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至第
30行「乃假意與之相約於113年6月10日19時許」,應更正為
「乃假意與之相約於114年6月10日19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長融於本院準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林長融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與Telergam暱稱「大展鵬圖」、「Sanrio-
凱莉貓」之人(下以暱稱稱之)及不詳詐欺成員,其等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大展鵬圖」、「Sanrio-凱
莉貓」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2年12
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詐欺案件,與
本案罪質、行為態樣相同,且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
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再犯本案
犯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存在之
違法性與危險性,法遵循意識與刑罰感應力不足,若加重其
刑,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
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81頁、本院卷第92頁),且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得以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是被告有上開加重及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仍與不詳詐欺成
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因未及接觸款項即遭誘捕
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騙款項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均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 業經警員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9頁),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至附表編號7及11所示之文件其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及 署名,惟該部分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復依本案 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 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 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黑色側背包1個 2 工作證2張 3 美工刀1支 4 剪刀1支 5 Airpods耳機1個 6 尺1支 7 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8 背板1個 9 證件套1個 10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11 造市策略專案保密協議書1張 12 餌鈔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真鈔1萬5,000元 假鈔28萬5,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32號 被 告 林長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融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假釋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 114年6月10日前某時許,透過友人陳宥余(另由警追查)加 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寶」、「馬云 」、「大順」、「金先生」、「深海大鮑魚」、「大展鵬圖 」、「Sanrio-凱莉貓」等成年人(下稱「阿寶」、「馬云 」、「大順」、「金先生」、「深海大鮑魚」、「大展鵬圖 」、「Sanrio-凱莉貓」)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依「Sanrio-凱莉貓 」等人在TELEGRAM群組「Pk牌」、「一號」、「天賦資訊热 搜」內之指示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以賺取報酬。嗣林長融 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陳宥余、「阿寶」、 「馬云」、「大順」、「金先生」、「深海大鮑魚」、「大 展鵬圖」、「Sanrio-凱莉貓」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虛偽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林 長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手法),適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陳奕夫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依該廣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 陳斐娟」、「陳品妍」、「沈泉知」、「造市商交易顧問」 等帳號(下稱「財-經陳斐娟」、「陳品妍」、「沈泉知」 、「造市商交易顧問」),其等即著手向警員陳奕夫佯稱: 可下載「造市商」投資APP,並交付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云 云,惟警員陳奕夫並未陷於錯誤,乃假意與之相約於113年6 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瑞 慶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儲值。嗣林長融即聽 從「Sanrio-凱莉貓」等人之指示,先於上開約定時間前, 將「Sanrio-凱莉貓」等人傳送給其上載「造市商」、「李 白安」等不實名義之偽造工作證2張及上有偽造「富存股份有
限公司」、「顏暐駩」、「富存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 印文各1枚之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上有偽造「富 存股份有限公司」、「顏暐駩」印文各1枚之造市策略專案 保密協議書等偽造私文書列印出後,旋於上開約定時間,前 往上開約定地點與警員陳奕夫碰面,並提示上開偽造工作證 及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其中1張經手人欄偽簽「林白號」署名 後,交付該存款憑證即上開保密協議書給警員陳奕夫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富存股份有限公司」、「顏暐駩」、「 李白安」、「林白號」及警員陳奕夫權益。嗣警員陳奕夫及 一旁埋伏之員警旋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將林長融逮捕,而詐欺 取財未遂,並扣得林長融持用之黑色斜側背包1個、上開工 作證2張、上開存款憑證2張、上開保密協議書1張、美工刀1 支、剪刀1把、耳機1個、尺1支、背板1個、證件套1個、IPH ONE SE黑色手機1支等物,另扣得本案誘捕投資款30萬元( 含真鈔1萬5000元、餌鈔28萬5000元,均已發還),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融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 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員警手機內FACEBOOK頁 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上 開存款憑證、保密協議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請不另論罪;而被告出示予警員陳奕夫之上 開工作證及交付之存款憑證、保密協議書,其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與陳宥余、「阿寶」、「馬云」、「大順 」、「金先生」、「深海大鮑魚」、「大展鵬圖」、「Sanr io-凱莉貓」、「財-經陳斐娟」、「陳品妍」、「沈泉知」 、「造市商交易顧問」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其行為 具有部分重合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 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 對被告未收確實矯正之效,又其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請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本件固因遭警方誘捕而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惟考量 其為貪圖不法報酬,仍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與之互相支配以 達侵害不特定被害人財產之目的,所為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 甚鉅,仍建請貴院依累犯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 。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偽造存款憑證2張、保密協議書1張既已沒收,請無庸就其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重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