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48號
TCDM,114,訴,348,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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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裕


選任辯護人 沈鈺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吳永裕因需款恐急,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大為
」之成年人借款,詎其明知未經其女吳妍恩(原名吳旭毅)之
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遂於民國113年6月6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
票日、發票金額等事項,並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
發票人」欄,分別偽簽「吳旭毅」之署名及盜蓋「吳旭毅」
之印文各1枚,用以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由「吳旭
毅」擔任發票人之支票2張,再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
造支票交付「馬大為」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馬大為
」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進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吳
永裕,足生損害於吳妍恩、「馬大為」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
之正確性。嗣因吳永裕事後未清償借款,經持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支票之謝秉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吳妍恩聲請支
付命令,吳妍恩發現有異後聲明異議,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妍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永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2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妍恩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大
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員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20525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
事聲明異議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
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
之訊息紀錄擷圖、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491號小
額民事判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細各1
份(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
43至44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
65頁、第67至70頁、第7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
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
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
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384號、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署押
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
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
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
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
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
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
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
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
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
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吳旭毅」名義,分別
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吳旭毅」署名及盜蓋「吳旭
」印文之行為,並持以向「馬大為」行使,用以擔保借款之
用,致使「馬大為」同意借款之行為,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作為借款擔保,而非係以此作為還款之用,依前揭說明,
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
知該罪名供被告答辯,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1
23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若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
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
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
法益之數目(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654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告訴人之舊名「吳旭毅」名義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然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票號為連
號,參以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擷圖(見偵卷第53頁),簡訊內容
顯示:「…敝姓馬,你父親有使用兩張你的支票在我這邊周
轉…」等語,可徵被告顯係為擔保同一筆借款債務而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且被告所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在社會交
易之安全與公信力,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起訴
書認被告偽造如附表所所示之支票,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吳旭毅」之署名
及盜蓋「吳旭毅」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及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交付與「馬
大為」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而供其向「馬大為」詐
取財物之目的,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
財之手段,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
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
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
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
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因需款孔急,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擔
保,雖未予顧慮可能危及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然其所為與
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紊亂金融秩序之犯罪者有別,所
生之危害相對較輕微,從其犯案情節觀之,惡性尚非重大難
赦,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26頁),堪認被告
尚具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犯罪情節,及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刑法第201
條該罪所預定處罰之犯罪情狀存有相當落差,實屬情輕法重
,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需借款,率而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持之向「馬大為」行使,以此作為擔
保借款並因而詐得所借款項,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且侵害告訴人之票據信用,破壞票據交易安全,足見其法治
觀念甚為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
,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4頁、
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終坦承犯行 ,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深 植其守法觀念,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 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被告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是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應均依刑法 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票上偽造之「吳 旭毅」署名,均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 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因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 詐得之10萬元借款,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AF0000000 113年6月12日 5萬元 「吳旭毅」之偽造署押1枚(偵卷第49頁) 2 AF0000000 113年6月20日 5萬元 「吳旭毅」之偽造署押1枚(偵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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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