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億忠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林景贊律師(解除委任)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黎金幸
賴福財
陳魏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395號、113年度偵字第2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及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戊○○犯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己○○犯附表三編號9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9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丙○○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基於媒介 、容留越南籍女子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起 ,由出身越南之戊○○負責招募NGUYEN THI UT TAM等數名越 南籍女子(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至丁○○實際經營、管理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夜都視聽歌唱店(下稱夜 都KTV,登記負責人徐秀鳳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進行坐檯小姐之工作,容留附表一編號1至8之女子, 與夜都KTV消費之顧客為撫摸胸部、臀部等猥褻行為,丁○○ 與戊○○以此吸引顧客上門消費,並以此抽取坐檯小姐之坐檯 費營利(公檯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600元,丁○○等人抽成1 00元,私檯每2小時2000元,丁○○等人抽成400元,外出出場 費3000元,丁○○等人抽成1000元)。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等司法警察機關偵辦丁○○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搜索票至夜都KTV執行搜索勤務時,另 案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越南女子而循線查悉上情。二、丁○○、戊○○、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基 於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實 際負責人,己○○於現場擔任「少爺」,聽從丁○○指示處理現 場事務,戊○○亦在現場協助管理並招募部分越南籍女子,丙 ○○則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 越南籍女子以營利之犯意,擔任掛名負責人,並申請址設南 投縣○○鎮○○路0000號之巨星時尚會館之營業許可,於112年8 月1日前某日起,由戊○○、丁○○或其他人介紹,招募如附表 一編號9至15之越南籍女子至丁○○實際經營之巨星時尚會館K TV(下稱巨星KTV)進行坐檯小姐之工作,並容留附表一編 號9至15之女子,與巨星KTV消費之顧客為撫摸胸部、臀部等 猥褻行為,丁○○等人以此吸引顧客上門消費,並以此抽取坐 檯小姐之坐檯費營利(公檯每2小時600元,丁○○等人抽成100 元,私檯每2小時2000元,丁○○等人抽成400元,外出出場費 3000元,丁○○等人抽成1000元)。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等司法警察機關偵辦丁○○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搜索票至巨星KTV執行搜索勤 務時,另案發覺如附表一編號9至15之越南女子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 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被告丁○○以外之人警詢之證述,經被告丁○○辯護人為 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此部分之證據,對 被告丁○○而言係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丁○○之犯罪事實。㈡、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已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㈢、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丁○○辯稱 :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我不是夜都的實際負責人,而且收的 也不是進到我的口袋,我也沒有容任小姐在裡面讓人家摸身 體,也沒有容許小姐讓人家帶出場。公檯費我可以抽100元 、私檯費我可以抽400元、外場費我可以抽1000元,這是每 個店家都這樣。我在夜都是擔任經理,就是看現場跟收錢, 做帳是由會計做帳,會計我們有另外請一個會計,戊○○是小 姐不夠的時候,她會去當小姐,小姐夠的時候,她會幫忙、 煮飯。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我只是介紹己○○進去巨星當少爺 而已,就是幫忙看場,丙○○也是我找去當掛名負責人等語; 被告戊○○辯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沒有意見。我在夜都的 工作是煮飯,小姐不是我找來的,也不是我面試的,小姐是 有人介紹來的,我都不認識,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巨星的小 姐不是我找的等語;被告己○○辯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我 在巨星當少爺,我不是現場負責人,那邊沒有負責人,櫃台 是少爺輪流做的,當天剛好輪到我等語;被告丙○○辯稱:犯 罪事實二之部分,我在巨星當負責人,巨星是單純唱歌這樣 而已。我當負責人可以每個月分點紅利,紅利多少不一定, 我之前有去瞭解過,現場就是唱歌、喝酒這樣而已(見本院 卷第220頁)。被告丁○○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從起訴書編 號5至19之證人證述,可以知道包廂內有任何的不法行為, 其實是客人與小姐個人之間的協商,小姐可能為了賺取外快 ,自行跟客人交易,這部分目前都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媒介 之情形,證據能力顯然不足。包含證人QF112009,她曾說到
如果客人有給錢才會給他摸胸,但證人QF112010卻說自己不 會給客人摸胸,QF112001也說有些客人會想要摸她,但她不 同意。檢方有提到因為被告丁○○是負責人,所以對於空間的 管理權限,理論上會知道小姐會去做這樣的行為,我們認為 這樣的論述是相對危險的,台灣的汽車旅館很多,很多性交 易也是在汽車旅館發生,如果以這樣的邏輯來看,所有的汽 車旅館負責人可能都會受到本罪的訴追,我認為這樣的法律 論述有些危險,退步言之,被告丁○○也不是實際負責人,他 是受僱人,他如何決定或指示媒介這些小姐,剛剛如同證人 甲○○所述,她連這些人的名字都不知道,在在可以證明被告 等人對於小姐私下與客人的交易行為不清楚。針對起訴書所 載之行為人、行為地點、行為時間、行為態樣均不明確,請 依嚴格證據法則,給予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 。
㈡、經查,本案員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分別在夜都KTV、巨星 KTV查獲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女子在場工作之事實,有附表 二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證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暨證述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如 下: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我在夜都KTV作經理,在巨星KTV沒 有工作,夜都KTV小姐薪水是我發的,他們有些是外跑,就 是哪邊有客人就跑哪裡,大部分小姐都是外跑。我對巨星KT V小姐證稱都認識我跟戊○○(以下被告、證人均逕稱姓名) 沒有意見,因為酒店小姐都跑來跑去。我有時候會過去巨星 KTV碰一下,看生意好不好,因為彭淙徹是我介紹過去那邊 ,有時候我會過去關心他們,看他們做的怎麼樣。夜都KTV 我是跟李政實買股份,李政實是徐秀鳳的代理人、委託人。 我們店内有貼公告禁止進行猥褻動作,每間包廂都有。我們 都有跟他講都禁止這些行為,若他們從事這些行為,他們要 自行負責等語(見偵46395卷第425-429頁)。又供述:巨星 KTV實際負責人是丙○○,我跟他合夥,因為要有良民證才能 當負責人,己○○是櫃臺,我介紹他過去的,是我雇用他的, 巨星KTV安排工作的是我,聘雇員工有時候是經紀帶來的, 經紀會跟我或櫃臺聯絡,營運是我處理的,丙○○只是人頭, 他每個月都有領薪水1萬元,他之前是警察,才會邀請他等 語(見偵46395卷第499-501頁)
⒉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我跟丁○○是夫妻,我在夜都KTV當小 姐,巨星KTV小姐認識我是因為我有跑店,我沒有固定店, 我沒有管理小姐,我不知道有小姐讓客人摸胸部或其他隱私
部位,我有在那邊煮飯,我是領薪水,有客人我就會去做。 我去草屯的店(巨星KTV)也是當小姐。丁○○在巨星KTV沒做 什麼,他在夜都當經理,薪水是管理錢的人發的,是誰我不 知道。有些人工作是我介紹去,我有給他們地址,但我沒帶 他們去。有時候我跑單幫,跟小姐們聊天,都會問來問去, 他們才知道要找我等語。
⒊被告己○○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巨星KTV當少爺,工作內容帶客 人、帶包廂、介紹消費、客人離開包廂後要整理包廂和洗杯 子,我不知道為何店內查到非法居留越南女子,我不知道誰 請小姐,我是七月多才到店内上班,小姐已經在店内,小姐 他們固定五點就會自己出來。少爺會輪流到櫃臺,由現場輪 到櫃臺的少爺發薪水給小姐,因為他們是日結的。現場誰在 管理巨星KTV我不知道,我沒有薪水,只有客人來我才有錢 。我們沒有現場管理人。我不是現場負責人,我只知道每個 月會有人來收錢。那個人開白色賓士,我知道他叫劉米漿。 原本我在台中店夜都作少爺,後來南投這邊開一家,我就過 來。因為多開一家,又在南投,他們需要調人過去,我有案 子需要去南投地檢報到,我就過去。劉米漿叫我過去的,那 時候我去夜都問有沒有缺少爺?面談我的人我不認識。我不 知道劉米漿的老婆,我在夜都、巨星KTV都做過少爺,劉米 漿老婆有時候會跟劉米漿來,我不知道店內小姐說會讓客人 摸身體或隱私部位,他們客人在包廂內消費,我們沒事不會 進去(檢察官命己○○指認劉米漿及其老婆,經指認為丁○○、 戊○○)。我跟丙○○沒有很熟,就草屯店(巨星KTV)他久久 會出現一次,一個月看到一次,不知道是幹嘛的,進來看一 下就走了,我最早是去夜都KTV面試,丁○○再將我調到巨星K TV,當初在夜都跟我面試的不是他,我去那間店時,我還不 認識劉米漿,是別人跟我講的。但是劉米漿調我過去巨星時 尚會館等語(見偵22859卷第384-388頁)。 ⒋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我是巨星KTV負責人,當時我有投資 一點錢,大概投資6萬元,那時候我在南投比較熟,幫他們 申請營業登記證,他們就讓我當負責人。是裡面一個股東叫 米漿(台語)決定讓我當負責人,米漿全名不知道,我們認 識約一、兩年,沒寫合夥契約書,到目前為止還沒有賴帳過 ,掛名負責人每個月可以分紅利1萬至3萬多。我沒有實際經 營巨星KTV。我是幫忙申請完後就不管事了,因為我有別的 工作在做,我現在在現居地當工地保全。米漿讓我當巨星KT V負責人是因為那時候縣府我比較熟,我之前在南投縣警察 局交通隊服務,我之前是警察。我不清楚巨星KTV為何會收 容這麼多非法居留越南女子,我都在臺北工作,都是由現場
管理人在管理等語(見偵22859卷第382-384頁)。㈣、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女子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NGUYEN THI UT TAM(見他4220卷第116-117頁、第143-1 47頁):我在夜都KTV工作,大約3個月了,阿幸姐(即戊○○ )帶我進去的,沒有經過面試。丁○○是不是阿幸姐的老公? 若是阿幸姐的老公我認識,外面有聽說若我們有講什麼,會 罵我們(檢察官隨即諭知改期)。又證述:2018年我用越南 通訊軟體認識了阿幸這名網友,那時候就偶爾會聯繫,等到 疫情比較緩解,我在越南就有跟阿幸聯絡,因為知道阿幸有 開KTV,就跟阿幸說要來KTV工作。客人抱我、摸我會給我小 費。如果客人對我有做出太過份的動作時,我就不會讓客人 這樣對我做。單純的摸跟抱就可以,太深入的就不行。摸到 下面,就是摸到我陰部那邊就不行,上面都可以,包括胸部 、屁股都可以。每次坐檯兩小時五百元,客人付錢都是直接 付給老闆跟櫃臺,我只是聽說而已。我們下班,服務生會發 錢給我們。我只知道姊夫(即丁○○)是老闆,但夜都KTV有 四個老闆,其他人很少去,大部分都是姊夫在。阿幸也是跟 姊夫都一直在夜都KTV,姊夫和阿幸是夫妻等語。並證稱於 專勤隊之證述均實在(按:專勤隊時證稱客人觸碰身體隱私 部位,若不願意,有些客人會直接跟老闆丁○○反映我們坐檯 小姐服務不好,然後老闆及老闆娘戊○○就會進來房間,老闆 用中文罵我們,然後告訴我們要好好服務客人,讓客人高興 ,而老闆娘就會用越南文轉告我們。)
⒉證人NGUYEN CAM THU證述(見他4220卷第110-113頁):我在 夜都KTV幫忙倒啤酒跟坐檯,我是倒酒給客人喝,在包廂内 坐檯,因為我們的工作,若客人願意付錢,我們都會同意客 人摸私密處,如果客人有給我錢,我願意給客人摸胸部,但 我不願意給客人摸臀部。其他小姐有沒有願意給人家摸私處 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在這場合上班工作,如果客人願意給錢 ,我們要願意給客人摸。我在專勤隊做的筆錄内容實在(按 :專勤隊時證稱外出從事性交易的情事老闆丁○○及戊○○皆知 悉,但會尊重小姐意願)老闆也不會勉強我,要看我們,如 果我們要赚錢就要願意給摸,但如果不願意就沒有錢。夜都 KTV很多老闆,我也不知道哪個是老闆,戊○○、丁○○兩個人 是在現場管理的。因為有在外面認識戊○○,戊○○就帶我進來 做,我沒有經過面試。丁○○、戊○○發薪水比較多,大老闆也 有,但比較少等語。
⒊證人NGUYEN THI THU THAO證述(見他4220卷第151-153頁) :以前的同事介紹去夜都KTV。我就經過朋友介紹進去,沒 有面試。我在KTV坐檯、幫客人倒酒,客人沒有抱我、摸我
,沒有帶我出場,很多人發薪水給我過,有時候是服務生、 有時候是老闆(經指認為丁○○),有時候是大姊(經指認為 戊○○),我們都是每天下班後就會發薪水給我們等語。 ⒋證人NGUYEN THI KIEU VI證述(見他4220卷第153-155頁): 在越南的朋友將阿幸電話給我,阿幸就是我剛才說叫姊姊之 人(即戊○○),我就跟阿幸聯絡,我問阿幸是否可以去臺灣 工作?阿幸說可以,只要機票訂好就可以過來臺灣工作。我 在夜都KTV幫客人倒酒、陪客人聊天,就是坐檯。有些客人 會抱我,有些客人會摸我,但我不同意,客人就不會摸我, 只會抱我一下。客人沒有帶我出場,我沒有看過,我才來臺 灣幾天而已,有一次我有看過有位客人摸那位小姐摸得太離 譜,那位小姐有跑去跟櫃臺講,櫃臺的人有進包廂跟客人講 說不能這樣。因為那客人太醉了,客人想將那位小姐壓在沙 發上,小姐就掙脫跑去跟櫃臺講。並證稱於專勤隊之證述均 實在(按:專勤隊時證稱客人會摸胸部,服務客人需讓客人 猥褻的情事老闆丁○○及戊○○皆知悉)。
⒌證人BUI THI THUY證稱(見他4220卷第156-158頁):是一位 逃逸移工介紹我去夜都KYV的,我是去夜都KTV直接找幸姐( 即戊○○)跟幸姐說要在那工作。我今年四月底就到夜都KTV 工作。工作内容就是坐檯、幫客人倒酒、陪客人聊天、唱歌 。陪客人聊天、幫客人倒酒,客人會抱我、摸我,坐檯難免 。有些客人我可以接受他們摸我胸部,有些我不能接受,但 是客人若想摸我下體,我會拒絕。這樣摸摸抱抱客人會給小 費,小費是自己的,坐檯有500元、守檯有1600元。並證稱 於專勤隊之證述均實在(按:專勤隊時證稱有客人會帶出場 性交易,性交易的錢老闆沒賺,但老闆賺時間錢,服務客人 需讓客人猥褻及出場性交易的情事老闆丁○○及戊○○皆知悉) 。
⒍證人LE THI TIET NHUNG證述(見他4220卷第158-161頁): 我去臺灣夜市吃東西,有聽到越南人講話,就去打聽,就跟 我講說夜都KTV有工作的機會。我是自己去夜都KTV那邊,下 車我進去問,就有個女生帶我去跟幸姐見面,就去找幸姐( 即戊○○),我跟幸姐講說我需要錢,幸姐就讓我在夜都KTV 工作。工作内容就是坐檯、幫客人倒酒、陪客人聊天。我在 那邊做兩個多月了。抱我、摸我都可以,就是胸部可以,但 是下體不可以,陰道不行,但是臀部可以。摸摸抱抱會給我 小費。客人會帶我出場,出去外面吃吃喝喝、陪客人睡覺, 外出有時候有性行為,在裡面就算坐檯費,我只知道我的薪 水,夜都KTV抽成多少我不知道。外出就是我跟客人直接拿 錢,夜都KTV不會抽成。我也不知道夜都KTV老闆是誰,我就
每天上班,就會看到我指認之3號跟7號之2人(即丁○○、戊○ ○)在那邊。並證稱於專勤隊之證述均實在(按:專勤隊時 證稱有客人會觸摸身體、帶出場性交易,性交易的錢老闆沒 賺,但老闆賺時間錢,上開服務的情事老闆丁○○及戊○○皆知 悉)。
⒎證人NGUYEN THI THU THUY證述(見他4220卷第113-116頁) :我在夜都KTV上班四天了,兩個月前有遇到一個妹妹,妹 妹介紹我進來做,妹妹現在已經回越南了,當時我沒有馬上 去做,因為那時候我在做採茶工作,後來採茶工作結束後就 去夜都KTV工作了,我沒有經過面試。我幫客人倒啤酒、選 歌,我才工作四天,只有這樣而已。客人如果進來,有時候 會喝酒,喝完酒就會想摸小姐胸部、臀部、私密處,但要看 我們小姐願不願意做這樣。我不願意,我有因此被客人趕出 去過,老闆也沒講什麼,如果客人喜歡自己玩、開心或是開 玩笑,若客人趕我出去,老闆會安排其他小姐進來。因為我 們沒有坐檯就是沒有錢而已,老闆也沒有講什麼。我不知道 夜都老闆是誰,阿幸姐(戊○○)跟他老公(丁○○)是管理的 ,薪水有時是阿幸老公付,有時是櫃臺付給我。並證稱於專 勤隊之證述均實在(按:專勤隊時證稱有客人會觸摸身體、 帶出場性交易,上開服務的情事老闆丁○○及戊○○皆知悉)。 ⒏證人NGUYEN THI HA證述(見他4220卷第117-120頁、第219-2 22頁):我在夜都KTV工作1個多月,沒有經過面試,有一個 姊姊帶我進來的,我不知道姊姊名字在竹南遇到認識的姊姊 ,姊姊帶我進來,之後姊姊就離開了,我不認識老闆,我認 識管理的跟阿幸姐姐。我的工作內容是打掃、倒酒。我沒有 讓客人摸我身體,客人是櫃臺安排的,若我們有願意給客人 摸的話,客人會給小費,若我們不願意,客人就不會給小費 。有人會帶小姐出場,但要看小姐願不願意。並證稱於專勤 隊之證述均實在(按:專勤隊時證稱有客人會觸摸身體、帶 出場性交易,上開服務的情事老闆丁○○及戊○○皆知悉,且承 認其有讓不特定人猥褻觸摸身體)。後因巨星KTV案件再次 作證,證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看到找工作廣告就去巨星 KTV。我進去問櫃臺,櫃臺就問我說曾做過這樣的工作嗎? 我說有,他就讓我進去做了,我之前在夜都KTV做過,我後 來到南投縣草屯鎮巨星KTV去玩,遇到曾在夜都遇到的人, 後來我問櫃臺,他問我有沒有做過這樣的工作?我說有,他 就讓我進去做了。我工作是坐在桌子幫客人倒酒。客人會問 我同不同意給他摸,我同意他們才會摸,如果我自己同意, 他們會摸我胸部、屁股、臀部跟私處,如果我不同意,他們 就不會摸我。我自己沒有被帶出場,其他人我沒有注意。客
人摸了身體才會給小費。我之前在夜都KTV也是同樣的工作 。負責管理的人是阿幸(戊○○),阿幸的老公丁○○,他是來 店裡做管理。我之前在夜都也是被專勤隊查獲過一次,是因 為那天去南投玩,無意中遇到阿幸,跟阿幸說要找工作再去 那邊找工作,阿幸之前也是在夜都當管理,之前在夜都就認 識阿幸。
⒐證人LE THI DIEU證述(見他4220卷第186-189頁):我來臺 灣認識一個臺灣人,他住在雲林縣西螺鎮,我跟他在臺灣玩 後,又回越南,後來又以觀光簽來臺灣,但是後面地址我放 不知道。我在巨星KTV作服務員,打掃、整理桌上跟倒酒。 自己也會喝酒、唱歌跟跳舞。客人有牽手跟抱我的腰。客人 沒有帶我出場。我沒有看過跟我一樣做工作的女服務員被客 人摸胸部或臀部或帶出場等語。
⒑證人TRAN THI DAO證述(見他4220卷第191-194頁):朋友介 紹我去巨星KTV工作,工作是陪客人幫客人倒酒,我想要, 就給客人摸身體,就會有小費。就是擁抱跟摸胸部,但是我 要的,才會給客人摸。客人不會摸我臀部或我的私處,我沒 有跟客人出場,沒看過其他人跟客人出場,我沒看過客人有 無摸小姐臀部或私處,但我有看過客人摸其他小姐的胸部跟 擁抱等語。
⒒證人HOANG THI MAN證述(見他4220卷第194-197頁):我是 失聯移工,有一次我去台中做臉遇到阿幸(即戊○○),就大 家一起在講工作,我就聽到,我就去那邊找,我後來到巨星 KTV工作,就是我有跟阿幸先講,我就進去直接工作,不用 面試,想做就做,想休息就休息,當天工作完就直接領現金 ,也沒有人管我。我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坐、幫客人倒酒、聊 天跟客人一起玩。我玩骰子、聊天、吹牛。客人會牽手、摟 腰跟抱腰。客人會先問,我同意他們才會摸胸部、臀部、私 處,我不同意,他們就不會摸。如果我同意給他們摸,他們 會給一、兩百小費,但我沒有給他們摸。客人不會帶我出場 ,沒看過其他小姐跟客人出場。阿幸的先生(即丁○○)我在 店裡看過三、四次,阿幸比她老公常來店裡等語。 ⒓證人NGUYEN THI NGOC DEP(見他4220卷第212-215頁):我 認識一個越南男朋友,他介紹我下來南投,他載我去,後來 我在巨星KTV工作,工作是幫客人倒酒、陪客人聊天。我不 給客人摸身體,客人說要給我一千元給他摸胸部,但是我不 要,因為我剛進去工作,我會害怕。我做了三、四天。我沒 有注意其他同事有被客人摸胸部或臀部,我自己沒有被帶出 場,其他人我不知道。有的他們會給一兩百元小費,但不是 為了摸身體才給,如果想要賺更多的小費,就必須要同意給
客人摸胸部。店內沒有人管理,我不知道老闆名字等語。 ⒔證人NGUYEN NGOC TRAN證述(見他4220卷第215-219頁):我 朋友帶我從台中去南投,我之前已經來過臺灣兩次,就是介 紹對象給我認識。我在巨星KTV工作約一個月。我就南投縣 草屯鎮巨星KTV附近吃飯,然後就在那邊逛逛走走,偶然看 到就進去問,我想找工作。工作是客人來,他們派我去哪坐 ,我就去哪坐,我幫客人倒酒。客人只是牽手或是趴在我肩 膀而已。我自己沒有被帶出場,其他人我不知道,我沒看過 。我不認識老闆等語。
⒕證人TRIEU THI HUYN HANH證述(見他4220卷第222-225頁) :我是嫁過來離婚直接停留在臺灣不回去,就上網看到徵人 廣告就問去試做看看。櫃臺的臺灣男生面試我的。工作是陪 客人聊天幫客人倒酒跟客人一起唱歌。客人會先問同不同意 給他摸胸部、屁股跟私處,如果我同意,他們摸完後才會給 小費,若不同意他們就不會給小費,但我不同意給他們摸。 我沒給客人摸過我胸部、臀部跟私處。我只知道負貴櫃臺那 個男生而已,不知道老闆是誰等語。
㈤、其餘與夜都KTV、巨星KTV有關之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李政實偵查中證述:夜都KTV之前股東有好幾個,後來經 營不善,我們又都是外行,又找不到小姐跟經理,就虧錢, 就找人頂讓。後來頂讓給丁○○他們,中間有換手好幾次,最 後是丁○○。之前要頂讓時,錢還沒有釐清清楚,到現在還沒 釐清,所以董事長還要掛我名。副董事長掛名丁○○是因為需 要開一張在職證明要辦貸款。因為我們沒辦法找小姐,丁○○ 老婆是越南人,比較有辦法找到小姐,不然我們找不到小姐 。丁○○是夜都KTV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46395卷第433-434 頁)。
⒉證人甲○○證述:夜都老闆是誰我不知道,我上班幾個月而已 ,許嘉裕去夜都喝酒很多次,後來就變朋友,他就約我去汽 車旅館打炮。那天他喝很醉一直罵我,我就想要回去,他就 拉我過來不讓我回去,他拉我的手跟拉我的頭髮,我就拿手 機要請夜都的人過來幫忙,對方不要,就將我手機丟到馬桶 (按:許嘉裕此部分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112號 判決犯強制罪,處拘役15日)。後來我從馬桶裡拿我手機出 來,手機還可以打,對方還是又要來搶我手機,我用手把對 方撐開,趕快打手機叫夜都的人過來幫忙,我只有講來幫忙 ,他們就知道了,後來夜都就有三個人過來,他們過來後, 叫我先回去,我離開門後,就聽到裡面有乒乒砰砰的聲音, 好像他們有打許嘉裕的手腳等語(見偵46395卷第513-515頁 )。本院審理時又證述:在庭被告都是我朋友,叫不出名字
,我之前有在夜都KTV上過班,工作跟客人喝酒而已,下班 之後,老闆或是在庭這四位被告沒有指使我去跟客人做交易 行為,我跟被打那個是男女朋友,我自己去的,我已經跟他 快結婚了。(問:是不是叫許嘉裕)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 ,原本我們十月份要結婚,但他打我。當天跟男朋友去汽車 旅館,是我們自己約的。平常工作的地點有包廂,有標語寫 不能抱不能摸,(提示照片,即被告丁○○主張之有張貼不能 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很久了,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到。在 我工作的一、兩年間,我的老闆或在庭四位被告沒有指示說 如果客人給錢,我就讓他摸身體,沒有其他小姐在做類似的 事。丁○○、戊○○在夜都KTV是站櫃臺的,己○○是打掃、幫忙 拿毛巾,是少爺。丙○○我不認識。我現在還有在夜都KTV工 作,我不知道丁○○是不是管理人,我沒有管那麼多。朋友介 紹我去那裡上班。坐檯的時候客人不能觸摸的身體,公司規 定的。我們來的時候經理戊○○有講。我跟許嘉裕(證人稱男 朋友的名字忘記,經檢察官詢問是否為許嘉裕方稱「好像是 」)是在夜都KTV認識交往的,112年3月18日晚上有去艾菲 爾文化旅店約會,我與許嘉裕去汽車旅館就是要性行為,偵 查中說夜都的人來幫忙,當時來的那三人是誰我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00至211頁)。
⒊證人許嘉裕證述:112年3月18日晚上八點多有跟甲○○去梧棲 區艾非爾文化旅店208號房,我們原本是坐計程車過去,後 來甲○○叫他店内小弟過來,那店内小弟有打我,一開始跟甲 ○○在艾非爾文化旅店對面的7-11等計程車,後來他公司小弟 直接將我們載去汽車旅館。因為我不知道要去哪裡,那司機 將我身上的五千元拿走說要帶我們去比較好的地方,那汽車 旅館他有認識,他說那裡比較好。我一開始就到艾非爾對面 的7-11前面的椅子等甲○○,他叫我在那邊等,那天見面我們 原本要聊天,在汽車旅館什麼事情都沒做,後來帶我們去的 小弟回公司又回來,總共5、6個人上來就拿棒球棍亂打,甲 ○○開門後,把甲○○拉開帶到樓下,他們就開始打我,打完我 後就將我身上的錢都搜刮光。若甲○○無沒有對外聯鉻,他怎 麼叫他們來呢等語(見偵46395卷第505-510頁)。 ⒋證人彭琮徹偵查中證述:夜都KTV老闆是丁○○,股東有好幾個 ,我不清楚。丁○○是負責人。我們少爺沒有底薪,只有送毛 巾,客人會給我服務費,客人多,進去送毛巾,當事人給的 小費1-500元不等。丁○○是現場負責人,我們幾個少爺,像 我是從埔里跟他上來的,由他招攬我們過去,我是跟著他工 作。小姐有的是跑外場,他會跑各家店,就是他們小姐自己 來店裡找客人喝酒,有些是本店小姐,這都是丁○○找來的。
他是負責人跟經理,所以應該薪水都是他發的,但我們少爺 沒有底薪,所以他沒有經手等語(見他4220卷第167-170頁 )。又證述:(提示許嘉裕涉嫌對甲○○強制罪之移送要旨) 我們去的時候,莊豐璟跟許嘉裕起爭執,那時候莊豐璟先上 去,我上去的時候我就拉住莊豐璟在勸架,當時莊豐璟跟許 嘉裕在互毆,我去勸架而已。我跟莊豐璟一起去,丁○○後面 才到。小姐打簡訊求救,丁○○就跟我們說一起過去,丁○○開 一台,我跟莊豐璟開一台,到現場時,我跟莊豐璟先上去, 丁○○才到。我們從夜都KTV店裡出發等語(見偵46395卷第43 9-442頁)
⒌證人莊豐璟偵查中證述:(提示許嘉裕涉嫌對甲○○強制罪之 移送要旨)我們單純只是去救人,也沒跟他拿錢,因為我們 店内小姐被他帶去汽車旅館,小姐打電話來求救,我們去救 人而已。當天晚上我載甲○○到艾菲爾旅店,彭琮徹、丁○○怎 麼到場我不知道,我接到甲○○求救電話,我打電話叫彭琮撤 載我,因為我手不方便。丁○○後面才過來。我之前在夜都KT V工作時,老闆是丁○○,戊○○是老闆娘等語(見偵46395卷第 481-483頁)。
㈥、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經營夜都、巨星KTV, 但就巨星KTV部分,偵查中被告丁○○已坦承有實際參與營運 ,被告己○○亦證稱被告丁○○會固定來收錢,被告丙○○則證稱 係被告丁○○找其擔任人頭負責人,可見被告丁○○偵查中所述 與2位參與巨星KTV運作之共犯證述相符,方屬可採。夜都KT V部分,於店內遭查獲從事坐檯之部分越南籍女子證稱被告 丁○○即為老闆,曾於夜都KTV工作或參與經營之證人李政實 、彭琮徹、莊豐璟亦為相同證述,亦與夜都視聽歌唱店111 年8月1日授權書(見偵46395卷第431頁)所載相符。堪認被 告丁○○確為夜都、巨星KTV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其於本 院之辯解顯無可採。又被告戊○○就夜都KTV部分雖否認有招 募越南籍女子入店,但證人NGUYEN THI UT TAM、NGUYEN CA M THU、NGUYEN THI KIEU VI、NGUYEN THI THUY、NGUYEN T HI HA除證稱有從事猥褻行為外,亦證稱係經由被告戊○○招 募,證人李政實亦證稱:丁○○老婆是越南人,比較有辦法找 到小姐。被告戊○○於警詢時,實則亦不否認有介紹部分越南 籍女子入夜都KTV(見偵46395卷第47-55頁),與前開證人 證述相符。另被告戊○○亦否認有招募巨星KTV之小姐,但在 巨星KTV查獲之證人NGUYEN THI HA證稱被告戊○○有參與巨星 KTV之管理,證人HOANG THI MAN證稱係經由被告戊○○介紹入 店工作,顯見被告戊○○確有參與巨星KTV之部分招募、管理 行為,以其當時與被告丁○○為夫妻,其在夜都KTV即因越南
出身之關係,招募多名越南籍女子入夜都KTV工作,且夜都 、巨星KTV係出同源,被告戊○○辯稱其未參與巨星KTV部分自 難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之辯解尚無可採。㈦、又被告丁○○等4人雖均辯稱不清楚店內越南籍女子有從事讓客 人觸摸胸部、臀部或出場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但本案夜都、 巨星KTV遭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女子,或證稱工作期間有讓 客人摸胸部、臀部等猥褻行為賺取小費,或證稱雖未從事猥 褻行為但知道其他人有從事此種行為,顯非偶然,且於夜都 KTV工作之證人甲○○,曾因與許嘉裕在汽車旅館欲發生性行 為時,許嘉裕有失控舉止,被告丁○○及其他夜都KTV員工前 往救援甲○○之情形,證人甲○○雖證稱,其與許嘉裕是男女朋 友,當時要結婚了,是單純約會云云,但此與許嘉裕之證述 不符,且甲○○證述時竟不知許嘉裕之姓名,顯見其與許嘉裕 之間並無感情存在,兩人相約去汽車旅館應係從事性交易, 其餘到場支援之證人莊豐璟、彭琮徹更明確證稱甲○○是店內 小姐,當時是去救援等語,可知夜都KTV確實有小姐會外出 與客人性交易,與其餘店內女子證述相符,夜都KTV與巨星K TV係出同源,巨星KTV店內查獲之越南籍女子亦證稱有從事 猥褻行為營利,2店採取相同之經營模式亦合於常理,可知 夜都、巨星KTV,均係以容留女子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