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倫維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倫維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
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倫維(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坦承起
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前因在租屋處栽種大麻、製成大麻製品,經
警查獲及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於民國106年間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本案又再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經本院裁定自114年3月18日起羈押在案,並於同年6月5
日裁定自114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訊問被告
,並經被告表示意見,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被告就其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自白認
罪,本院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8月18日起延
長羈押期間2月。
四、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犯罪,羈押
期間至今已逾多月,請求在判決及執行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讓其回去照顧家人等語。然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
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
,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