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87號
TCDM,114,訴,387,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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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健嘉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與AB000-K11312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 )於113年5月20日於社群網站DCARD(下稱DC
ARD)結識,因而交往為情侶關係。丙○○於113年6月1日某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花沐蘭精品旅館某房間內,與
甲 發生性行為之際(當時甲 業已年滿16歲),明知甲 當
時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竟基於拍攝、製造少年性
影像之犯意,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未違反甲
之意願,拍攝甲 祼露上半身之數位照片1張(下稱本案性影
像)。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因本院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
避免揭露告訴人甲 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拍攝本案性影像,然矢口否認
有何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犯行,辯稱:當時我認為告訴
人已滿18歲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①告訴人無法就
案發時間被告知悉告訴人未滿18歲提出明確佐證。②依被告
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之初,有向告訴人自稱為26至27
歲,告訴人則向被告表示小被告8歲,合理推論被告當時認
知告訴人已滿18歲。且依雙方DCARD113年5月20日對話紀錄
,被告向告訴人詢問是否為大一學生,告訴人回復「今年大
ㄧ」,亦可推論被告於113年5月20日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已滿1
8歲。③告訴人雖曾於113年5月23日向被告表示其6月5日生日
,6月11日要考駕照,然不能執此推論被告於113年5月23日
即知悉告訴人確切年齡,因為也有可能是告訴人已滿18歲後
之生日(即19歲後)去考駕照。另告訴人於113年5月23日向
被告表示其6月4日畢業,但被告不知道告訴人自何處畢業,
可能是專科或其他補習班。④被告係於113年6月7日,見告訴
人傳送給被告一則插有18歲蠟燭蛋糕影片,始知悉告訴人
實際年齡,於此之前均認為告訴人已滿18歲。⑤告訴人LINE
個人檔案生日雖顯示為西元2006年(即95年)6月5日,然該
「2006年」係於之後才補上,案發前告訴人LINE個人檔案生
日僅顯示6月5日。⑥況告訴人並無明顯過於瘦小而使人一望
即知屬高中以下之情形;且由告訴人之身型、輪廓,搭配現
今之穿著、打扮風氣,確足使一般人難以分辨是否已年滿18
歲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20日於DCARD結識,因而交往為情
侶關係。被告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花沐蘭精品旅館某房間內,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際,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拍攝本案性影像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可
先為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
13年5月在DCARD上面認識,後來有跟被告交往,並互加LINE
好友,我的LINE上面本來就有我的出生年月日(即西元2006
年【95年】6月5日),被告可以看的到,剛在一起的時候我
就有跟被告說我讀OO高中(詳卷)。交往後我們有於案發時
間前往案發旅館,被告有對我拍攝本案性影像,當時我未滿
18歲,被告也知道;我也有於113年5月22日LINE對話中向被
告表示我是高中生,113年5月23日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我
同年6月4日畢業典禮,6月5日滿18歲生日後要去考駕照等語
(113偵40814卷第37-47、89-93、141-144、165-166頁,本
院卷第133-163頁)。已就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告訴人未滿18
歲為明確指述。
 ㈢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與告訴人係於113年5月20日在DCARD
上面認識的,告訴人「不到1週」就跟我講她的年齡,當時
告訴人就讀「高三」,「正準備OO高中畢業事項」等語(偵
卷第107-114頁),並參諸雙方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3
年5月23日向被告表示其6月4日畢業典禮,6月5日生日,6月
11日考駕照等語(不公開資料卷㈡第19頁),足認被告至遲
於113年5月27日即知悉告訴人年齡,且於認識之初即知悉告
訴人為「高三未畢業」之學生,考量依我國正常就學年齡,
高三學生應界於17至18歲左右,是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之初本
可預見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而我國合法考照年齡為18歲
,卷內亦無告訴人留級或延滯就學之情形,應可認定被告於
113年5月23日與告訴人對話時,主觀上已知悉告訴人於113
年6月5日始滿18歲。辯護人辯稱被告案發時不知告訴人係就
讀高中,亦認為告訴人係於19歲生日後始欲考領駕照云云(
即上開辯護人辯解③部分),均難採認,無足作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基礎。
 ㈣次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資料,顯示告訴
人生日為西元2006年(即95年)6月5日(不公開資料卷㈡第9
頁),被告既於案發前與告訴人有LINE對話情形,並為情侶
關係,理應點閱該個人資料以查核告訴人真實身分,並經被
告自承看過該個人檔案生日欄位(偵卷第158頁),亦可執
此推論被告於案發前即知悉告訴人實際年齡。辯護人雖以前
開⑤之答辯理由置辯,然無法提出告訴人係於案發後始填寫
出生年份之反證以實其說,亦查無告訴人有何事前即欲提告
被告,而於案發後始刻意填載出生年份作為證據之動機,且
衡情除非有特殊緣由,於一般通訊軟體或網頁填寫個人生日
資料時,本會將出生年份一併填載於資料上以利各項申請,
足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委無可採。
 ㈤再者,依據被告與告訴人113年6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於當日20時1分傳送一則影片並向被告表示;「給你看生
日的綠影」,被告隨即回覆「恭喜妳成年了」等語(不公開
資料卷㈡第21頁),經被告自承該影片內容為一個插有18歲
蠟燭蛋糕,並辯稱該時始確實知悉告訴人之真實年齡等語
(偵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58頁),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
示其於案發時即知悉不能拍攝兒童、少年性影像(本院卷第
41頁),則既被告本即知悉拍攝兒童、少年性影像為違法行
為,於113年6月1日又拍攝告訴人之本案性影像,則若其於1
13年6月7日始知悉告訴人成年,理應表現驚訝、不解之情形
何以會若無其事地向告訴人表示「恭喜妳成年了」等語,
顯見被告於113年6月1日案發時即知悉告訴人之實際年齡及
生日,被告辯稱為本案犯行時不知告訴人未滿18歲云云,均
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上開④之辯解,亦不可採。
 ㈥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關於③、④、⑤部分已駁斥如上),
惟①告訴人之指述,已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所
證自堪信實。又②告訴人與被告認識之初(113年5月20日)
確為即將滿18歲之人(告訴人生日為6月5日),則告訴人經
被告告知其年齡為26歲時,約略計算後回答小被告8歲(不
公開資料卷㈠第33頁),並非不可想像之事,而當時被告既
已知悉告訴人為高三學生,並可接觸告訴人之LINE個人檔案
,即難僅因告訴人回答小被告8歲,而逕認被告不知告訴人
之實際年齡。另雖告訴人自承有於113年5月20日經被告於DC
ARD對話詢問「妳是大一學生嗎」時,回答「是阿,今年大
一」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然若告訴人當時已為大一學
生,理應直接為肯定之答覆方符語意,有何特別註明為「今
年」大一之必要,且告訴人之DCARD個人檔案係顯示就讀OO
大學,「西元2024(即113年)」入學(不公開資料卷㈡第5
頁),被告該時既與告訴人為DCARD好友關係,並自承看過
該DCARD檔案資料(偵卷第157頁),對上開個人資料當無不
知之理,又上開雙方對話時間為5月份,非學期開始即新生
入學之9月份,則告訴人回答「今年大一」,當指其目前仍
為尚未就讀大一之高中學生之意,足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與客觀事證相悖,無足採認。末⑥告訴人之穿著打扮、身
形談吐,均不能作為判斷年齡之絕對標準,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當屬無稽,要難採酌。
 ㈦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均不足採,其犯行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列「無故重
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
低度金額,對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
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7
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拍攝告訴人裸露上半身之數位照片,核其影像內
容,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
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性影像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
 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屬於對被害人為
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妨害性隱私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收斂,明知告訴人為
18歲未滿之少年,判斷力與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逞
一己私慾,於旅館內拍攝告訴人之本案性影像,影響告訴人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過程及手段尚屬
平和,所拍攝之性影像並未持以更犯他罪,雖有調解意願,
然經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已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揭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 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 ,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經被告自承為拍攝本案 性影像所用之物(工具)(本院卷第157頁),且無證據證 明本案性影像已自該手機中刪除(仍屬附著之狀態),自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則本案性影像(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輕易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 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難以還原,故仍不宜遽認為上開 性影像已完全滅失,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三星廠牌S21 PLUS手機1支 未扣案。 2 本案性影像 未扣案。
【附件】                
壹、供述證據 【被告供述】   一、被告丙○○   113年7月6日警詢筆錄(113偵40814卷第21-29頁)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113偵40814卷第107-114頁)  113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113偵40814卷第155-160頁)   114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9-46頁)   114年7月30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3-163頁) 【證人證述】 一、證人甲 (代號AB000-K113121,告訴人)   113年6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40814卷第37-47頁)   113年9月2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40814卷第89-93頁)   113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40814卷第141-144頁)   113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40814卷第165-166頁)   114年7月30日審理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第133-163頁) 貳、書證 【113年度偵字第40814號卷】 1.113年7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偵40814卷第19頁) 2.甲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113偵40814卷第49-55頁) 3.被告與甲 間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0814卷第57-67頁) 4.被告113年10月1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與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刷卡之信用卡消費明細(113偵40814卷第133-135頁)   【113偵40814不公開資料卷㈠】 1.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⑴甲 (代號AB000-K113121)(113偵40814不公開資料卷㈠第5頁)  ⑵丙○○(代號AB000-K113121A,113偵40814不公開資料卷㈠第7頁) 2.跟蹤騷擾通報表(113偵40814不公開資料卷㈠第9-11頁) 3.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安全提醒單(113偵40814不公開資料卷㈠第15-1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0814不公開資料卷㈠第21-23頁) 5.被告與甲 間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0814不公開資料卷㈠第25-244頁) 6.被告提供LINE記事本約會紀錄、與告訴人合照等照片(113偵40814不公開資料卷㈠第247-257頁) 7.告訴人113年9月2日庭呈對話紀錄(113偵40814不公開資料卷㈠第261頁) 8.被告113年9月27日庭呈資料(含  ⑴手機內LINE「KEEP筆記」內照片、影片等(113偵40814不公開資料卷㈠第265-275頁)  ⑵對話紀錄(含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群組對話紀錄、與「振宇」間對話紀錄)(113偵40814不公開資料卷㈠第277-319、321-431、433-489頁)   【113偵40814不公開資料卷㈡】 1.告訴人113年10月22日庭呈資料:  ⑴甲 之DCARD個人主頁翻拍照片、與被告113年5月20日對話紀錄(113偵40814不公開資料卷㈡第5頁)   ⑵甲 之LINE個人檔案(113偵40814不公開資料卷㈡第9頁)  ⑶本案系爭性影像照片(113偵40814不公開資料卷㈡第11頁)  ⑷被告與告訴人113年5月23日LINE對話紀錄(113偵40814不公開資料卷㈡第19頁)  ⑸被告與告訴人113年6月7日LINE對話紀錄(113偵40814不公開資料卷㈡第21頁)  ⑹告訴人提供被告之IG限時動態、手機簡訊、DCARD及LINE對話紀錄(113偵40814不公開資料卷㈡第23-29、37-51、55-65、69、73-2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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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