作證時不
免有袒護被告陳瑞源之虞,是證人張浩然證稱被告陳瑞源
在第2次衝突過程中毫無傷害他人之行為云云,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王信翰吳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2、核被告陳瑞源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3、被告王信翰吳政憲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張秉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王信翰吳政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應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
  2、被告陳瑞源所犯2次傷害罪(第1次對被告張秉宥,第2次
對被告王信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陳瑞源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11年9月11日徒刑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陳瑞源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陳瑞源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
惕,故意再犯本案2次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陳瑞源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2罪均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王信翰吳政憲陳瑞源均不以理性方式解決
爭端,被告王信翰吳政憲竟訴諸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行,被告陳瑞源亦訴諸傷害之
犯行,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王信翰吳政憲之犯行造
成被告陳瑞源受有頭部擦挫傷、上嘴唇共3公分開放性傷
口、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陳瑞源之犯行造成被告張秉宥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另造成被告王信翰受有頸部
挫傷、後胸壁挫傷與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右手部挫
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王信翰吳政憲
今仍未與被告陳瑞源達成和解,被告陳瑞源亦仍未與被告
張秉宥、王信翰達成和解;又被告陳瑞源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王信翰吳政憲犯後則均承認犯行
,尚知悔悟;另被告陳瑞源犯罪動機係替黃秋鴻協商處
理債務問題;暨被告3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衡酌被告陳瑞源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扣案之多功能扳手1支,屬於被告陳瑞源所有(見本院卷 第249頁),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茲審酌該多功能 扳手本身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本案被告陳瑞源犯罪情 節非輕,為防止其日後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當庭播放檔名「IMG_1615」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總時長1分35秒,時間為114年1月7日17時21分42秒起至同日17時26分26秒,本檔案快速播放):  ㈠17:21:42,畫面由左至右依序為餐廳外牆、走道、用餐區。畫面右側即用餐區坐著面對鏡頭、雙手胸前交叉者為被告王信翰,坐在被告王信翰右側、身穿胸前白色橫條黑色外套者為被告張秉宥,坐在被告王信翰左側為林資閔(見之後畫面)。畫面下方坐著背對鏡頭、頭戴白色連帽、黑色外套、白色運動鞋者為被告陳瑞源,坐在被告陳瑞源左側、身穿綠色上衣者為黃秋鴻,坐在黃秋鴻左側、理平頭、身穿藍色外套者為張浩然,坐在被告陳瑞源右側,穿黑色白斜線運動鞋者為簡上淳(見之後畫面),其等左側餐桌上,有一坐著背對鏡頭、身穿灰色連帽上衣者為被告吳政憲。  ㈡17:21:48,尤新閎自餐廳內走到被告吳政憲處並將手上飲料放在桌上。  ㈢17:21:52,被告陳瑞源從座位上站起來離開座位,黃秋鴻也從座位上站起來。  ㈣17:21:56,被告陳瑞源走到被告黃秋鴻後面時,手指向被告王信翰方向,被告王信翰看向被告陳瑞源,被告陳瑞源繼續步行至走道上。  ㈤17:22:00,被告王信翰、被告張秉宥、林資閔從座位上站起來,被告王信翰、被告張秉宥走向被告陳瑞源。簡上淳也從座位上站起來走向被告陳瑞源。  ㈥17:22:03,被告王信翰走到被告陳瑞源正面前,被告王信翰以肚子推撞被告陳瑞源。  ㈦17:22:05,被告陳瑞源雙手推向被告王信翰胸前1次,被告張秉宥以弓箭步姿勢伸出左手抓住被告陳瑞源,被告張秉宥再以右手揮向被告陳瑞源,被告陳瑞源重心不穩跌坐垃圾桶上,被告陳瑞源身體朝前移動,被告陳瑞源手在空中揮動,被告張秉宥跌躺地上,被告陳瑞源也跟著跌躺地上。  ㈧17:22:11,被告吳政憲背對鏡頭跪在被告陳瑞源旁邊,被告王信翰、張浩然、黃秋鴻、簡上淳、林資閔站在被告張秉宥、被告陳瑞源、被告吳政憲周圍。  ㈨17:22:15,被告吳政憲自被告陳瑞源身後抱住被告陳瑞源將被告陳瑞源從地上拉起來,被告陳瑞源不斷扭動身體。  ㈩17:22:18,被告陳瑞源朝被告王信翰方向靠近,被告陳瑞源重心不穩跌坐地上,被告吳政憲險些摔倒。  17:22:21,黃秋鴻轉身面向被告陳瑞源,隔開被告瑞源與被告王信翰,被告陳瑞源不斷扭動身體,被告吳政憲鬆開被告陳瑞源。  17:22:26,簡上淳、黃秋鴻、張浩然面向被告陳瑞源,隔開被告陳瑞源與被告王信翰,被告吳政憲站在被告陳瑞源後面,被告張秉宥站在被告王信翰左側。被告陳瑞源試圖再接近被告王信翰,遭黃秋鴻、簡上淳、張浩然阻止。  17:22:31,被告吳政憲抱住被告陳瑞源身體右側,簡上淳右手搭在被告陳瑞源上背部,黃秋鴻隔開被告陳瑞源與被告王信翰,被告張秉宥站在被告王信翰左側處,張浩然站在黃秋鴻左側幫忙阻止被告陳瑞源尤新閎站在被告吳政憲右側以左手拉住被告陳瑞源,被告陳瑞源不斷扭動身體。  17:23:04,被告吳政憲鬆開被告陳瑞源尤新閎放開手。簡上淳仍從後抱住被告陳瑞源。  17:23:13,黃秋鴻欲走向座位但隨即又走回被告陳瑞源處。  17:23:25,黃秋鴻再度欲走向座位,但隨即又走回被告陳瑞源處。  17:23:33,黃秋鴻又欲走向座位,但隨即再走回被告陳瑞源處。  17:23:41,黃秋鴻走向座位,被告王信翰、被告張秉宥、被告吳政憲也返回座位,被告陳瑞源、簡上淳待在原處。  17:23:56,被告陳瑞源走往畫面下方,簡上淳跟著被告陳瑞源。被告陳瑞源碰觸自己外套兩側口袋。  17:24:06,被告陳瑞源左手自其外套左側口袋內拿出一條狀東西後,其左手隨即放置身後。  17:24:24,被告陳瑞源自畫面下方消失。  17:24:27,被告王信翰自座位上站起來,被告陳瑞源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在被告王信翰左側,坐在被告王信翰右側之林資閔也隨即站起來,站在林資閔右側為被告張秉宥。  17:24:28,被告王信翰向畫面右下方彎腰,肩膀以上部分消失畫面。  17:24:29,被告王信翰消失畫面右下方,被告張秉宥跑向畫面下方,黃秋鴻等人走向畫面右下方。  17:24:36,被告吳政憲尤新閎、張浩然走向畫面右下方。  17:24:42,被告張秉宥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被告張秉宥以右手揮向畫面右下方。  17:24:45,被告張秉宥又自畫面右下方出現。  17:24:50,被告張秉宥身體朝向畫面右下方移動,肩膀以上部位消失畫面隨即又出現。  17:25:03,被告張秉宥繞過桌子走到畫面右下方。  17:25:09,被告陳瑞源躺在畫面右下方地上,張浩然站在被告陳瑞源旁邊。  17:25:11,被告張秉宥再度繞過桌子走到畫面右下方。  17:25:19,被告張秉宥又繞過桌子走到畫面右下方。  17:25:31,被告王信翰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其右手上拿著多功能扳手1個並對著畫面右下方後,走往畫面上方。被告王信翰、被告張秉宥、被告吳政憲在用餐區來回走動。  17:26:06,被告吳政憲離開用餐區。  17:26:25,被告王信翰、被告張秉宥離開用餐區。 二、當庭播放檔名「IMG_1621」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總時長2分5秒,時間為114年1月7日17時22分02秒起至同日17時24分07秒,本檔案為慢速播放):    ㈠17:22:02,被告王信翰走向被告陳瑞源正面前,被告陳瑞 源右腳往後退1步,被告王信翰以肚子推撞被告陳瑞正面1次,被告陳瑞源右後腳根碰到垃圾桶。  ㈡17:22:04,被告陳瑞源雙手推向被告王信翰胸前1次,被告王信翰身體往後退。  ㈢17:22:05,被告張秉宥弓箭步走到被告陳瑞源面前,被告張秉宥以左手抓住被告陳瑞源,緊接著以右手揮向被告陳瑞源4次,被告陳瑞源重心不穩往後跌坐垃圾桶上。簡上淳、張浩然試圖將被告陳瑞源、被告張秉宥拉開。  ㈣17:22:07,被告陳瑞源右手推向被告張秉宥左肩膀、左手推向被告張秉宥左頸處,被告陳瑞源左手在空中揮動,被告陳瑞源重心不穩倒向被告張秉宥,被告張秉宥失去重心往後跌躺地上,被告陳瑞源也跌躺地上。  ㈤17:22:09,被告吳政憲從座位上離開背對鏡頭、跪在被告陳瑞源旁邊,被告王信翰、張浩然、黃秋鴻、簡上淳、林資閔站在被告張秉宥、被告陳瑞源、被告吳政憲周圍。因視線擋住無法辨識被告張秉宥、被告陳瑞源、被告吳政憲3人的動作。  ㈥17:22:14,被告張秉宥站立彎腰,以右手朝被告陳瑞源方向揮動1次。  ㈦17:22:15,被告吳政憲從被告陳瑞源身後抱住被告陳瑞源並將其從地上拉起來,被告陳瑞源不斷扭動身體,其手在上空中不斷揮動,被告陳瑞源朝被告王信翰方向前進,被告王信翰靠近被告陳瑞源並以右手朝被告陳瑞源、被告吳政憲方向晃動1次,被告陳瑞源因重心不穩跌坐地上,被告吳政憲跟著重心不穩差點跌倒,黃秋鴻上前拉起被告陳瑞源。  ㈧17:22:24,被告吳政憲將其搭在被告陳瑞源肩膀上的左手鬆開。簡上淳、黃秋鴻、張浩然面向被告陳瑞源,隔開被告陳瑞源與被告王信翰。被告陳瑞源欲靠近被告王信翰,遭黃秋鴻、張浩然擋住,簡上淳也以右手搭住被告陳瑞源上背部阻止。  ㈨17:22:29,被告吳政憲以右手自被告陳瑞源身體右側環繞被告陳瑞源頸部、胸前,被告陳瑞源頭轉向被告吳政憲看了一下後不斷扭動身體,尤新閎上前伸出左手拉住被告陳瑞源,黃秋鴻、簡上淳、張浩然持續阻止被告陳瑞源。被告王信翰、被告張秉宥站在黃秋鴻身後。  ㈩17:22:38,簡上淳鬆開其右手,被告吳政憲右手仍環繞被告陳瑞源,其左手則搭在被告陳瑞源上背部。    17:22:46,簡上淳右手再度搭在被告陳瑞源上背部,被告吳政憲左手放在被告陳瑞源背部。被告陳瑞源開始激烈扭動身體,被告吳政憲隨著被告陳瑞源激烈扭動身體而晃動。  17:23:04,被告吳政憲鬆開被告陳瑞源,簡上淳右手抱住被告陳瑞源腰部,黃秋鴻、張浩然試圖安撫被告陳瑞源。  17:23:14,黃秋鴻欲回座位上,被告陳瑞源再度靠近被告王信翰,黃秋鴻隨即回頭拉住被告陳瑞源,簡上淳也拉住被告陳瑞源,被告王信翰對著被告陳瑞源口中念念有詞,黃秋鴻試圖阻止被告陳瑞源與被告王信翰接觸,簡上淳將被告陳瑞源拉離開被告王信翰。  17:23:30,被告王信翰對著被告張秉宥的方向口中念念有詞。黃秋鴻返回座位處,簡上淳放開被告陳瑞源。張浩然、簡上淳隔開被告陳瑞源與被告王信翰。  17:23:39,黃秋鴻拉著被告陳瑞源面向被告王信翰,被告王信翰對著被告陳瑞源口中念念有詞後走開,簡上淳右手環繞被告陳瑞源腰部,被告王信翰、被告張秉宥、林資閔、黃秋鴻、張浩然等人均返回座位處。簡上淳陪著被告陳瑞源站在原處。  17:23:56,被告陳瑞源走回座位椅子後方,被告陳瑞源在其外套口袋內尋找東西。  17:24:00,被告陳瑞源左手伸進其外套左側口袋內後伸出。  17:24:03,被告陳瑞源左手又伸入其外套左側口袋內。  17:24:06,被告陳瑞源左手自其外套左側口袋伸出,其從口袋內拿出一條狀東西後,其左手隨即放置身後,因視線擋住,無法辨識被告陳瑞源左手上東西為何物品。  三、當庭播放檔名「IMG_1622」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總時長1分57秒,114年1月7日17時24分29秒起至同日17時26分26秒,本檔案為慢速播放):  ㈠17:24:29,簡上淳、黃秋鴻、張浩然、被告吳政憲尤新閎等人均往畫面右下方移動。  ㈡17:24:41,被告張秉宥從畫面右下方出現畫面。  ㈢17:24:43,被告張秉宥以右手朝畫面右下方地上方向揮拳1次。  ㈣17:24:50,被告張秉宥再度以右手朝畫面右下方地上方向揮拳1次。  ㈤17:25:00,被告張秉宥以腳朝畫面右下方地上方向踹踢1次,張浩然將被告張秉宥拉開。  ㈥17:25:07,被告張秉宥繞過桌子走到畫面右下方,再度以以腳朝畫面右下方方向踹踢1次後,繞過桌子返回原處。  ㈦17:25:09,畫面右下方出現被告陳瑞源躺在地上。  ㈧17:25:12,張浩然等人擋住被告陳瑞源。  ㈨17:25:17,被告陳瑞源消失畫面。  ㈩17:25:26,被告張秉宥繞過桌子走到畫面右下方,看著被告王信翰右手上拿的多功能扳手1個。  17:25:31,被告王信翰右手上拿著多功能扳手1個對著畫面右下方比劃。  17:25:33,被告王信翰、被告張秉宥、被告吳政憲在用餐區來回走動。  17:26:06,被告吳政憲離開用餐區。  17:26:24,被告王信翰、被告張秉宥離開用餐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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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