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寰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李澤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457號、114年度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秉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秉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以營 利之個別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5時15分許,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手機與身分不詳、於微信暱稱「Y una」之人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吳秉寰即於同日6時37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菲力貓電子遊藝場」與 「Yuna」碰面,以抵償先前積欠「Yuna」新臺幣(下同)80 0元債務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2包予「Yuna」,而完成交易。㈡、與林鉉鎧(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罪刑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約定由吳秉寰負責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由林鉉鎧負責對外以每包500元之價格兜 售,交易後每包應回帳400元予吳秉寰。謀議既定,林鉉鎧 即於113年7月30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X以暱稱「林小凱 」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適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執 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前揭販毒訊息,員警雖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惟為查緝毒品交易而與林鉉鎧聯繫,雙方談妥以5000元 之價格交易前揭毒品咖啡包10包,並相約在嘉義縣○○鄉○○村 ○○○0000號之統一超商嘉大門市見面交易。林鉉鎧遂將上開毒 品交易事宜告知吳秉寰後,吳秉寰即於113年7月30日19時28 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三榮路1段之統一超商園臻門市,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予林鉉鎧,由 林鉉鎧於同日20時50分許前往前開約定交易之地點,欲將上 開毒品咖啡包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之際,旋遭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經員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嗣經林 鉉鎧向警方供出上開毒品咖啡包係由吳秉寰供貨之情形,警 方乃於113年10月8日7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 秉寰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鉉鎧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 度聲搜字第3205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鉉鎧之扣押毒品 照片、社群軟體X帳號截圖、被告與林鉉鎧之對話截圖、林 鉉鎧與員警之對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籍、駕 籍查詢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獲利方式是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 56頁),足見其主觀上確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被告為供本案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輕度行 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與林鉉鎧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1、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妨害 自由犯行,與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罪
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 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 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罪,已如前述,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依法遞減之。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部分,為7年以上 下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 、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 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8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價金及數量均非龐大, 足見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與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 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本院認被告上揭犯行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處斷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 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經適用上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顯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 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 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 ,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恕,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月薪2萬5000元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 、家中經濟狀況欠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再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 罪類型,且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 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販毒 聯繫之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獲得抵償其 積欠「Yuna」之800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該利益為被告此 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屬本案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12手機,屬本案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 用之物,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該等物品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 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於本案自無重複 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吳秉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吳秉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 2 iPhone12手機(含SIM卡)1支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 3 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