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號
114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紋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黎碩恩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被 告 顏伶珊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梁睿絜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63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177號)
,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戊○○犯如附表四編號1、3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黎碩恩、戊○○均明知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
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 131031622號公告修正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成分之菸彈以供販賣,由黎碩恩以微信通訊軟體設立暱稱為「 快樂蛋(圖示) 沒回來電」、「大苑子 沒回來電」等販毒帳號 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相關事宜後,駕車搭載戊○○一同外送 毒品至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成分之菸彈,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予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
二、乙○○、梁睿絜、黎碩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 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 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間 某日起,由乙○○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之梅錠、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黑熊包裝)、含有第三級毒 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瑪莉歐包裝)以供販賣,由 梁睿絜負責以通訊軟體設立販毒帳號「男模優質」、以網路張 貼廣或透過友人介紹,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人聯繫毒品交易 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等事項(俗稱控機),由黎碩 恩負責擔任駕車外送毒品服務之車手工作(俗稱小蜜蜂),於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交易毒品內容,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予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嗣警方於113年10月1日2時56分許,發 現丁○○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販賣毒品咖啡包給郭宇恆 ,故上前查緝,經郭宇恆主動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瑪利歐包裝,毛重52.55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1包(黑熊包裝,毛重4.23公克)。警方復於同 日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經警持本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丁○○隨身攜帶之物品,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至10所示之物;又經黎碩恩同意,於同日3時25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00號17樓之6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3 至41所示之物。
三、乙○○、黎碩恩均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政府 公告查禁之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其等竟於民國113年 6、7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微信 設立暱稱為「麻醉師」之販毒帳號,作為乙○○、黎碩恩與購毒 者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之管道,乙○○復於113年6、7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三街某停車場空地處,以新臺幣(下 同)1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人 購買依托咪酯3罐後交予黎碩恩,由黎碩恩負責擔任駕車外送毒 品服務之車手,並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 種類、價格等事項,其等以此分工模式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 菸彈,而為下列犯行:
(一)經警喬裝為毒品買家以微信與使用微信暱稱「麻醉師」張 貼「神奇蛋蛋」、「麻醉彈」等販毒廣告訊息之黎碩恩聯繫 ,佯裝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菸彈1顆,黎碩 恩遂於113年8月7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攜帶內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 美托咪酯之菸彈,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 商臺中祥順店前,交付前開菸彈1顆(即如附表三編號11)予 喬裝買家之員警。
(二)經警喬裝為毒品買家以微信與使用微信暱稱「麻醉師」張 貼「1:16002:30003:4400」、「因為我是老闆」、「外送 還要貼車資」等販毒廣告訊息之乙○○聯繫,佯裝約定以150 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菸彈1顆,乙○○遂於113年9月24 日13時50分許,攜帶內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彈,前 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前揭菸彈1顆(即如附表三 編號12)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指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丁○○、戊○○、甲○○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 71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戊○○、甲○○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 ○○部分見偵字第52636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51-65、127-1 41、345-346頁,聲羈卷第68-71頁,聲羈更一卷第29-34頁 ,他7529卷第83-88、131-134頁,偵卷㈢第171-181、263-2 65、295-298、305-307頁,偵聲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79 -83、161-173、225-261、456-491頁;被告丁○○部分見偵 卷㈠第197-211、333-338、345-346頁,聲羈卷第39-41頁, 他7529卷第69-75、127-129頁,偵卷㈢第3-7、67-70頁,偵 聲410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49-56、161-173、225-261、 456-491頁;被告戊○○部分見偵卷㈡第303-312、357-362頁 ,他7529卷第93-96、119-123頁,本院卷第161-173、225- 261頁;被告甲○○部分見偵卷㈠第345-346、375-387、451-4 71頁,聲羈卷第54-56頁,偵卷㈢第75-80、139-142、311-3 14頁,偵聲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63-67、161-173、225- 261、456-491頁),復經證人吳崇安、郭宇恆、楊湘芸、祖 若涵、張乃文、陳莉雅、陳彥宇、張時榮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㈡第5-13、59-62、67-70、79-80、111-11 2、123-126、179-183、189-195、197-199、245-250、377 -389、476-487、509-514、547-548、551-554、591-592、 597-601、635-636頁),且有113年10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乙○○、丁○○、甲○○之113年10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各2份(見偵卷㈠第71-78、213-220、391-398頁)、被 告乙○○、丁○○、甲○○之113年10月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偵卷㈠第79、85-87、321-323、399-401頁)、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3152號搜索票、受執行人為被告丁○○、執 行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13年10月1日上午3時7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㈠第221、231-237、241-249頁 )、受執行人為被告丁○○、執行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號 17樓之6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0月1日上午3 時25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241-249 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報告編號4A 01D004、4A01D005、4A01D006、4A01D007成份鑑定報告(見 偵卷㈠第347-350頁)、被告丁○○與證人郭宇恆於113年10月1 日毒品交易照片(見偵卷㈠第277-280頁)、被告丁○○、戊○○ 與證人吳崇安於113年9月16日及22日、與證人楊湘芸於113 年9月20日、與祖若涵於113年9月15日及17日毒品交易相關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㈠第281-304、305-309、311-320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照片1張、車行紀 錄1份(見偵卷㈠第89-91頁)、被告甲○○之飛機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㈠第93-111頁)、販毒地點種類一覽表、手繪房間 配置圖(見偵卷㈠第195、253頁)、「超急快速」飛機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㈠第267-276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 3176、3152號搜索票(見偵卷㈡第15、321-323頁)、證人郭 宇恆113年10月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113年10月1日上午2時56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卷㈡第81-87頁)、證人楊湘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113年10月1日上午2時56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初驗報告2 份(見偵卷㈡第129-133、139-142頁),受執行人為證人祖若 涵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0月1日上午8時37分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毒品案初驗報告(見偵卷㈡第211-215、223頁)、受 執行人為被告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113年10月1 日上午8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㈡第325-329、339-341頁)、證人 吳崇安、郭宇恆、楊湘芸、祖若涵、張乃文、陳莉雅、陳 彥宇之113年10月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㈡第35-37、91-93、157-159 、219-221、339-341、401-403、519-521、565-567頁)、 證人吳崇安、郭宇恆、楊湘芸、祖若涵、戊○○、張乃文於1 13年10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證人陳莉雅、陳 彥宇、張時榮於113年11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㈡第27-34、71-77、149-156、201-208、313-320、391 -398、515-518、555-563、603-610頁)、證人郭宇恆提供 與微信暱稱「.」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㈡第99-101頁)、證 人楊湘芸提供與「快樂營沒回來電」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㈡第137頁)、證人祖若涵提供與「大苑子 休沒回來電」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㈡第235-236頁)、證人張乃文與 「89/05/27 月入千萬」、「鹿(圖示)鹿(圖示)、「蛋 (圖示)」群組、「貅 舞」、「快樂營沒回來電」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㈡411至457頁)、微信暱稱「男模優 質」與「一沒回(王橘子」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29至5 35頁同)、微信暱稱「男模優質」與「BGM花田一路(奈」 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彥宇與微信暱稱「男模優質」對話 紀錄截圖、微信暱稱「男模優質」與「J(林芯)」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㈡第529-535、569-576、581-584、619-627頁) 、證人陳莉雅於113年10月1日入住及向被告丁○○購毒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㈡第523-527頁)、證人陳彥宇113年10 月1日向被告丁○○購毒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陳彥宇使用 車輛、親屬、使用之為信暱稱資料(見偵卷㈡第577-580頁) 、證人張時榮113年9月30日向被告丁○○購毒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使用車輛、親屬資料(見偵卷㈡第611-617頁)、手繪 房間配置圖(見偵卷㈡第399頁)、113年11月22日員警職務報 告、114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乙○○113年11月29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龍富十三街停車場地點照片、暱 稱「阿力」之FACETIME資訊(見偵卷㈢第151、467-469、183 -186頁)、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7234、7235號、113年 度安保字第177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㈢ 第317-323、361、36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018號鑑驗書、113年10月3日草 療鑑字第1131000016號鑑驗書、113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 113110001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3 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017號鑑驗書(見偵卷㈢第44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46482 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卷㈢第383-385頁)、113年 11月19日刑理字第1136141837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算表 、113年11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47694號鑑定書(見偵卷㈢第 391-393頁、第401-405、431-439、383-385、447-449、33 1、333-334頁)、受執行人張恆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34號鑑驗 書(見他7529卷第11-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7529卷第19頁)、販毒集團微信 暱稱「麻醉師」在微信上之販毒廣告、113年10月3日太平 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毒品涉案人一覽表(見他7529卷第21 -24、27-37頁)、「麻醉師」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 販毒、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陳昱勳提供之租賃車輛日程 紀錄表(見他7529卷第48-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調取通信紀錄/網路流量記錄許可聲請書(見他7529卷第5 9-60頁)、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他7529卷第61-63、81頁)、丁○○指認乙○○、乙○○ 指認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7529卷第77-80、8 9-92頁)、喬裝買家之佐警與販毒集團對話紀錄(見他7529 卷第105頁)、被告乙○○步出臺中市○○區○○路00號之社區大 樓監視器影像畫面(見他7529卷第106-109頁)、113年11月1
3日太平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見他7529卷第14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1月2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 1400038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7403卷第57-68頁)、受 執行人為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7403卷第215-221 頁、被告丁○○及戊○○涉嫌毒品案之截圖畫面、被告甲○○手 機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告甲○○飛機群組「超級快递 」截圖畫面(見偵7403卷第347-402、407-425、427-436頁) 、證人郭宇恆在被告丁○○駕駛之AXM-2656號自小客車內進 行毒品交易(見偵7403卷第437至440頁)、張乃文Telegram 暱稱「星河滾燙」、「Eillen」手機截圖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7403卷第441-487頁)、113年9月16日、9月22日被告丁○○ 及戊○○於販賣毒品時間、地點一覽(見偵7403卷第489頁)、 證人吳崇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7403卷第525-533頁) 、113年9月15、9月17日被告丁○○及戊○○販賣毒品時間、地 點一覽(見偵7403卷第539頁)、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超 級快递」截圖畫面(見偵7403卷第721至730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2月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40004 34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8177卷第27-29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偵8177卷第115-135頁 )、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7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4年 度院保字第377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安保字第101號扣 押物品清單、練家雄、廖偉成繳交新臺幣貳佰元整繳款收 據、(見本院卷第155、183-189、297-298頁)、114年2月 16日清水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45至355頁)等在卷可參,暨 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等4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
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 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 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 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丁○○、 戊○○、甲○○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參以被告乙○○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交付給丁○○去賣的麻醉菸彈,他要 回帳給我一顆1200元,我自己進價一顆800元,當初我跟丁 ○○說,我就是收這個錢,丁○○賣完會回帳,我沒有管丁○○ 他用什麼價錢出售;我是有交付毒品給甲○○去賣,我有跟 甲○○說愷他命50公克要回帳2萬7000元,我的進價是50公克 2萬6000元,梅錠要回帳80元,我的進價是60元,毒品咖啡 包要回帳130元,我的進價是1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 頁);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附表一部分,乙○○給 我一顆麻醉菸彈的價格是1200元,賣出去的價差就是我的 利潤,兜售麻醉菸彈的廣告是我自己發布的,一顆賣1500 元至2000元;就附表二部分毒品咖啡包賣出1包抽200元, 梅錠賣出一顆可獲100至200元,愷他命售出2公克可抽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54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請乙○○先供貨,丁○○交易完給我價金,我再給乙○○, 我向乙○○拿的毒品,如果有全部售出,我大約可以賺1、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253頁),足見被告乙○○等4人 就本案上開犯行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等4人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 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 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 ,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 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 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 乙○○、丁○○行為時,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係經 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 以院臺法字第1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部分分級及品項,將「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 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依托咪酯、 美托咪酯均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揆諸上開 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乙○○、丁○○販賣含有異丙帕酯、 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煙彈部分,應適用被告乙○○、丁○○ 行為時公告之毒品分類論罪,合先敘明。
(二)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 3項,以「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 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 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 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 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乙○○、丁○○既已著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 警,該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購買毒品意在辦案, 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購買毒品 行為,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四)是核被告乙○○等人所為如下:
1.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均係犯 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三、(一)部分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就犯罪事實三、(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均係 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三、(一)部分,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
3.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4.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同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4部 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
(五)被告乙○○、丁○○、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被告乙○○ 、丁○○、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被告乙○○、丁○○就 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六)被告乙○○、丁○○、甲○○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 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3、4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分別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七)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各該犯行(共11罪),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三、(一)所示各該 犯行(共10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各該犯行(共4 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各
該犯行(共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40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九)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乙○○、丁○○、甲○○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二之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三、(一)部分所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分別 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
2.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三、(一)部分、被告乙○○就犯 罪事實三、(二)部分,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 毒者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能真正完成各次毒品交易, 屬未遂犯,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3.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丁○○、戊○○、甲○○就上開各次犯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⑴被告乙○○所供述毒品上手交易時間經過已久,並無監視器 可供調閱,且未提供任何毒品交易對話紀錄,無法查獲 上手等情,有清水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11-213頁),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之規定未符,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要難採憑。 ⑵本案專案小組於臺中市○○區○○路00號17樓6執行搜索,當 時丁○○與甲○○堅稱毒品係綽號「阿豪」所有,甲○○另稱 本案毒品皆與其無關,並無因丁○○、甲○○之供述而查獲 上手等情,有前開清水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及所附搜索 影片譯文附卷可稽。復參以前揭譯文內容,被告丁○○帶 同警方進入春安路78號17樓之6後,提及「阿豪不見了」 、「我只知道他叫阿豪,我不知道阿豪本名,我真的不
知道阿豪是誰」,且否認現場毒品為其所有,在場之被 告甲○○否認警方所詢問的毒品為其所有,且稱「我們來 找屋主阿豪,屋主出去了」等情(見本院卷第215-220頁) 。又佐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不知道乙○ ○的真實姓名,只聽過有人叫他阿豪,(問:你看到甲○○ ,第一時間為什麼沒有跟警方說帳號「男模優質」,是 甲○○叫你去送毒品的?)我當時不是很清楚共犯間的分工 ,我沒有向警方承認毒品來源是乙○○,乙○○自己開門走 進來後,我沒有跟警方說什麼,我沒有跟警方說乙○○就 是屋主,我忘了什麼時候才跟警方說乙○○就是阿豪等語( 見本院卷第245-252頁),堪認被告丁○○於警方查獲被告 乙○○前,僅稱屋主為阿豪,並未指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乙○ ○、甲○○為控機,尚難認被告丁○○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惟被告丁○○配合查緝部分,仍應為有利 於被告丁○○之科刑事由考量。
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來了之後,我沒有跟警 察說我的毒品來源是乙○○,也沒有跟警方說乙○○是阿豪 、小文,警察會抓乙○○是因為乙○○身上剛好有毒品才會 被警察抓,我忘記丁○○有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 ,足認被告甲○○於警方查獲被告乙○○前,並未交代毒品 來源,亦難認被告甲○○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5.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戊○○與被告丁○○一同前往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之菸彈 ,已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戊○○年僅20歲,沒有任何犯罪前科,係陪同斯 時之男友丁○○前往交易,屬於末端角色,所參與者乃小 額零星販售,卷內又無證據佐證其獲得任何報酬獲利益 ,復考量被告戊○○坦認犯行,顯具悔過之意,綜合被告 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分工觀之,本院 認被告戊○○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度 (處斷)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 就被告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⑵就被告乙○○、丁○○、甲○○所涉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考量本件販賣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梅 錠次數僅有1次,售出2顆,和此部分交易數量、利得尚 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 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容屬有別,又審酌被 告等人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犯 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 最低度(處斷)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乙○○、丁○○、甲○○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6.被告乙○○、丁○○、甲○○、戊○○有前揭加重及數減輕事由,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輕之。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戊○○、 甲○○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