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39號
TCDM,114,訴,339,20250818,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宇𥠼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63、195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竺宇𥠼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
日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拾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竺宇𥠼(綽號「甜甜」、LINE暱稱「123 」)於民國112
 年間欲以陳建源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並委由張孝存辦理
,但因故未能申貸成功,然竺宇𥠼有資金需求,知悉陳建源
名下有多筆土地,遂欲以陳建源名下土地借款,復慮及辦理
土地質押借款須地主配合到場辦理相關文件,而陳建源因中
風致行動不便、照顧不易,為身體障礙之人,竺宇𥠼乃於11
2年年底另邀張孝存負責照顧陳建源,且承諾事成後會給付
報酬予張孝存,即與張孝存至陳建源位在苗栗縣○○鄉○○村00
號住處(下稱苗栗住處),偕同陳建源一起南下,並於同年
12月27日下午入住大甲大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後於113年1月3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結識江德修(綽
號「小龍」、LINE暱稱「飛刀Lon」)與其女友陳苡妃,竺
宇𥠼並對江德修表示其有土地可賣,若能賣掉土地,其只要
拿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價金,其餘款項即歸江德修所有
江德修因而提供部分天數的住宿地點(張孝存、江德修共
同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9號〈下稱
另案〉判決有罪,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
上訴字第538號審理中)。
二、竺宇𥠼張孝存均明知陳建源因中風致行動不便且身體虛弱
,須仰賴助行器方能行走,且於112年12月27日22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甲大飯店時,已知悉陳建源當時欲
返回苗栗住處,不願再繼續與竺宇𥠼張孝存同行,而發生
口角爭執,陳建源於同日23時許,在大甲大飯店門口因步伐
不穩而跌倒頭部受傷,致後腦勺撞倒而在地面上留下血跡,
遭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大甲
光田醫院)就醫,於同年月28日13時55分許陳建源欲出院,
透過社工協助後,已於同日15時許獨自搭乘計程車返回苗栗
住處。然竺宇𥠼張孝存為達以陳建源名下土地質押借款之
目的,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7
日以上之犯意聯絡,利用陳建源於112年12月27日晚間因跌
倒送醫時起,陳建源無法使用手機與外界聯繫之情況,以及
利用陳建源頭部剛受傷自醫院出院,須靜養休息,且須他人
推輪椅始能行動之身體狀態,由竺宇𥠼主導於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委由他人駕車搭
陳建源前往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地點。其中,竺宇𥠼更指
張孝存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帶同陳建源
理土地所有權狀之換發、印鑑證明補發及申請土地登記謄本
等事項,以上過程均由竺宇𥠼指示張孝存隨時在陳建源身旁
,使陳建源無法自由離開。其等於113年1月8日1時57分許入
住附表編號7所示由江德修提供之住宿地點(下稱港埠路租
屋處)後,竺宇𥠼即指示張孝存與陳建源同住一間房間,由
張孝存睡床上,陳建源睡於床尾處寬約60公分左右之地面上
,共同以上述方式私行拘禁陳建源陳建源同年1月9日0時
多許送醫急救。
三、竺宇𥠼於113年1月8日下午某時許,因不滿受到陳建源哮喘
聲之干擾,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掃把毆打陳建源
頭部、胸腹部、背部及四肢,致陳建源之四肢軀幹及左眼區
域受有傷害,江德修於17時許回到港埠路租屋處時,見陳建
源之眉心、左眼區域受傷流血,僅提供醫藥箱協助包紮,於
同日晚間,林宜珊到港埠路租屋處找江德修,待至23時許與
張孝存、江德修一起離開港埠路租屋處而搭電梯下樓後,竺
宇𥠼因故不滿陳建源,竟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坐在床上,
赤腳踩踏躺在地上之陳建源胸部、腹部及頭部,致陳建源
有傷害;嗣於同年1月9日0時30分許,張孝存發現陳建源
去意識,始撥打119將陳建源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而竺宇𥠼於同日0時44分
許,自港埠路租屋處之逃生梯徒步離開現場,並聯繫江德
前來搭載前往苗栗市區。然陳建源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
0時44分許,因遭他人以類似棍棒鈍物毆打、左側肋骨骨折
、左側氣血胸、左肺扁塌、十二指腸裂傷出血、多量腹腔積
血、四肢多處大片瘀傷,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陳建源
陳聖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竺宇𥠼(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
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二第14
至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被害人陳建源
相處不到7天,期間另案被告張孝存都會跟我們在一起,會
幫忙推輪椅,陳建源整天黏著我,我不需要剝奪他的自由;
辦任何文件都是陳建源教我們怎麼做,張孝存陪同,本案之
前,他已經將土地抵押給別人;陳建源的傷勢是前一天他拉
住我,我們一起跌倒,還有他之前自己跌倒的,他很喜歡我
,我否認拿掃把毆打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根據
證人張孝存、江德修、王建頴蔡鴻文等人的證述,被害人
不可能無自主行為能力,且被害人有多次表示要娶被告,明
確表示對被告的愛意,被告亦多次對被害人稱若無意願提供
土地隨時可以離開,由此可看出被害人並無遭強迫或違反意
願的情形,應是自願或是基於想跟被告交往而配合被告的行
程,所以被告並無任何妨害自由或私行拘禁的行為。另本案
僅有張孝存陳述被告持相關物品或手腳毆打被害人的情形,
但掃把上並無採集到任何指紋,且張孝存與被害人相處過程
中,被害人曾經赤裸身體對張孝存,張孝存也對被害人產生
排斥,被害人的傷勢也可能是張孝存所造成,張孝存之證述
可能是其推卸之詞。此外,法醫亦證述從被害人的傷勢無從
判斷是何人、何方式造成的,故不可由此認定被害人的傷勢
是被告所為,本案並無其他直接及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
的傷勢是被告直接所導致的,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無爭議之部分:
  被告於112年間欲以陳建源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並委由張
孝存辦理,但因故未能申貸成功,然被告有資金需求,知悉
陳建源名下有多筆土地,遂欲以陳建源名下土地借款,復慮
及辦理土地質押借款須地主配合到場辦理相關文件,而陳建
源因中風致行動不便、照顧不易,為身體障礙之人,乃於同
年底另邀張孝存負責照顧陳建源,且承諾事成後會給付報酬
張孝存,即與張孝存至苗栗住處偕同陳建源一起南下,並
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入住大甲大飯店;後於113年1月3日前
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結識江德修與其女友陳苡妃,被告並對
江德修表示其有土地可賣,若能賣掉土地,其只要拿300萬
元,其餘款項即歸江德修所有,江德修因而提供住宿地點;
陳建源因中風致行動不便且身體虛弱,須仰賴助行器方能行
走,且於112年12月27日22時許,在大甲大飯店時表示欲返
回苗栗住處,復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於同日23時許,在大
大飯店門口因步伐不穩而跌倒頭部受傷,致後腦勺撞倒而
在地面上留下血跡,遭送往大甲光田醫院就醫,於同年月28
日13時55分許陳建源欲出院,透過社工協助後,已於同日15
時許獨自搭乘計程車返回苗栗住處。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委由他人駕車搭載
陳建源前往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地點,並指示張孝存於附表
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帶同陳建源辦理土地所有權狀
之換發、印鑑證明補發及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等事項,過程中
張孝存隨時在陳建源身旁,使陳建源無法自由離開;被告、
張孝存及陳建源於113年1月8日1時57分許入住附表編號7所
示由江德修提供之港埠路租屋處後,被告即指示張孝存與陳
建源同住一間房間,由張孝存睡床上,陳建源睡於床尾處寬
約60公分左右之地面上;於113年1月9日0時30分許,經張孝
存發現陳建源失去意識,始撥打119將陳建源送往童綜合醫
院急救,被告則於同日0時44分許,自港埠路租屋處之逃生
梯徒步離開現場;陳建源經送醫後,仍於同日0時44分許,
因遭他人以類似棍棒鈍物毆打、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
、左肺扁塌、十二指腸裂傷出血、多量腹腔積血、四肢多處
大片瘀傷,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訴字卷一第143至145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
張孝存、江德修、證人蔡鴻文王建頴於本院審理時、證人
賴素暖、證人即告訴人陳聖達、證人即陳建源之配偶張嘉榆
、證人即陳建源之胞兄陳國明、證人陳苡妃、林宜珊、王士
昕、李思恩、謝譯萱、陳明琦、陳布儒、詹馥如黃怡真
詹佳雯、劉美昭、江鴻洲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
述在卷可稽(詳附件一),並有如附件二所示證據附卷為憑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妨害自由部分: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晚間已知陳建源已無意再與其等同行,
此據證人詹馥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張孝存、陳建源
是住在樓上的4人房,晚上10點半左右時,行動不便的陳建
下樓叫我載他去火車站,陳建源有用助步器,行動不是很
方便,出電梯時還卡在電梯,陳建源問我可否載他去火車站
,他說他要回苗栗,他邊問我時就邊往外走,接著被告、張
孝存就走過來說沒關係、我們處理就好,之後他們就走到外
面,被告跟陳建源說這麼晚了、你回去要下車也不方便,主
要是女生在講話,講話聲音比較大,語氣也較兇,陳建源
話有點口吃,感覺陳建源不管多晚都想回苗栗,我有聽到他
用台語說「本來不是要休息,為什麼又要住在這裡,是要住
多久,我要回去了」,我感覺陳建源就是吵著要回去;陳建
源請我載他的時候態度不好,就是不耐煩,因為他想回去,
而且他行動不方便又沒人幫他,可能是那種無奈,我只是感
陳建源一直想回苗栗,他不管多晚都想回去等語(偵5963
卷二第314至316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陳建源自己
從2樓休息的房間坐電梯下來,他出樓梯就跟我講話,說他
想去火車站叫我載他一程;陳建源是搭電梯下樓,因為他的
助行器卡在電梯,所以我有印象,他吵著要去苗栗那裡,但
是被告就會罵他說這麼晚之類的,我看到只有用罵的,陳建
源走出去後,被告又把他拉回來;被告、張孝存、陳建源
下午來飯店的,早班跟我說他們本來是休息,後來改住宿,
基本上我都是聽到被告的聲音,就是一直叫陳建源不要回去
陳建源就是吵著要回去,多晚他都要回去等語(本院另案
訴字卷三第243、244、246、247、250頁),可知被告、張
孝存、陳建源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入住大甲大飯店時,本
來只有休息,後來改為住宿,但陳建源當晚即無意留宿而想
返回苗栗住處,且意志堅決,此由其不顧當時已是深夜、其
自身行動不便,不論多晚都想回苗栗住處,為此而與被告發
生口角爭執。此由張孝存於偵查中供稱陳建源自行下樓前,
即在飯店房間吵著要回苗栗等語(偵5963卷二第81頁),亦
可佐證當時陳建源已無意再與被告等人同行,且被告當時在
場,自應知悉此情。
 ㈡被告知悉陳建源無意同行後,因陳建源行動不便,其不願自
己照顧,遂向另案被告張孝存表示願意給付報酬,委由張孝
存協助照顧陳建源,此據證人張孝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
2年10月間被告介紹說陳建源要辦汽車貸款,認識陳建源
他沒有在工作,收入我不清楚,因為陳建源的汽車貸款不能
辦,我們會去臺中是因為被告要就陳建源的土地借款或買賣
,有找一些金主;陳建源跟我們在一起,他都是坐輪椅,因
為我們沒有帶到他的助行器,因為我覺得帶他外出如果要他
用助行器慢慢走很耗時間,絕大部分大約佔90%的時間是我
在照顧陳建源陳建源中風沒有工作,我不確定借錢後面要
怎麼還,但我認知應該也沒打算還,被告說土地有買賣成功
,她會給我一些辛苦費;當時我有GOOGLE,知道土地公同共
有沒有那麼容易買賣,被告說她有辦法,她當時口才很好,
就有辦法跟那些人弄到錢,我覺得蠻厲害的;被告會在她的
朋友面前說「陳建源願意幫助她,把他的土地拿出來借錢,
他這些土地很有價值,有上千萬的價值,你們有辦法的人就
去處理,我只要拿300萬元,剩下的歸你們」,被告對江德
修、蔡鴻文講這些話時我都有聽到;這段期間有找到金主,
在等消息,也有持續在找金主,洽談過程中,要借多少錢、
如何設定都是被告負責接洽;我陪同陳建源去申請土地所有
權狀跟印鑑證明這些文件資料都是被告負責保管;113年1月
4日我們到江德修那邊吃飯,這幾天在等江德修那一方答覆
,在學府路期間,被告跟陳建源有時候會吵架,被告會罵陳
建源沒錢抽什麼菸、閉嘴,然後說幫陳建源跑土地花了很多
錢,要陳建源要還他之類的;從12月29日把陳建源帶來臺中
一直到陳建源送醫過世為止,這段期間的食宿、交通、花費
,除了部分訂餐是我出的,其餘都是被告出的,陳建源沒有
出到任何一毛錢;偵查中問我發現被告會打陳建源時,為何
還跟他們待在一起?我說「他們去接陳建源時我就不想跟了
,但是我想說如果我不去,我想到以我對竺宇𥠼的瞭解,竺
宇𥠼很可能把陳建源弄死,我才跟著照顧。」,這是因為跟
他們接觸一段時間,朋友有傳被告以前的案子給我,我看了
就大概知道她比較兇殘,就是一個可怕的人等語(本院訴字
卷一第187至197、209至211、217至220頁)。由此可知證人
張孝存貪圖被告允諾事成後給予之報酬,且畏懼被告的兇殘
,遂依照被告指示負責照顧陳建源,其在知悉陳建源名下之
土地為公同共有,不易買賣後,仍覺得有利可圖,所以繼續
與被告等人同行,並遵照被告指示行事,带同陳建源前往苗
栗○○○○○○○○○○○○○○○○○○○、新湖地政事務所等處申辦各項文
件,而此段期間,所有的花費,幾乎都是被告所支付,被告
甚至分別向證人江德修、蔡鴻文借款10幾萬元、10萬元不等
之金錢花用,此據證人江德修、蔡鴻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院訴字卷一第227、380頁),想當然而,被告亟欲利
陳建源名下的土地獲取金錢,自無可能輕易讓陳建源脫離
其等掌控之下。
 ㈢證人江德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天遇到被告時,是去
找我朋友,她是我朋友的朋友,她有跟我說:「弟弟,我這
裡有幾個地,如果你去問,姊姊我只要300萬,如果你有本
事賣超過,姊姊給你賺。」這畢竟不是我本行,我就問我父
母;當時被告有跟我借錢,分次借10幾萬元,因為她錢還沒
還我,心裡想說她土地就要讓我賣了,雖說沒有認識很久,
但把她們丟在路邊也說不過去,才讓她們在我租的地方休息
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24、227至228頁),可見被告初次
與證人江德修見面時,即告知欲以陳建源名下土地買賣借錢
,且允諾事成後,扣除300萬元以外之款項歸江德修所有,
江德修認有利可圖,遂提供住處並協助被告尋找金主以促成
此事。
 ㈣證人即江德修母親劉美昭於警詢中證稱:江德修之前有跟我
說過土地是陳建源的,也有說錢借出來是被告要用,並說被
告要先跟他拿20萬元,之後如果土地可以借300萬元,被告
要分給他,因為江德修有先聯繫我先生說要幫忙找土地仲介
的事,所以我113年1月3日就有傳訊息跟江德修說土地是共
有的,不可能可以借錢等語(偵5963卷二第482、483頁),
並有其當日23時11分許傳送「全部都是共同持有都不能買賣
,也不能借款沒有另一方同意都不能借貸」、「所以都行不
通」等語之訊息為證(偵5963卷二第483頁),惟證人江德
修仍於113年1月4日上午某時許駕車搭載被告、張孝存、陳
建源至大家庭小吃店洽談土地借款事宜,事後證人劉美昭於
113年1月5日9時55分許、14時30分許分別再傳送訊息告誡證
江德修「不要再執著」、「不要再聽他胡言」,有該等訊
息在卷可憑(偵5963卷二第483、484頁),奉勸江德修勿被
利益沖昏頭、提醒江德修不要受被告所惑,更彰顯江德修執
意要和被告合作、想方設法地欲利用陳建源的土地獲取金錢
等情,即使證人劉美昭明確告知江德修該土地不可能買賣或
以之貸款,江德修並未聽信其言,顯見證人江德修實係覬覦
買賣土地成功後所能獲得之鉅額利益,貪圖此高額利益始提
議讓被告、張孝存、陳建源入住其女友陳苡妃所承租之學府
路租屋處及港埠路租屋處。
 ㈤證人即江德修父親江鴻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我以前做
過土地開發、買賣,江德修提到要用苗栗造橋土地借300萬
,問我怎麼處理,我請他將相關資料拿給我看;113年1月3
日晚上江德修跟被告來小吃店,並拿陳建源土地權狀給我看
,我將相關資料傳給張佑崧,也另外問我舅子劉清露,劉清
露跟我說是公同共有不能借,但被告一直說一定可以借,且
可以帶地主給我看,才安排隔天見面等語(偵5963號卷三第
155至156頁),而證稱其已告知被告因陳建源名下土地為公
同共有,無法借錢,但被告仍堅持己見,且表示可帶陳建源
前來。然依證人張孝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主要洽談土地借款
、設定等事宜者仍是被告(本院訴字卷一第217頁),可知
被告在知悉公同共有之土地無法借貸之情況下,希冀利用地
陳建源在場之方式,誘使不知情之人同意提供金錢借貸,
在此情形下,自無可能讓陳建源離開其等掌控。又證人江鴻
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對地主陳建源的態度不是很好,
蠻兇的、不怎麼友善,她會很兇的對陳建源說快點或叫他自
己吃,但陳建源就是中風動作很慢,行動也要別人推,當時
主要跟張佑崧談如何拿陳建源的土地借錢的人是被告,被告
於過程中會多次跟陳建源說「這樣沒錯啦」、「這件事情這
樣沒錯」,陳建源都說對,我看起來陳建源很怕被告,感覺
不管被告說什麼,陳建源都要答應,有人問陳建源時,被告
會說這樣對不對,陳建源就會稍微點頭,陳建源是坐輪椅、
衣服外觀髒髒的,看起來邋遢,對於被告拿他的土地去借錢
是有表示同意,但互動看起來像是被逼的,被告對陳建源
度不好,感覺是在利用他,我私底下有跟我太太討論,我心
想這個錢如果真的有借到,被告可能就把中風的陳建源甩到
一邊去了,我感覺被告比較像是利用陳建源,想要用陳建源
的財產借錢,因為被告好好的又很強勢、陳建源中風,被告
不太可能跟陳建源交往,陳建源就中風走路不方便,沒辦法
自由行動,要年輕人扶他進來,我就覺得被告對陳建源不懷
好意等語(偵5963卷三第156至158頁),依照證人江鴻洲上
開所述,其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及經驗,在與被告短暫相處中
觀察被告與陳建源之互動情形即有如此感受,與被告多日相
處之證人張孝存亦畏懼被告之兇殘,佐以被告在初次見面者
在場時,毫無顧忌地對陳建源表現出態度強硬、口氣不佳之
情,不難想像被告私底下應無可能善待陳建源,從而在其他
人詢問陳建源是否同意以其名下土地借款時,陳建源礙於被
告在場及其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況下,自僅能表示同意並附
和被告。是由證人張孝存、江鴻州上開證述可知,交涉陳建
源名下土地借貸事宜皆由被告主導,被告辯稱都是陳建源
其等怎麼做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
 ㈥依證人張孝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徒手巴陳建源的後
腦勺,還有用手機充電線甩陳建源的身體四肢;1月8日下午
我去拿外送,回來被告跟陳建源又吵起來,我轉頭看被告在
揮掃帚有打到陳建源的背、四肢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98
、20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月8日下午我拿外賣回來
時,聽到被告在房間罵陳建源,因為要吃飯,陳建源動作慢
吞吞,被告坐在床上開始兇他,我要去協助時,被告不同意
,要陳建源自己來,直到陳建源走出房間前就在房間進門左
手邊跌倒,因為那邊有一些衣物,被告說不要踩到我的衣服
、很噁心等語(偵5235卷第221頁);於警詢時供稱:1月6
日、7日我會關掉學府路租屋處的監視器電源,是因為當時
吸毒,而且被告一直在罵陳建源,我覺得監視器一直拍著
不太好等語(偵5963卷二第80頁),即知陳建源與被告、張
孝存同行期間,不時受到被告斥責、毆打,則陳建源如何敢
逃離或向他人求助?遑論陳建源被帶來臺中市區後就不斷轉
換地點,佐以證人張孝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112年12月2
9日將陳建源帶來臺中,陳建源身上沒有手機可以使用,他
一直都沒有使用手機的習慣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
頁),核與證人陳國明警詢中證稱陳建源沒有在用手機之情
相符(偵5963卷一第387頁),是以陳建源於人生地不熟、
身無分文亦無手機、僅能依賴輪椅行動的情況下,陳建源
何能力向他人求救或自行離去?至證人張孝存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陳建源有坐輪椅,但可以自行站起或自行移動,不
一定需要攙扶,有自己行動的能力;陳建源到學府路可以手
攙扶著衣櫃或牆壁走動,我們睡覺他如果要離開他也可以走
出去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12、219頁),然陳建源當時身
上沒有手機,亦無攜帶金錢,此由被告因為欲辦理土地借貸
而花錢之事斥責陳建源,並要其還錢可知,則陳建源在人身
地不熟的異鄉,且本身有中風,行動能力不如一般人,身旁
亦無助行器輔助行走,其先前經人協助後始返回苗栗住處後
,即遭被告、張孝存等人帶離,在被告、張孝存等人亦步亦
趨之監控下,是否尚有能力自行離開,顯屬有疑。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陳建源喜歡被告、對被告有愛意而願意提
供名下土地借貸,且被告有多次表示無意願提供土地隨時可
以離開等語。然依證人張孝存所述,陳建源所申請之土地所
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都由被告負責保管,且與金主接洽
時亦由被告負責交涉洽談,倘非如證人江鴻洲所述,被告係
為利用陳建源,因而需要帶陳建源同行,否則被告實無需要
陳建源一同在場,亦可進行交涉。再者,即便證人張孝存證
稱被告有多次向陳建源表示若無意願提供土地隨時可以離開
等語,然在被告強勢之情勢下,陳建源如何敢吐露真言,又
礙於其行動能力、人身安危,僅能被迫繼續同行。從而,陳
建源即使曾表示同意被告以其名下土地借款,亦不當然等同
其於112年12月29日離開苗栗住處至113年1月9日送醫期間,
願意與被告等人同行或行動自由未遭剝奪,遑論其所為之同
意可能是人在他處、無力脫身之下,迫於無奈所為之表示,
要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可知,被告知悉陳建源無意與其等同行後,仍於112年12
月29日請債主即證人蔡鴻文駕車搭載其等前往苗栗住處將陳
建源帶離,後續前往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地點,乃是亟欲以陳
建源名下土地取得資金,故在證人江鴻洲告知共有土地無法
借貸等情下,仍執意帶著陳建源,並要張孝存跟隨看顧陳建
源,以防止陳建源再度回到苗栗住處,此段期間,陳建源
係因懼怕再遭毆打或恐被告對其本人不利,乃不敢任意離去
,又因身無分文、沒有手機可對外聯絡,而被告、張孝存並
幾近全天候跟隨在身旁,其實際上沒有能力亦無機會離去甚
明。
四、傷害致死部分:  
 ㈠證人張孝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徒手巴陳建源的後腦
勺,還有用手機充電線甩陳建源的身體四肢;1月8日下午我
去拿外送,回來被告跟陳建源又吵起來,我在熱菜,我轉頭
看被告在揮掃帚有打到陳建源的背、四肢;被告跟我說陳建
源是跌倒,因為他頭上有一個傷痕在流血,當時江德修就回
來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98、200頁),與證人江德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我回清水港埠路住家,我進門時就
看到陳建源躺在地上,眼角這裡有流一點血(手指鼻樑上方
靠近眉心),無緣無故躺在地上,應該是有被打,但過程我
不知道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23、229至230頁),互核一
致,堪認陳建源身上某部分之傷勢,應是遭被告毆打所致,
被告否認有毆打陳建源云云,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鑑定人曾柏元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身上
比較久的傷勢是頭部後面,在鑑定書第5頁頭頸部的(3),
那邊兩處傷勢不是新鮮傷勢,頂多算是皮肉傷,主要傷勢就
是他的胸部、腹部、四肢損傷,那些傷目前以顏色看起來應
該是3天以內所造成的損傷;他的傷包含有:肋骨骨折、氣
血胸、肺部扁塌,另外還有腹部腸胃道有破裂出血,造成大
量腹腔積血,四肢有蠻明顯的大片瘀傷情形,才會導致休克
;被害人骨折出血的範圍蠻大,從第二到第六或第二到第九
,這遠超出急救所造成肋骨骨折比較常見的損傷範圍,若往
生才做急救,通常醫療心臟按摩所壓斷的肋骨,所造成的損
傷骨折周圍是沒有出血或很少量出血,但就我解剖所看到,
會覺得第一個範圍太大,第二個有蠻明顯肋骨骨折周圍有出
血,因為兩邊肋骨斷掉周圍出血還算蠻多的,會解讀是在死
亡前就已經受有肋骨骨折的損傷,所以覺得可能有疊加部分
的急救部分所造成損傷,但應該還有可能在生前還活著時就
有受到損傷過;死亡原因列有左側氣血胸、左肺扁塌,都有
可能是因為被害人肋骨骨折而導致,因為胸部兩邊都有明顯
的瘀傷,他肋骨也有骨折,確實有可能是肋骨斷掉刺破,當
然也有可能純粹外力施加在上面、擊打在上面肺部就破掉,
肺部破掉之後氣體往外洩,因為胸腔是密閉空間,有一定容
量跟容積,所以當他氣體過多外洩到胸腔內,裡面氣體壓力
累積會把原本的肺部給壓迫,造成無法順利張開,肺就沒有
呼吸功能,這就是所謂氣胸影響的危害及影響呼吸功能原因
;氣血胸的話目前只有看到左邊肺臟有這情形,肺部還有另
外一個損傷也蠻嚴重的,就是在死因裡面寫到的小腸靠近胃
部分有破裂,造成大量出血,這兩個原因會讓我認為共同造
成死者往生的原因,因為這兩個都蠻嚴重的;在腹部小腸相
對位置來說並沒有看到明顯外傷,但在胸壁左右兩側有明顯
的平行軌道狀棍棒傷,會覺得腹部所造成損傷應該不是棍棒
所造成的,因為棍棒打下去在胸壁上都有造成明顯瘀傷,打
在肚子上應該也會有出現明顯棍棒傷才對,腳踩會比較有可
能引起腹部腸道的破裂損傷,赤腳踩踏下去的話因為腳掌面
積較大,所以平均分擔力量之後不會出現明顯瘀傷,但力量
一樣有傳導下去,有可能力量夠大會引起消化道腸道有受損
情形;本案來說四肢肌肉軟組織出血量蠻大片的,如第6頁
損傷情形,他的右手有蠻大片瘀傷,右上臂30×8公分大片瘀
傷,手腕到手掌也有大概15×8公分瘀傷,左手三角肌9×9公
分的瘀傷,左上臂後面30×10公分瘀傷,手前面部分有15×5
公分的瘀傷,最主要右大腿看到蠻多平行軌道狀瘀傷,彼此
還互相疊加在一起,可能是有在那邊被打擊蠻多下,甚至邊
緣有點重疊在一起,那邊量起來瘀傷區域分布在20×15公分
區域內,切開來看他的皮下肌肉軟組織都有出血情形,另外
在兩條小腿後面也都有大片出血,左大腿也有類似平行軌道
狀瘀傷,可能有被棍棒擊打後所造成的這種損傷,瘀傷面積
也蠻大,所以會加上四肢有大片瘀傷為死亡原因;胸部的損
傷造成氣血胸,以及肚子出血腸胃道破裂造成出血,以及四
肢損傷瘀傷出血,這三者都看起來非常嚴重,所以才會並列
在裡面,以解剖所見目前無法區分哪一個單獨直接引起致死
,就我解剖所見三個單獨分開來都可能造成死亡;一般造成
平行軌道狀瘀傷的話,就法醫學上所學的比較常見是條狀或
棍狀的棍物擊打在皮膚,這些近似平行軌道狀疊加的大片瘀
傷,符合卷證中所提到到的掃把桿等類似長條狀物品打擊所
造成的損傷,偵卷二第226頁現場照片編號60的掃把有可能
造成,在解剖報告第6頁(3)第三行的地方,他的右腿有看
到有疊加有線狀或弧形刮擦傷,我記得解剖時有比對弧形跟
掃把桿的末端圓形套頭那邊,弧度當時有請他們照相,即偵
5963卷三第108頁照片編號70,相比是可以相符合的;如果
是踩踏胸腹,當然沒辦法排除踩踏胸腹時造成肋骨斷裂骨折
,所以造成他肋骨斷端刺穿肺部,造成肺部損傷而有氣胸、
血胸的情形,踩踏腹部的話也無法排除因此而造成剛好小腸
那邊破裂出血,可能破裂掉之後,因為腸胃道畢竟塞在這些
腸道器官、臟器裡面,所以他慢慢滲血,滲到一定的量之後
類似有休克、意識不清這些狀況產生;個人的經驗,跌倒碰
撞所造成損傷一般來說沒有那麼大片的傷勢出現過,除非有
凝血功能異常,但就解剖結果看起來沒有看到被害人有什麼
樣的病變造成他容易凝血功能異常情形;解剖時看到腹腔裡
面只有積血,沒有看到食糜或食物殘渣在腹腔裡面,依此反
推,外力施加導致十二指腸裂傷出血時,他的胃跟腸道應該
沒有很多食物,甚至是沒有食物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331
至346頁)。是依照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港埠路租屋處之掃
把、赤腳踩踏等方式,均有可能造成陳建源身上之傷勢。
 ㈢證人張孝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看到被告有用掃帚打
陳建源,我看到的是她打陳建源的背跟四肢;陳建源臉部的
傷被告跟我說他跌倒,臉部眼角有流血,鼻樑的明確傷口是
晚上造成的,下午還沒有;113偵5963卷二第402頁偵訊筆錄
檢察官問:「掃把頭的粉紅色塑膠套是否有被打掉?」,我
說:「我從廚房出來看到確實有脫落。」細節我忘記了,但
應該沒錯;我說的掃把頭粉紅色塑膠套有脫落,是指用手握
著的那邊,不是刷毛的那邊;當天晚上江德修有找朋友來,
朋友離開之後再隔一段時間江德修要走的時候,因為我要去
他車上搬水,我們在下面聊一下,上來時聽到被告跟陳建源
在房間裡面吵架,我在廁所聽到陳建源喊說「弟弟救我。」
,我開門就看到被告在揍陳建源,我進去時看到陳建源在床
尾那邊,被告坐在床上,被告赤腳在踹陳建源胸腔跟肚子,
我門打開之後應該就看到踏兩、三下;偵訊時我提到:「我
從洗手間出去時看到竺宇𥠼坐在房間床尾陳建源一樣躺在床
尾地上,竺宇𥠼用腳踩踏陳建源胸、腹、頭。」是正確的,
確實被告有踹的動作,因為踹他頭,頭有撞到牆;解剖鑑定
報告中(7)部分陳建源受有右側第2至6肋部前部骨折出血
,左側第2至9肋骨前部和側部骨折出血,這應該是當時被告
踹他、踩他造成的;當時我把被告拉出去,陳建源有坐起來
,我記得我問他:「還好嗎?」,他說:「很痛。」,我好
像說早上帶他看醫生吧,隔一下子就注意到他臉色已經蒼白
,我去摸他、叫他都沒反應,也沒有呼吸,我就把他放倒要
急救,一直到救護人員到,跟我換手我才停下來;後來我跟
著一起去童綜合醫院,是醫生出來跟我說沒救回來,我就離
開要回去拿陳建源的健保卡給醫院,因為門被鎖住,我沒辦
法拿證件,被告一直打來,跟我說他們會來接我,說要載我
到他們待的地方,會面之後,我跟她說還是要面對以外,被
告叫我把對話紀錄刪掉;我到那邊警察就打來,最後我是直
接回到現場;我會協助陳建源洗澡,看到他身上沒有傷,陳
建源頭上的傷是在大甲飯店門口跌倒造成的,眼角的傷是1
月8日被告跟我說他跌倒撞到的,胸腹的可能是被告那天晚
上打他的,其他的我就不知道是什麼時候傷的等語(本院訴
字卷一第200至209頁)。核與其歷次證述被告有持掃把及以
腳踩踏陳建源等情一致,並明確證稱其在照顧陳建源期間,
有協助陳建源洗澡,並未發現陳建源身上有傷,就其所知陳
建源身上傷勢來源加以說明,所述陳建源遭被告持現場掃把
揮打、赤腳踩踏胸腹部,可能因此導致陳建源肋骨骨折、氣
血胸、腸胃道破裂出血之情形,及發生時間,核與鑑定人曾
柏元法醫師證述相符,應為真實而堪採信。是被告試圖以陳
建源先前曾遭人毆打受傷之事,誤導陳建源身上所受之傷勢
非其所為,顯無可信。
 ㈣證人王建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陳建源很怕被告,陳
建源生活無法自理,我記得我開車時陳建源有時候會討東西
吃或什麼,被告會一直叫陳建源不要說話,口氣比較兇,陳
建源聽到馬上閉嘴;跟他們相處期間,大部分都是被告在罵
陳建源比較多,罵什麼事太久我想不起來;張孝存要陳建源
不要碎碎念,否則會再被打,要抽菸張孝存說會再拿給陳建
源,不然會被打;我載被告、陳建源他們三個在一起時,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