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慶文
葉春杏
共 同
代 理 人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鄭國彬
翁滋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21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慶文及葉春可(下稱聲請人)委任劉柏
均律師為代理人,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陳稱「因代理人尚有閱卷並提出補充理由狀之需求,懇
請鈞院酌以容後補呈」等語,而聲請人業於114年8月18日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閱覽本件偵查卷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理
由狀,本院即無從審查其聲請有無理由,爰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逾期仍未
補正,即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黃品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