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偉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明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民國112年
7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8月24日止(含扣除之通
緝期間),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9日
繫屬於本院,先予敘明。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核閱卷內證
據資料,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考
量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則
被告涉犯罪名刑度既重,衡諸常情,不無逃亡動機,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要件。本院衡諸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容有被告因
犯重案而脫免罪責、逃匿之高度可能性,果爾將影響本案審
判順利進行,損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追訴犯罪之
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且相對而言,限制出境、出海僅節制
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並未嚴重影響被告權益,本於比例
原則,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