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區穎朗 (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盈如律師
被 告 鄭石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3月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8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續字第1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區穎朗(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鄭石通涉有過失
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1月18日以113年度
偵續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
4年3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85號案件駁回再議,該處
分書於114年3月7日分別送達於聲請人住處及送達代收人陳
盈如律師處所,各因未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識能力之
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
書後10日內即114年3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亦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在卷
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號3
樓之2建物(下稱本案房屋),於112年7月29日上午1時6分,
因浴廁內抽風機電器因素失火,本案房屋欠缺或喪失住宅用
火災警報器等設備,未定期進行本案房屋內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使聲請人第一時間未能發現起火,致吸入極大量之
一氧化碳而嚴重中毒,現有呼吸困難、急性壓力反應/焦慮
與缺氧性腦損傷等併發症之重傷害。
㈡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勤工分隊事後提供火災
鑑定報告,原先「火災原因紀錄」僅以「抽風機電氣因素」
,後又於「火災鑑定報告」改寫增列「抽風機電氣因素(馬
達過熱)」,上開二者判斷起火原因出現差異,易生高度爭
議。本件火災鑑定報告係於事故相隔1年後始完成製作,未
保留原始抽風設備,顯無法合理推斷其真正失火原因。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指「抽風機馬達軸承卡死故障」既可能為
本案失火原因,足徵抽風機於被告交付本案房屋予聲請人使
用「前」,該設備接近呈現故障狀態而出現異常情況,絕無
可能短暫時間一瞬間故障,被告應於交付本案房屋前,全部
進行租賃物設備檢修確認,始能完成點交程序,不應僥倖交
予承租人使用由被告先收取租金利益,再轉嫁由聲情人自行
承擔風險。原駁回再議處分既認為:「抽風機馬達軸承卡死
之原因有多端,機械因素、未定時清潔保養或使用不當均有
可能」,倘認本案抽風機馬達軸承卡死為本件失火原因,其
中「機械因素」、「未定時清潔」均為被告交付本案房屋前
原應盡之注意義務。
㈣本案房屋浴廁並無對外窗,抽風機功能目的將廁所內臭味排
出、更換成新鮮空氣,讓衛浴空間保持在乾燥狀態,避免產
生異味、降低發霉可能性,故聲請人洗完澡後,未關閉浴廁
抽風機與電燈共用之開關,應屬正常保管租賃建物得以為通
常使用之範疇。且查,事發當天聲請人於洗澡後約凌晨12時
10分,與訴外人通話長達53分6秒,至聽見爆炸聲響即當日
凌晨1時3分通話結束,聲請人隨即撥打110,聲請人使用本
案排風扇至多僅1小時,與一般正常使用習慣開啟預測排風
扇時間並無異常。原不起訴處分單方臆測聲請人使用浴廁排
風扇時間及方式有異常,足認為詳盡調查事發當時真實情況
,又未傳喚實際使用或知悉房屋設備老舊狀況之人加以說明
,僅以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
進行檢查合格結果,擅斷被告不負過失責任。
㈤原偵查檢察官疏未傳喚聲請人男友鄧銘揚到庭證述本案房屋
於火災發生時,火災警報器並無啟動作用之事實。又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本案房屋屬椰城社區,該社區自11
2年2月7日至8日,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進行檢
查,均屬合格為據,誤認本案房屋消防設備可正常運行。然
上開檢查係指各區分所有權建物外部之公共設施,並非針對
本案房屋內部之檢查,當時屋內警報器未響,足證被告未確
實配合進行消防設備檢查,為被告交付租賃物前之重大疏失
。
㈥被告以交付租賃物後轉嫁後由聲請人自行承擔風險,全然卸
責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規避出租人於交付本案房屋前應盡
注意義務,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係以: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聲請人,及本案房屋有
因本案排風扇電器因素而發生火災,火災時僅有聲請人1人
於屋內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請聲請人自
行檢查有無需要維修之地方,然聲請人從頭至尾均未向我反
映排風扇故障之問題,我對於火災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
㈠本案房屋係屬椰城社區,該社區自112年2月7日起至8日止,
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進行檢查,均為合格,此
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26日中都管字第11301681
92號函在卷可參(偵續卷第67頁至第145頁)。又本案火災
之起火處係本案房屋浴廁A樓頂板水泥被覆層南側裝置抽風
機位置,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抽風機之馬達過熱電器因素所引
燃火災之可能性(偵續卷第169頁);又本案火災發生時,
消防人員前往現場勘查現場時,發覺抽風機與電燈所共用之
開關尚屬開啟狀態,而當下僅聲請人1人於該屋內,聲請人
亦向消防人員表示其洗完澡後,未將浴廁電燈關閉,而使抽
風機持續運轉(偵續卷第207頁),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
13年8月7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49496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在卷可參(偵續卷第157頁至第211頁),則本案抽風機
之馬達過熱是否因長時間運轉所致,不無疑問。
㈡又聲請人與本案房屋管理人即第三人陳香君間之對話紀錄,
聲請人於112年7月15日告知設備待修清單並未包含排風扇,
顯見被告出租本案房屋時本案排風扇仍可正常運作,是被告
業已善盡提供安全租賃物之注意義務乙情,堪予認定。另質
之聲請人於偵查中所陳,其雖於事故發生前一週發現排風扇
無法正常運轉,然無法及時告知被告上情等語,足認被告是
否能預見本案房屋廁所內排風扇已故障,尚非無疑。既本案
房屋業已於112年7月1日承租予聲請人,則對於本案房屋之
使用權利應歸屬於聲請人一情,乃屬應當。衡諸常情事理,
承租人若發現承租房屋內附設備發生損壞,應及時向出租人
反應,出租人始得進一步進行檢修,而聲請人並未將排風扇
故障一情告知被告,又上開損壞問題並非自房屋外觀即可察
覺,倘要求被告於承租期間不時進入本案房屋,以排查設備
毀損情事,實與常情相悖。況聲請人洗完澡後,未將浴廁電
燈關閉,而使抽風機持續運轉,抽風機之馬達過熱是否因為
長時間運轉所致,進而發生火災,不無疑問?本案房屋坐落
之椰城社區,其防火設備業經查核符合法令規範,且可正常
使用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已如前述,則被告針對消防
設備管理維護之部分應無過失。綜上,本案火災發生,究係
排風扇故障或聲請人使用不當所致,不無疑問?實難僅以被
告係本案房屋之出租人,而期待被告有何應注意防範之可能
,而課以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過失責任,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則,尚難因聲請人指訴及前開診斷證明書
即認定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自難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
前開法條,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則以:
㈠原署檢察官已先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調本案房屋之火災調
查報告,以及函詢該局是否有將本件火災事故函送偵辦,經
該局以113年2月23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09285號檢送案件編
號:E23G29B1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勤工分
隊火災原因紀錄(下稱本件火災原因紀錄)、現場照片10張
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A3類火災案件現場概況表(下稱本件火
災案件現場概況表)等(偵卷第25頁至第35頁),其中本件
火災原因紀錄記載「無人因本件火災事故受傷」,與實際狀
況有所出入。嗣本案經發回原署續查後,原署檢察官傳喚本
件火災發生時負責救災之臺中市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勤
工分隊分隊長王怡喬及隊員陳啟源到庭作證,證人王怡喬證
稱:「(問:現場有人受傷嗎?)答:我是帶隊官,我到場
時先指派小隊長進去火災現場搶救,他第一時間回報火勢熄
滅,但他沒有回報有無人員傷亡,我後來上去察看各房間沒
有人員受傷,現場一位香港籍女性房客因為屋內都是煙,我
們詢問相關狀況後,她說她要去一樓休息,過了一個小時,
我在一樓外面廣場遇到這位女性房客,我們跟她做了防火相
關宣傳,過程中她向我表示她不太舒服是不是不太正常,我
看她沒有什麼外傷,臉部受到驚嚇,我跟她說可能是受到驚
嚇不太舒服,但如果真的不舒服還是要去醫院,我有跟她表
示要不要派救護車送她去醫院檢查,後來她答應要去醫院,
我就打119派救護車送她去醫院檢查」等語,證人陳啟源則
證稱:「(問:本案有出正式的鑑定報告嗎?)答:我們只
有火災原因紀錄。」、「(問:為何沒有鑑定報告?)答:
房客原本說沒有事情,看起來沒有大礙,後來我打電話問房
東,他說沒有糾紛。」、「(問:你到場就指示確認現場有
無其他人受傷嗎?)答:我還有現場勘查火災原因」、「(
問:現場跡證你們在之前的報告內是否有詳載,可否據此做
出相關鑑定報告給本署?)答:沒有問題」等語,參以本件
調查鑑定報告係依據本案房屋燃燒後狀況進行勘查採證,及
對在場人即聲請人、房屋所有人即被告進行訪談之談話紀錄
,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煙蒂、蚊香
、精油、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後,認如因本案抽風機
馬達軸承卡死故障,導致持續運轉過熱引燃實有可能,故研
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抽風機電器因素(馬達過熱)引燃火災
之可能性。足認本件調查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程序均無何
瑕疵,臺中市消防局原僅出具火災原因紀錄,並將本件火災
列為A3類火災事故,係因現場救災人員依聲請人之外觀判斷
,認其並無大礙僅是受到驚嚇,而為之通知救護車送醫後,
經診治始發現聲請人有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然此與本件火
災現場之鑑識及火災原因鑑定並無影響。
㈡承上,依本件調查鑑定報告,並未認定起火處即本案房屋浴
廁A南側安裝之抽風機有電線短路致引發火災之情形,而係
研判抽風機馬達軸承卡死故障,導致持續運轉過熱引燃為可
能之起火原因。而抽風機馬達軸承卡死之原因有多端,機械
因素、未定時清潔保養或使用不當均有可能,尚非均能透過
檢查發現,本件聲請人於112年7月1日承租本案房屋,其於1
12年7月29日發生火災前一週即發現抽風機出現異常情形,
聲請人於偵查中稱:「我是意外發生前的一個週末,有發現
排風扇沒有聲音,但因為我去臺北、又要忙工讀的事情,所
以沒有時間向房東反映這件事情,但我有將這件事情記住,
我是打算之後再講」等語,參以聲請人於承租期間有使用LI
NE與受被告之託管理本案房屋之陳香君聯繫,反映冷氣需清
洗、燈具不亮等問題,足認聲請人得隨時透過陳香君向出租
人即被告反映、要求檢修本案抽風機,以及時修繕,然聲請
人因事務繁忙而未及通知被告,即發生本件火災,自不能將
因此肇致之風險歸責於被告。加以故障原因有多端,尚難以
事後發生抽風機馬達軸承卡死,於持續運轉下因過熱引燃火
災之客觀事實,即認定被告於交付本案房屋供聲請人使用時
,未盡維護本案房屋設備安全之義務,而具有過失。
六、經查:
㈠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之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依本件起火之原因,尚難認定係因被告不作為所導致:
⒈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
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
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
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
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
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
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
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
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
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
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
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
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
」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
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
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
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
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
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經消防人員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抽風機受燒燒損、掉
落,塑質部件受燒燻黑、燒熔,馬達受燒燻黑、局部變色;
依據聲請人談話筆錄供述略以:「晚上我洗完澡沒將浴廁A
電燈開關關閉,使抽風機持續運轉...浴廁A裡抽風機運轉時
聲音很大聲。」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
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研判浴廁A樓頂板水泥被覆層南
側裝置抽風機位置為起火處,起火原因如因抽風機馬達軸承
卡死故障,導致持續運轉過熱引燃實有可能,故研判無法排
除抽風機電氣因素(馬達過熱)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有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7日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
可稽。而被告與聲請人約定本案房屋租賃期間係自112年7月
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聲請人於製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陳
稱:從我112年7月1日住進去以後,廁所A的抽風機到火災發
生前都未有維修紀錄及損壞情形,但運轉時聲音很大等語;
另於偵訊時稱:我是意外發生前的1個周末,發現排風扇沒
有聲音,但我沒時間向房東反映這件事等語。依聲請人前揭
所述,其自112年7月1日入住本案房屋後,廁所抽風機雖運
轉聲音很大,但能正常使用,此由聲請人傳送予陳香君關於
本案房屋需要修繕內容未包含抽風機亦足證明,堪認被告將
本案房屋交付聲請人時應可正常運作,嗣於案發前1個周末
即112年7月22日、23日,聲請人發現抽風機沒有聲音,亦即
當時始出現異狀。再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為係抽風機
馬達軸承卡死故障,導致持續運轉過熱引燃火災,然而馬達
軸承卡死故障之可能原因眾多,本案經消防局勘查鑑定結果
關於本案導致馬達軸承卡死故障之原因仍屬不明,換言之,
被告係違反何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火災,實非無疑。至於聲
請人雖以:倘認本案抽風機馬達軸承卡死為本件失火原因,
其中「機械因素」、「未定時清潔」均為被告交付本案房屋
前原應盡之注意義務,然本案導致馬達軸承卡死故障之原因
不明,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於交付本案房屋時就「機
械因素」、「未定時清潔」未盡其注意義務。準此,依罪證
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不得僅以抽風機馬達軸承卡死故
障,導致持續運轉過熱引燃火災之結果,遽推論被告有疏未
注意電氣設置安全之過失。
⒊又所謂違反注意義務,應係指有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
竟疏於盡預見或迴避義務之情形。本案依聲請人上開所陳,
被告將本案房屋交付聲請人使用時,浴廁A之抽風機仍可正
常使用,而聲請人於112年7月22日、23日發現抽風機開出現
異常情形後,未先通知被告,等待修繕完畢,仍持續使用,
從而,被告尚無從查知抽風機曾發生異常之徵兆,即難預見
抽風機有發生馬達軸承卡死故障,導致持續運轉過熱現象之
可能,是難憑前揭事證認為被告就本件火災發生有預見可能
性而具有過失。
㈢關於聲請人以本案房屋火災警報器並無啟動作用,認為被告
未確實配合進行消防設備檢查而有重大疏失部分:
經被告於案發後詢問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及總幹事,本
案房屋內設置之火警探測器,有連線到椰城大廈管理室之火
警受信總機,若住處火警探測器偵測出溫度異常時,會發出
信號到受信總機,受信總機即會閃燈即發出音響,且若住戶
火警探測器有發生斷線或感知器脫落等故障或異常時,火警
受信總機亦會收到訊號而使迴路燈閃爍並啟動蜂鳴音響。又
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及總幹事陳稱案發當日火災探測器
、火警受信總機並未啟動,均無顯示異常狀態,經被告具狀
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差動式火警探測器、P型1級火警受
信總機說明書存卷可按。另椰城社區於112年2月已進行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經查核合格,予以備查,
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26日函及所附椰城社區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相關資料及結果通知
書在卷可憑。況且,火災警報器未啟動,亦有可能與警報器
設置位置、火災發展速度有關,能否以此遽認被告未確實配
合進行消防設備檢查而具有過失,誠屬有疑。
㈣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
述,是聲請人認本案尚應傳喚聲請人男友鄧銘揚到庭證述本
案房屋於火災發生時,火災警報器並無啟動作用之事實,業
已超出偵查中曾顯現證據為限之調查範圍,況且就此事實被
告並無爭執,此部分聲請理由,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
要之調查,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並無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
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
首揭說明,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
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