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為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指定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孟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媽媽放款營
」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林媽媽放款營」於民國113年11月7日5時41分許,以通訊
軟體微信發送內容為:「2萬→1800 4萬→3000 4萬:大降價~
大降價 4-2張 7-3張」之廣告訊息,以招攬客戶,欲販售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與不特定人以
牟利。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時獲知上開販毒訊息,即喬裝為買家與「林媽媽放款營
」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4
包,陳孟為即依「林媽媽放款營」指示於113年11月7日9時4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面交易。嗣陳孟為欲交
付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並向員警收取現金之際,經警表明身
分並當場將陳孟為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
被告陳孟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
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訴字卷第128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6、123至125頁、訴字卷第
87、129頁),並有113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刑案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71、73至77、95至105、161至169頁
)在卷可佐,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員警係約定2000元價購取得毒品咖啡包4包,並非無償取得
,被告及「林媽媽放款營」與員警並不認識,當無賠本求售
之可能,且其等販售給員警之價格高達1包500元,顯然高於
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復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向賣家購買愷
他命、哈密瓜錠、毒品咖啡包,他就叫我跑這個客人,我在
蘭夏跟他買毒品,他就把這2000元先收了,叫我交易的錢就
不用再拿給他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24至125頁),足見被告
及「林媽媽放款營」主觀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員警依「林媽媽放款營」發送
之販毒廣告而佯裝購毒者,由被告依「林媽媽放款營」指示
持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包到場與員
警交易,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係
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
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被告就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林媽媽放款營」就本件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108年度易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案件併同另犯之強盜、施用毒品案件殘刑1年7月1日接續
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
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類型,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持續受
毒品影響,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
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差異、罪質
、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員
警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3、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
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
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卻仍漠視
法令規定,且其販賣之毒品對社會危害甚鉅,故被告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審酌被告已因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次販賣犯行僅未遂,合於上開減輕
其刑之規定,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
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
販賣,竟與「林媽媽放款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販賣對象為員警,於交易時即遭查獲
,而未生實際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
始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除有前開
論罪科刑紀錄外,尚有詐欺、竊盜等案件遭論罪科刑之紀錄
(見訴字卷第15至30頁),素行不佳,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字卷第131頁)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叁、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係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 啡包,而扣案之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第三級毒 品,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 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依上開見解,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6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扣案的手機我有用來聯絡叫我去交易毒品的人 ,對方叫我順路拿毒品給他朋友,叫我收2000元等語明確( 見訴字卷第133頁),故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用該手 機與員警接洽,該手機也沒有拿來與「林媽媽放款營」等情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不符,尚無足採信,併此敘 明。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1、2的毒品是自己施用的 ,附表編號7的K盤是自己用的,附表編號8的現金是自己的 錢,跟販毒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89頁),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物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因純質淨重低微,無另外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罪,應由主管機關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沒入銷毀之。又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8所示扣 案之現金3萬7800元,係在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內查獲,被告 並無正常工作,無其他合法來源之收入,再參以被告本件之
涉案情節,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上開財物,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請求本院依同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 之,然被告供稱扣案現金是其工作所得,與本案無關等情, 業如前述,本件起訴意旨僅因被告無正常工作,即推論扣案 之現金為被告違法行為取得,尚屬率斷,本件卷內無證據足 認被告扣案之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自無從依同條例第 19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愷他命5包 驗前毛重13.22公克,驗前淨重11.78公克 驗餘毛重13.176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5.5%,純質淨重8.893公克 陳孟為 臺中市○○區○○路000號 2 哈密瓜錠5顆 驗前毛重6.11公克,驗前淨重4.953公克 驗餘毛重5.99公克 檢出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純度均低於1% 3 毒咖啡包(黃色包裝)3包 驗前毛重9.87公克,驗前淨重6.079公克 驗餘毛重9.484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4.2%,純質淨重0.863公克 4 毒咖啡包(藍色包裝)9包 驗前毛重33.13公克,驗前淨重20.948公克 驗餘毛重32.816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2.3%,純質淨重2.576公克 5 毒咖啡包(紅色包裝)1包 驗前毛重2.64公克,驗前淨重1.081公克 驗餘毛重2.324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8.8%,純質淨重0.203公克 6 iPhone 11手機1支 7 K盤1個 8 新臺幣現金3萬7,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