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139號
TCDM,114,聲自,139,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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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宋雅蓁

被 告 張清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20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
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
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
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
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
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
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
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
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宋雅蓁(下稱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30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提出附件所示之書狀,聲請人雖記載「自提
自訴」等字樣,惟其聲請意旨係對上開再議處分結果表示不
服,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
,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之真意係欲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先予敘明。又綜觀聲請人所提之書狀均未記載經律師
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
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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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