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95號
TCDM,114,聲自,95,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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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睿煬
代 理 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邵志樑 男 (


楊燕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1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李睿煬以被告邵
志樑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等罪嫌,及被告楊燕枝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1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13號駁回再議處
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收受上開再議處分書後,
乃委任蔡浩適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4年6月19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
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與刑事告訴狀及刑
事聲請再議狀所載理由大致相同(參附件二之本案不起訴書
及附件三之本案再議處分書),而上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經
檢察官及再議處分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後,所為不起訴處分
或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即被告2人所為言論用語「原車廠
」、「那個A廠」或「一間愛做百日夢的鐵工廠」,難認足
以辨識係聲請人經營之車廠,或是否得以特定為聲請人經營
之車廠,亦存疑問,並依憑聲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及被
告2人之汽車維修單等證據資料,以及本案事涉消費爭議及
行車安全等公共利益而為屬可受公評之事,推論被告2人本
案言論內容,係以自身經驗及感受為據而自信為真實,且係
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仍受憲法言論自由
所保障,尚難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等情,核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且認定結果亦無違法不
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非可採。從而,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件一: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118號不起    起訴處分書。
附件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13號    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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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