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精中家具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3年度勞訴字
第4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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