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庭
選任辯護人 張淼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70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和解及履行賠償資料」、「告
訴人陳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陳報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05號 被 告 林愛庭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5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愛庭於民國114年2月2日21時36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拾獲蔡明諺所有,於114年2月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提款後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卡號4667-****-****-3503 VISA簽帳金融卡1張(下稱系 爭金融卡),竟不思交付警察機關處理,而萌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系爭金融卡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林 愛庭明知蔡明諺未同意或授權其使用係爭金融卡消費,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 意,114年2月2日21時36分許,於Google play商店輸入系爭 金融卡卡號、有效期日及卡片背面末3碼,藉以表彰蔡明諺 同意以系爭金融卡扣款Google play商店內遊戲之小額消費 之意思,以此等詐術方法,致使Google公司及上開銀行均陷 於錯誤,誤以為林愛庭係有權使用系爭金融卡之人,而准予 以銀行簽帳方式支付上開遊戲費用2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 2萬0450元(如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所示),足生損 害於蔡明諺、Google play商店及上開銀行對於費用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蔡明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愛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是我撿到告訴人的金融卡,我沒有用我的手機去操作盜刷,我的gmail有綁定我的手機號碼,是不詳的人使用告訴人之金融卡刷google play的遊戲項目綁定我的gmail,我在114年1月21日有換新手機,當時我的gmail就登不進去,後來我以忘記密碼的方式取回我的帳號,告訴人掉卡片那天,我在東區進化路的統一超商福明門市上班,我有不在場證明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系爭金融卡遺失後即遭到盜刷之事實。 3 證人李杭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申辦交由女兒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張廷暉於偵查中之證述、提供之擔保書、車票紀錄、(統一超商)門市部職員輪班表、工作紀錄照片 證明女友即被告林愛庭自114年2月2日至11日之行程、被告曾陪同至臺南工作擔任臨時人員之事實。 5 被告工作之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系爭金融卡於114年2月6日19時5分遭盜刷時,被告有正在使用手機之事實。 6 台新銀行簽帳金卡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系爭金融卡刷卡消費交易紀錄 1.證明系爭金融卡遭盜刷,綁定 Google play商店遊戲消費。 2.證明上開Google play商店消費之帳號綁定被告之gmail。 3.證明遭盜刷時之裝置IP位置。 7 (被告房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1.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1日簽約入 住租屋處。 2.證明盜刷時之裝置IP位置曾出現在被告租屋處及工作處。 8 雙向通聯記錄、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 證明被告林愛庭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IP位置。 二、訊據被告林愛庭以上開置辯,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使用 系爭金融卡提款後,於何時遺失系爭金融卡、去過何地,均 為不肯定之回答,是系爭金融卡是否遺落於上開統一超商新 北屯門市,尚非無疑;另觀諸被告偵查中自陳114年1月31日 至同年2月11日之行程,佐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 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之基地台地址,皆符合被告 之出沒地點且IMEI(國際行動設備辨識碼)亦相同,勘信被告 為門號0000-000-000實際之唯一使用者,又調取使用系爭金
融卡於Google play商店遊戲上盜刷之人所使用之裝置IP地 址,核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出沒之基地台位置相符, 於盜刷時間皆出現在被告租屋處及工作處二處附近,而Goog le play商店帳號亦綁定被告之gmail作為商店交易完成之資 料回傳對象,足認被告使用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盜刷 系爭金融卡小額付款,故被告所辯,顯為推卸之詞,實難採 信。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設備使用應用程式 並綁定金融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 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 欄位後,利用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在網 路系統內將上開資料加以傳發輸送,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 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 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 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 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 論。被告林愛庭盜刷告訴人之金融卡,使Google play商店 誤信被告為有權使用該卡之人,被告因而詐得Google play 商店內之遊戲寶物,均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定之利益。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侵占 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盜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22筆2萬450元, 因時空密接,且各該舉動之獨立性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 ,應各自屬於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