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317號
TCDM,114,聲保,31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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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祖安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
付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
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現正在監執行。茲因
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獄者,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
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
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8月27日經法務
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98241號函及所附明陽中學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
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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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